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作福与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梁作福与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作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民仓,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作福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作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6月8日入职中迪园林公司,中迪园林公司安排其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中迪园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自入职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3年7月4日其在工作时受伤,中迪园林公司在其受伤后不仅未给予认定工伤,而且也没有支付其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工资。无奈,其于2013年10月15日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依法提出了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规则,其认为足以证明其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认定其与中迪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梁作福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中迪园林公司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工资9600元。
中迪园林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梁作福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梁作福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在廊坊市没有合作项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作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作福称其于2013年6月8日在大兴人才市场被中迪园林公司的隋×招聘到工地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400元,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领班隋×及公司经理胡×管理,工作内容包括割草、拔草、浇草、浇树等,工作至2013年7月4日,未领过工资。梁作福称其于2013年7月4日在小区割草时,被割草机割伤,被胡×、隋×等人送入医院,胡×垫付19000元医药费并支付700元生活费后再未有联系。梁作福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考勤表和工资表、照片、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公司网页信息以及证人证言。录音文字稿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人物有孙×(为梁作福女婿)和隋女士(即隋×),对话内容为:"孙:梁作福是我老丈人,是你把他招聘到中迪园林公司去的吗?隋:是的。......隋:我与公司也没有签劳动合同,我也没有和经理正式谈过,我的一个朋友在中迪公司上班,他让我找几个人在工地干活,我与公司没签订正式的协议,我要是出庭作证的话,我那朋友不出庭作证也不行,他还在公司上班,你想他能出庭作证吗?孙:你朋友叫什么名字?隋:刘×。......隋:我的上司已经不干了,也辞职了,也就是一环扣一环的,就是小胡经理不干了。孙:姓胡的经理是叫胡×吗?隋:是,他不干了,我和上面的经理也没接触过。......"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中迪园林公司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上有刘×姓名。照片显示有"固安工业园区锦绣大道"及"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等标牌,梁作福称照片所显示的是其受伤地点。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显示内容有:"患者自诉2小时前在干活时不慎被割草机切割右足拇趾......"公司网页信息显示中迪园林公司主营产品为:"园林景观设计、园林绿化施工、绿化养护工程"。证人张×书面证明信内容为:"我(张×)和妻子还有梁作福夫妇在中迪园林公司打工。公历2013年7月4日这一天,我们四人被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安排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北部新兴产业示范区锦绣大道施工,主要是在道路两旁修理草坪和浇树。我们四人没有具体分工。这天下午梁作福在操作割草机时,不小心伤到了右脚的大拇趾。当时他穿的是黑色胶底布鞋,血液已经把鞋面染红,大拇脚趾和脚只有肉连着。我见伤势严重。我就抓紧给项目经理胡×打了电话,汇报了当时的情况,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之后,他和公司一个隋姓女士(职务:领班,也是当初负责招聘我们到公司上班的。年龄大约四十岁左右)开着白色的轿车,把梁作福夫妇接走送往医院。此事发生之后没过几天,公司把之前招的我们这一批人就解散了。"证人张×未出庭作证。证人陈×出庭作证称:"我在中迪园林公司工作,是2013年6月8日公司的隋×在人才市场把我、梁作福、张×一起招聘过去的,我在南边绿化干了2天,又去北边干了20多天,7月4日左右梁作福出事了。隋×、胡×把梁作福送到医院,钱是胡×交的。我和梁作福是夫妻关系。"
中迪园林公司对梁作福提交的录音不认可,称隋×不是中迪园林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委派刘×招聘;对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称中迪园林公司在照片显示的地点没有项目,且照片亦无法确认是否为梁作福工作地点;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在中迪园林公司受伤;对公司网页信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称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对张×书面证明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对陈×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人陈×与梁作福系夫妻关系。
中迪园林公司不认可与梁作福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公司没有隋×、胡×两名员工,公司在河北廊坊固安县锦绣大道没有合作项目。中迪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考勤表及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上未显示有梁作福、胡×及隋×的姓名,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表、工资表上未显示有刘×的姓名,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考勤表、工资表上显示有刘×的姓名。
梁作福对中迪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录音中提到的刘×在考勤表、工资表上有体现。
2013年10月15日,梁作福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1、确认2013年6月8日至10月8日期间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8日至10月7日工资9600元。2013年12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7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作福的申请请求。梁作福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中迪园林公司未就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梁作福虽主张其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照片、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公司网页信息均无法证明其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张×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明信法院无法采信。证人陈×系梁作福之妻,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亦无法采信。梁作福提交的录音、考勤表和工资表不能证明隋×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法证明梁作福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考虑到,中迪园林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上未显示有梁作福姓名,亦未显示有梁作福所称对其招聘、管理的胡×、隋×姓名,综上所述,梁作福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梁作福要求确认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中迪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作福的诉讼请求。
梁作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迪园林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和适用证据存在错误。梁作福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中迪园林公司工作。
针对梁作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迪园林公司答辩称:梁作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迪园林公司在廊坊市没有合作项目,梁作福不是中迪园林公司员工,其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作福虽主张其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照片、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公司网页信息均无法证明其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张×的书面证明为打印件,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对书面证明的内容及签字进行核对确认,故对张×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证人陈×系梁作福之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梁作福提交的录音、考勤表和工资表未显示有其所称招聘、管理其的隋×、胡×姓名,不能证明隋×、胡×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亦不能证明梁作福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期间,梁作福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刘×出庭作证,但其未提供刘×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本院向中迪园林公司注册地邮寄的传票亦被退回,故本院对梁作福要求刘×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梁作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梁作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梁作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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