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国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国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玉。
上诉人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澄,被上诉人赵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6日,赵国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一直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7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21600元(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每月450元,共48个月);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11520元(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每月240元,共4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每月1500元,共11个月)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每月1500元,按三年半计算两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原告主张的权利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门卫。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离职申请表一张,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不适合此岗位、予以辞退”。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认,入职后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500元,2011年12月的工资为900元,2012年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时的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原告原系吉林省双辽市良种繁育场职工,于2005年9月11日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吉林省双辽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专用票据记载为“个体缴费”、缴款单位为“赵国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辽市良种繁育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国玉是我单位下岗职工,我单位在2005年进入试点破产与职工在2005年9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因本人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成为社会自由人,所以单位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再查,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于双辽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及滞纳金、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存续期间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离职登记表,其上载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于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虽辩称法定代表人李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申请表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故本院对于该份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2012年6月、11月及12月工资表中均有姓名为“赵国玉”、工种为“门卫”的工资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确于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2008年5月15至2009年4月14期间一倍工资。虽原告自认2008年4月15日入职后至2009年11月期间工资为500元,但低于700元的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700元×11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企业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虽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仍以双辽市良种繁育场在职职工身份于吉林省双辽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根据双辽市良种繁育场出具的证明并经原审法院与双辽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电话核实、原告与双辽市良种繁育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借用双辽市良种繁育场的养老保险账户,单位缴费部分及个人缴费部分均实际由原告自行缴纳,故被告应将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返还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缴费明细,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缴费明细显示,原告2008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为1334元、1444元、1575元、1773元及2305元。根据沈阳市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养老保险费的数额为缴费工资基数的1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1660.4元[(1334元×9个月+1444元×12个月+1575元×12个月+1773元×12个月+2305元×12个月)×12%]。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吉林省双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缴费手册的记载,原告于2008年、2009年及2012年参加吉林省双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年分别缴费38元、38元及72元,共计148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原告自行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10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自2008年4月1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以“不适合此岗位,予以辞退”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必需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岗,故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系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工作满四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数额为10个月(5个月×2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认2011年12月工资为900元(低于1100元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起工资为15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467元[(1100元+1500元×11个月)/12个月]。现原告主张共计10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国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二、被告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国玉支付养老保险费11660.4元;三、被告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国玉支付医疗保险费148元;四、被告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国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赵国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单位职工的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招用记录等凭证。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左上角有上诉人单位公章,该表记载被上诉人姓名、入职日期、离职日期、离职原因、工作交接等内容,并有“李澄”签字。虽上诉人否认该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员工登记表》、工作服照片、旅游照片、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精合数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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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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