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卫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刘力彬。
上诉人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与上诉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原审诉称,姜凤美系王仁华妻子,王鑫系王仁华儿子,王国经系王仁华父亲,李言芳系王仁华母亲。自1991年3月1日起,王仁华(已因矽肺死亡)在公司选矿厂从事碎矿皮带岗位作业,接触职业危害21年,因胸痛、胸闷、气短呼吸困难于2012年11月27日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期尘肺。2012年12月25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仁华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白山劳鉴字(2013)0037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王仁华评残柒级。在此期间,王仁华一直在工作岗位工作,直至2013年5月25日因胸痛咳血、呼吸困难住进白山市中心医院,两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吉大一院ICU病房,治疗7天后无好转,又转回白山市中心医院,因矽肺肺炎I型呼吸衰竭、矽肺性肺纤维化于2013年6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王仁华死亡后,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就王仁华工伤死亡赔偿问题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仅给付了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等,护理费仅给付了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给付。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认为王仁华患职业病21年,并且发病在工作岗位,死于矽肺呼吸衰竭,应享受工伤死亡待遇。现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给付供养配偶姜凤美抚恤金325200元、供养父亲抚恤金王国经97560元、供养母亲抚恤金146340元;给付王仁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元;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3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262.5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71137.50元。
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一、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王仁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白山市医保局按规定给付,王仁华是否为因工伤死亡应由白山市人社局给予认定和鉴定,在此过程中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只负责协助王仁华家属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配偶抚恤金、供养父母的抚恤金,是在认定工亡的前提下,其遗属才享有的待遇,因王仁华未经白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亡,是否享受工亡待遇,应由白山市人社局决定;二、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向被告提出的请求不合理。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员工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享有专项基金,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针对工伤患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发生工伤医疗费的一次性医疗补偿;一次性就业补偿金是工伤患者因工负伤辞职后因再次就业困难给予的补偿,故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请求的补偿费用不合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在住院期间,白山市医保局已按规定支付了王仁华同志住院期间(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20日共计27天,其中长春6天、白山21天)的伙食补助费301.50元及其它相关费用,并指派了专人陪护。3、王仁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保不予核销的部分)和去长春的救护车费共计28620元,本应由个人承担,但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王仁华住院期间家属一直陪护和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从困难救助的角度,已全部由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应该说,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王仁华的问题上一直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给予相关待遇和进行善后事宜,该由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为和承担的费用已全部按程序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王仁华生前系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姜凤美系王仁华妻子,王鑫系王仁华儿子,王国经系王仁华父亲,李言芳系王仁华母亲。自1991年3月1日起,王仁华在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从事碎矿皮带岗位作业。王仁华因胸痛、胸闷、气短呼吸困难于2012年11月27日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期尘肺。2012年12月25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仁华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白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白山劳鉴字(2013)0037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王仁华评残柒级。在此期间,王仁华一直在工作岗位工作,直至2013年5月24日因胸痛咳血、呼吸困难住进白山市中心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吉大一院ICU病房,治疗7天后无好转,又于2013年6月3日转回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尘肺合并两肺肺炎、Ⅱ型呼吸衰竭及急性左心功能不全于2013年6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全程住院27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2天。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护理费900元。2014年1月8日,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月8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主张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给付供养配偶姜凤美抚恤金325200元、供养父亲抚恤金王国经97560元、供养母亲抚恤金146340元,但未能就死者王仁华系工伤死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主张王仁华生前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主张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护理费537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6278.48元(25天×120.74元/天×2+2天×120.74元/天),扣除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900元护理费,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要求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因无论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是针对王仁华因工受伤以及受该伤残影响将来要面对的问题所作出的补助,均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针对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来可能发生旧伤复发等情况,而进行的医疗救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工伤职工将来再就业会受旧伤影响,而作出的就业补助。当工伤职工死亡后,享受这两项待遇的主体消亡,那么相关待遇也将不存在。因此,王仁华亲属无理由在其死亡后享受这两项待遇。关于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71137.50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王仁华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四原告护理费53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667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元。”
宣判后,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的上诉理由为,王仁华长期在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厂从事碎矿皮带岗位作业,接触职业危害21年,患xxx病,王仁华的死亡与其患xxx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仁华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
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在处理王仁华的相关待遇问题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按照国家的政策执行,该承担的费用已经按照程序全部履行,并且在政策外又给付28000元,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王仁华住院期间,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派人进行护理,在原审时已经在法庭上进行了说明,而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错误判决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承担了一个人的护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答辩认为,王仁华住院期间,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派的护理人员偶尔去看看就走了,没有实际护理,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用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未能提供死者王仁华系工伤死亡的相关证据,所以其主张基于工伤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父母配偶抚恤金等相关费用,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王仁华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2天,虽然王仁华住院期间,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但其未举出全程参与护理的证据,且根据王仁华的年龄、病情等实际情况,大部分时间应当由两个人进行护理,原审判决支持的护理费用得当。综上,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姜凤美、王鑫、王国经、李言芳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艳
审判员朱济生
代理审判员张林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毕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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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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