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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中心与朱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7

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中心与朱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中心(系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负责人:王学雨,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力鑫,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兵,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梅。
委托代理人:罗普跃、罗欣,均为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中心(下称深圳创明生产中心)、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创明)因与被上诉人朱春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创明生产中心和深圳创明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朱春梅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朱春梅的答辩请求是: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莞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创明)是深圳创明在东莞开办的全资子公司。
又查明,深圳创明生产中心和深圳创明在二审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松山湖北部工业城公寓租赁合同》、《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东莞创明与四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安排员工去东莞创明而是继续在深圳创明工作,是因为东莞创明工厂的后续手续、员工宿舍还未完全解决好。朱春梅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其认为:1、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该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十三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第十四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及律师费数额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审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春梅主张深圳创明与其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自2012年10月31日起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深圳创明则主张,深圳创明、东莞创明属于关联企业,该司准备在东莞创明投厂后,将深圳创明员工转到东莞创明工作,故先以东莞创明名义与朱春梅等人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因东莞创明的厂房建设等原因,朱春梅等员工未能及时转移到东莞创明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劳动者的工龄是要连续计算的;即法律上确认关联企业互签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本院认为,东莞创明为深圳创明全资子公司,深圳创明确有将部分员工转移到东莞创明的意愿且已提交部分证据证明东莞创明的建设和使用情况;深圳创明与朱春梅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自2012年10月31日起,东莞创明与朱春梅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而朱春梅对此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朱春梅继续在深圳创明工作,工资待遇、劳动岗位均按该劳动合同由深圳创明执行,朱春梅亦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说明朱春梅了解并认可深圳创明的做法,且该行为未实质损害朱春梅的合法权益。在该合同履行超过一年之后,朱春梅才提出深圳创明未以自身名义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创明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形,朱春梅要求深圳创明生产中心和深圳创明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成立。原审此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深圳创明认为朱春梅于2013年12月5日当日未请假不到岗,属于旷工。朱春梅则在一审庭审时请其主管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3年12月4日向主管请假一天,主管同意其2013年12月5日请假。本院认为,深圳创明生产主管的证人证言可予采信,朱春梅仅是2013年12月8日、9日未到岗,深圳创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深圳创明应向朱春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00元。原审此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深圳创明生产中心和深圳创明主张朱春梅等四人共交纳律师费5000元,故本案应按朱春梅支出的律师费为1250元进行处理。但朱春梅提交了其个人单独交纳5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故一审认定朱春梅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元正确,深圳创明生产中心和深圳创明应按朱春梅的胜诉比例承担其律师费1200元。
综上,深圳创明生产中心和深圳创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中心、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春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00元、2013年11月1日至离职期间的工资4180元、律师费1200元;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中心、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朱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中心、深圳市创明电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朱春梅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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