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与苗艳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6

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与苗艳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艳玲。
上诉人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艳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苗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1日,原告苗艳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自上班以来没有休息日,而且经常加班,被告从未给过我加班费,也未让休过年假,被告通知我放假后,我与被告协商补偿未果后,我多次维权。2013年1月被告给我出具了《处罚通知单》,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这几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计14,000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至2012年共计11,000元;3、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00元,另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至2011年)。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计31,382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至2012年共计14,000元。
被告辩称:1、我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从事磨工工作,工作形式为计件。原告的工资结算以按完成的零件数额及所对应的工时累计计算,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未休年假和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2年原告仅仅有两个月的工资收入低于1100元,2012年之前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数额不合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磨工工作,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原告月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1月工资为1262元、2月工资为1239元、3月工资为1,511元、4月工资为1404元、5月工资为1534元、6月工资为851元、7月工资为173元、8月工资为269元、9月工资为269元、10月工资为848元、11月工资为731元、12月工资为1120元;2009年1月工资为1015元、2月工资为1201元、3月工资为896元、4月工资为300元、5月工资为193元、6月工资为1386元、7月工资为967元、8月工资为1376元、9月工资为1933元、10月工资为1819元、11月工资为1836元、12月工资为1742元;2010年1月工资为1835元、2月工资为1,046元、3月工资为2246元、4月工资为1749元、5月工资为2285元、6月工资为2294元、7月工资为1958元、8月工资为2144元、9月工资为1936元、10月工资为1931元、11月工资为1986元、12月工资为2509元;2011年1月工资为2481元、2月工资为1722元、3月工资为2303元、4月工资为2274元、5月工资为1994元、6月工资为2069元、7月工资为2364元、8月工资为2179元、9月工资为2081元、10月工资为1239元、11月工资为479元、12月工资为2353元;2012年1月工资为1646元、2月工资为1725元、3月工资为2654元、4月工资为2356元、5月工资为2485元、6月工资为1661元、7月工资为2074元、8月工资为674元、9月工资为1039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自2012年9月21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出具的《处罚通知单》。
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4,000元(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00元(2007年1月至2012年);3、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409元,另支付低于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该委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89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231.46元(1,866.70元÷21.75×13天×200%);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当庭提供了工时票28张及其自行制作的加班记录,被告对加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该工时票系被告统计员出具,所记载的出具日期并非原告的加班日期,原告亦自认该工时票系其每完成阶段性任务后由被告统计员出具。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当庭提供了沈阳市皇姑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公室出具的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该表显示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与辽宁无线电五厂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及在岗年限为22年。
再查明:沈阳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7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90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为1100元。
还查明:原告曾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经仲裁后,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艳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49元;二、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艳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确认“……原告提供的工时票记载2012年9月20日原告尚在被告处工作……”宣判后,本案被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原告曾因生活费问题,经仲裁后,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2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处罚通知单》,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而当庭提供的28张工时票虽系被告统计员出具,但被告抗辩该工时票所记载的出具日期并非原告的加班日期,且原告亦自认该工时票系其每完成阶段性任务后由被告统计员出具,结合原告的工资支付形式为计件工资的情况,该工时票无法有效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2008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173元、269元、269元,2009年4月、5月工资分别为300元、193元,2011年11月工资为479元,均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917元[(700元-173元)+(700元-269元)+(700元-269元)+(700元-300元)+(700元-193元)+(1,100元-4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劳动者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折回。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处前在辽宁无线电五厂工作时间已满22年,因此,原告2008年至2011年应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8764.25元[(1262元+1239元+1511元+1404元+1534元+851元+700元+700元+700元+848元+731元+1,120元)÷12个月÷21.75×15天×200%+(1015元+1201元+896元+700元+700元+1386元+967元+1376元+1933元+1819元+1,836元+1742元)÷12个月÷21.75×15天×200%+(1835元+1046元+2246元+1749元+2285元+2294元+1,958元+2144元+1936元+1931元+1986元+2509元)÷12个月÷21.75×15天×200%+(2481元+1722元+2303元+2274元+1994元+2069元+2364元+2179元+2081元+1239元+1100元+2353元)÷12个月÷21.75×15天×200%](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即原告2012年并未“连续工作”,且被告已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1,000元,故被告无义务再行支付原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苗艳玲工资差额2917元;二、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苗艳玲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76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瀚邦机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错误。年假工资应当属于福利待遇,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连续工作满20年,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苗艳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应给付我未休年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上诉人自2008年起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被上诉人要求补足差额,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差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可以证明其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之前,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故被上诉人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被上诉人自认自2008年起未安排上诉人休年假,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根据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按日工资的200%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时效及被上诉人享受15天年假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