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生秀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
委托代理人王运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环球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生秀琴,被上诉人李兵委托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李兵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计算机及应用专业,大学专科学历。2005年7月,李兵进入徐州市环球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电讯公司)电讯网络部,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同年8月、9月、10月该公司行政管理部工作人员分别在环球电讯公司员工转正单上填写了李兵的工作表现情况,同年9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荣、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宋婉茹在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上签名,同意李兵新进补岗,进入公司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工资拟定试用期600元/月,同年10月24日,该公司同意李兵提前一个月转正,转正工资从2005年9月21日起计算,工资为800元+月度工作考核。2006年8月,李兵调入该公司网络部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2006年10月该公司同意其转正,工资调整为1200元+200元+福利+考核奖。2007年10月1日环球电讯公司将李兵调动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从事网络管理工作,李兵分别在2007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1月30日和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基本工资分别为1200元/月、800元/月、1200元/月。2012年4月1日,李兵调入中大环球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5月14日,中大环球公司内设机构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向李兵补发江苏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录用(到岗)通知:李兵职位为业务员,薪点261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误餐补助10元/工作日、办理5险。同年12月中大环球公司未经李兵同意单方终止和李兵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为李兵办理了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同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向李兵送达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告知:李兵本次失业前工作单位中大环球公司,享受失业金期限10个月,月标准741元。同年12月27日李兵签名同意申领失业保险金。2013年3月21日李兵以中大环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中大环球公司向申请人李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500元×7个月×2)。同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人中不字(2013)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李兵送达。李兵不服,遂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未出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
一、关于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单方终止和原告李兵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12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为劳动合同期满。而被告在原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单方在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且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单方终止和原告李兵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
二、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李兵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在2005年7月进入环球电讯公司电讯网络部,从事网络管理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人力资源部在原告的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上签名,环球电讯公司具有用工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的劳动是环球电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和环球电讯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非因原告的原因,环球电讯公司将原告调动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并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4月1日,非因原告的原因,原告被调入被告中大环球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表明原告先后在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工作。环球电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晓荣,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张严军和朱晓荣(和张严军系夫妻关系),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彭城路南门桥2号楼;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经行政许可具有办学许可资格,举办者和校长为朱晓荣,办学地点本市彭城路南门桥2号环球电讯三楼;被告中大环球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严军,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股东为张严军、朱明龙和朱晓荣,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三家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张严军和朱晓荣夫妻控股或出资成立,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联系。故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
三、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应否向原告李兵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又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710元×7.5×2=40650元。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年限是7年,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2500元×7×2=35000元。遂判决:被告江苏中大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兵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0元。
上诉人中大环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且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有误,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是否有事实根据,赔偿金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大环球公司在被上诉人李兵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下,单方在2012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且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中大环球公司单方终止和被上诉人李兵签订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兵在2005年7月进入环球电讯公司电讯网络部,从事网络管理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人力资源部在原告的新进人员工资、职务(岗位)批准单上签名,环球电讯公司具有用工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的劳动是环球电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被上诉人和环球电讯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0月,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环球电讯公司将其调动至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从事网络管理工作,并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4月1日,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其被调入上诉人中大环球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表明被上诉人先后在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工作。上述三家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张严军和朱晓荣夫妻控股或出资成立,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联系。故环球电讯公司、徐州市彭城家长网校、被告中大环球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李兵的工作时间应为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5000元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中大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陈海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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