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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吉迅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克周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8

荆门市吉迅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克周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吉迅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中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周。

  委托代理人:刘城。

  上诉人荆门市吉迅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克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平,被上诉人徐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克周诉称,徐克周于2006年与吉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吉迅公司安排徐克周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厂从事装卸搬运工作。2012年4月,徐克周因身体不适检查出尘肺症状。徐克周于2013年9月24日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驳回了徐克周的仲裁请求。徐克周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徐克周与吉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8日吉迅公司依法成立,吉迅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货物装卸、搬运服务、商品包装。吉迅公司承包了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厂的劳务。徐克周于2008年2月28至2012年4月在吉迅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在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氨厂装卸煤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期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克周2012年4月离开吉迅公司,2012年11月11日因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要求吉迅公司加盖公章,吉迅公司给徐克周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行为表明徐克周曾向吉迅公司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期间因此中断。徐克周于2013年9月24日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

  二、徐克周与吉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应该分为三个阶段:1、2006年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因吉迅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才成立,在此之前吉迅公司尚不存在,故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8年至2011年7月24日(徐克周年满60周岁前)期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吉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徐克周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吉迅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货物装卸,徐克周从事的工作是煤渣装卸,属于吉迅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且吉迅公司在徐克周的《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上加盖公章,表明吉迅公司认可了与徐克周的劳动关系,故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4月期间。吉迅公司主张2011年7月24日以后因徐克周年满60周岁,因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审认为,所谓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指劳动者因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办退休手续,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本案中,徐克周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徐克周所享受的基本养老待遇为每月55元,根本不能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事实上,徐克周为了生活,在其年满60周岁以后,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原审认为,徐克周年满60周岁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克周与荆门市吉迅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门市吉迅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吉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不当。《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上的的印章并非吉迅公司加盖,而是徐克周伪造,吉迅公司曾要求鉴定,但未得到允许。本案在劳动仲裁时,吉迅公司就提出了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徐克周并未提交《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这一证据,很明显这一证据是在经仲裁庭驳回后,徐克周针对性制造的证据。一审仅依据该证据的表象及一个印章就认定时效中断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徐克周在吉迅公司还未成立时,就已经在洋丰公司上班,吉迅公司成立后,虽承包了洋丰合成氨厂的部分劳务,徐克周却并不受吉迅公司的管理,徐克周的工资由洋丰合成氨厂发放,徐克周应与洋丰合成氨厂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徐克周是农民工,即使不工作家里也有责任田保障其最低生活,一审以其享受的待遇低还要出来工作为由认定双方仍是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确认吉迅公司与徐克周不存在劳动关系。

  徐克周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克周提交的《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徐克周在劳动仲裁时未出示该证据,并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吉迅公司否认该证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徐克周的工资是由吉迅公司制表,报洋丰合成氨厂发放,可见,工资的决定权在吉迅公司,洋丰合成氨厂是代发工资。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徐克周从2013年被检查出尘肺症状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且徐克周离开公司后持续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徐克周每月只能领取55元,连最低生活都不能保障。徐克周领取的养老金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能定性为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徐克周的工资表及关于徐克周在合成氨厂劳务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吉迅公司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徐克周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吉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徐克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沙洋县曾集镇范店村村民委员会及曾集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克周系失地农民,在农村无责任田。

  吉迅公司对徐克周提交的沙洋县曾集镇范店村村民委员会及曾集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克周庭审时陈述其土地被征收,至于土地是否被完全征收应当举证,徐克周曾请他人帮他种树,说明徐克周还是有土地的。吉迅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了《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仍提出异议,认为是徐克周通过不正当手段加盖的印章,公司法人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徐克周与吉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徐克周认为吉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属实,徐克周是连续工作,不存在间断情况,工作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模糊,无法辨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徐克周对吉迅公司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监督吉迅公司工资发放,所以发放工资的主体并不是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吉迅公司。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克周对吉迅公司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合同中有着“吉迅公司自行组织人员从事承包的工作,吉迅公司必须与自己组织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吉迅公司每月25-30日将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报送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核对,并将工资发放明细附后备案”的约定,与吉迅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相悖,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吉迅公司提交的关于徐克周在合成氨厂劳务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模糊,无法辨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徐克周的工资表上无徐克周本人签名,系吉迅公司单方打印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吉迅公司对徐克周提交的沙洋县曾集镇范店村村民委员会及曾集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08年2月吉迅公司成立后,承包了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工作,双方约定,由吉迅公司自行组织人员从事承包的工作,吉迅公司必须与自己组织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安全协议,依法办理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吉迅公司每月25-30日将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报送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室核对,并将工资发放明细附后备案。吉迅公司每月上旬按实际完成工程总价再上浮8%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上月工程款。徐克周自2006年6月起一直在洋丰合成氨厂工作,吉迅公司成立后,转入吉迅公司工作。徐克周在沙洋县曾集镇范店村已无耕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吉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搬运服务和商品包装。吉迅公司承包了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工作,吉迅公司自行组织劳务人员从事承包工作。徐克周属吉迅公司组织的劳务人员,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吉迅公司承包的劳务工作范围,其工资由洋丰合成氨厂财务室依据吉迅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代为发放。因此,徐克周与吉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吉迅公司提出的其与徐克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徐克周虽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每月55元的农村养老待遇,但徐克周在农村已无责任田,每月55元的养老待遇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吉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徐克周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以致徐克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认定徐克周年满60周岁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门市吉迅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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