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旭通与佛山市盛威永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梁旭通与佛山市盛威永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梁旭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佛山市盛威永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文威,总经理。
上诉人梁旭通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盛威永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永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佛山市盛威永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梁旭通在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佛山市盛威永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梁旭通工资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86.21元、休息日加班费2482.7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51.72元,合计7620.69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佛山市盛威永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梁旭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梁旭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旭通在一审已提交了2013年10月4日19:48分在禅城金澜门诊部治病的发票联及医疗清单各一份,以及2013年10月6日在佛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两份,证实梁旭通是请假治病,所以盛威永恒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梁旭通从2013年10月6日下午起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终结时间是2013年10月6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定案的证据不足。盛威永恒公司提供2013年10月6日的支出证明单是支付梁旭通结算工资(离职)、9月份工资2674元、10月份497元(3.5天×142元/天),合计3171元。第一、该证据属于欺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是盛威永恒公司随意作出,叫梁旭通先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过两天再回去收取工资。实际上是公司的董钰前个人想欺骗梁旭通的工资。第二、2013年10月9日支出凭证,有主任黎文威与董钰前二人的签名,支出凭证上没有离职二字,其真实性超过2013年10月6日的支出证明单,同时也证明2013年10月6日的支出证明单无效。但原审法院仅凭董钰前作出的2013年10月6日的支出证明单就认定事实,属于证据认定错误。第三、梁旭通提供的佛山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假单,建议梁旭通从10月10日起至10月11日止全休贰天。而梁旭通于10月9日回公司要求合理处理并安排上班未得到结果,于10月10日投诉至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所以梁旭通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到2013年11月29日解除。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盛威永恒公司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支出凭证显示应支付梁旭通工资3525元,与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盛威永恒公司应支付梁旭通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7620.69元,存在差额4095.69元,证明盛威永恒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梁旭通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因此梁旭通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梁旭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款项、而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对梁旭通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2.2013年10月6日的支出证明单是盛威永恒公司虚假欺诈工资的证据,之后盛威永恒公司又作出2013年10月9日支出凭证,因此2013年10月6日支出证明单废止。一审法院仅凭这份废止的支出证明单就认定从2013年10月6日梁旭通下午开始劳动关系终结,治病费用应由梁旭通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梁旭通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没有证据证明,所以盛威永恒公司需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在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盛威永恒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与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074.32元,及其经济赔偿金3768.5元;3.改判盛威永恒公司支付梁旭通2013年10月4日、6日、7日、8日、10日的治病费用合计541.10元;4.改判盛威永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被上诉人盛威永恒公司答辩称:梁旭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对于梁旭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8日均无异议,但对于劳动关系终结时间主张不一。梁旭通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9日,即劳动监察部门发出告知书的时间。盛威永恒公司主张系2013年10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梁旭通本人在仲裁、一审阶段均确认盛威永恒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口头辞退决定,双方均确认梁旭通自2013年10月6日下午以后未再上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6日已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准确,予以维持。梁旭通请求以2013年11月29日即劳动监察部门发出告知书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问题。原审根据双方认可的梁旭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月及上班、加班情况,核算盛威永恒公司应向梁旭通支付工资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86.21元、休息日加班费2482.7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551.72元,相关核算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梁旭通以盛威永恒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为由主张盛威永恒公司加付25%的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盛威永恒公司限期支付且盛威永恒公司逾期仍不支付。本案中,梁旭通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关于未及时支付工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治病费用问题。上诉人梁旭通主张盛威永恒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4日、6日、7日、8日、10日的治病费用541.1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法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梁旭通在盛威永恒公司工作尚不满三十日,因此盛威永恒公司未为其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起,并连续缴费满九十天后才能享受除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即便盛威永恒公司为梁旭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梁旭通在盛威永恒公司工作不满三十日,连续缴费不满九十天,梁旭通也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再次,梁旭通所主张的2013年10月6日、7日、8日、10日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6日已经解除,梁旭通再请求盛威永恒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梁旭通关于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盛威永恒公司认为梁旭通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梁旭通试用期届满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梁旭通的相关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旭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旭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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