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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启宇与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7

舒启宇与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启宇。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无线电二厂。
法定代表人:曾庆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胜国,该厂职工。
上诉人舒启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迁迁,被上诉人武汉市无线电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炎发、罗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11月,舒启宇到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工作。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08年11月23日,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于同年11月25日形成决议,通过了《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改制方案》、《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实施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决定实施企业改制,相应进行职工分流,其中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职工146人,原告舒启宇是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之一。2008年11月27日,主管单位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批准了改制方案,同年12月23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武汉市无线电二厂裁员165人。
2009年3月7日、3月28日,武汉市无线电二厂两次在报纸上登载公告,通知职工回厂办理改制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2009年4月1日、5月6日武汉市无线电二厂两次电话通知舒启宇到工厂商谈经济补偿,舒启宇到工厂后没有与工厂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24日,舒启宇到武汉市无线电二厂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约定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舒启宇补偿,舒启宇于1979年11月参加工作,工作年限30年,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按照每年78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另外补发生活费12000元、失业金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由双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解除劳动关系后,武汉市无线电二厂负责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当日,舒启宇在武汉市无线电二厂领取了经济补偿、生活费、失业金、利息共计44169.81元。现舒启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向其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内退工资及生活费共计682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舒启宇变更诉讼请求为48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后舒启宇没有到武汉市无线电二厂上班,武汉市无线电二厂也没有向舒启宇发放工资。武汉市无线电二厂为舒启宇缴纳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基本医疗、大额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此后舒启宇的社会保险费停止缴纳,直到2013年7月舒启宇才在流动窗口继续缴纳自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原审辩称: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是特困企业,2008年进行企业改制,改制时裁员165人,舒启宇是被裁人员之一。改制及裁员方案经过职代会通过,并报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并通过发公告、打电话等方式通知了舒启宇。舒启宇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3年7月24日舒启宇才与武汉市无线电二厂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偿。该补偿协议书载明舒启宇工龄30年,从1979年11月起算,因此,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舒启宇要求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并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实施大规模裁员。武汉市无线电二厂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通过职代会决议,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实施裁员。武汉市无线电二厂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舒启宇属于裁员人员之列,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已通过登报公告、电话通知等方式通知了舒启宇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规模裁员方式解除,此后,舒启宇没有向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提供劳动,武汉市无线电二厂也不应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对舒启宇关于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仅仅是关于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对经济补偿金的追认约定,并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到2013年7月24日。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舒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舒启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1.舒启宇自1979年入职到2008年企业改制工作年限为30年,根据《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改制方案》第四项职工安置中第2款之规定,工龄满30年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在本案中舒启宇工龄己满30年显然属于内部退养人员,不应在需要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之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根据《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实施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第一项分流安置职工的对象中第一款、第二款明确需解除劳动关系的l46人,工龄满30年的85人,以上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登记为l65人与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批准方案不一致,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擅自修改批准改制方案,明显损害了舒启宇的合法权益。劳动部门的批准只是进行形式上审查,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错误。3.根据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在报纸上登载的公告内容,舒启宇工龄已满30年,显然不在公告的人员之列。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所称的电话通知,是通知舒启宇办理内退手续,并不是领取经济补偿金。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舒启宇属于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武汉市无线电二厂的改制规定,企业未为内部退养人员安排工作岗位,只是每月发放内部退养工资和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舒启宇属于内部退养人员,根据规定无需上班。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适用了错误的推定。2013年7月24日,舒启宇签订《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不是对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追认行为,2009年舒启宇属于内部退养人员,不属于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之列。三、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存在欺诈行为,在没有把舒启宇内退期间的工资和社保算清楚之前,就让舒启宇签字,损害了舒启宇的知情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严重损害了舒启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向其支付内退工资及生活费48900元,并支付社保损失28273元。
武汉市无线电二厂辩称:1、舒启宇在上诉状中只对(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406号判决提出异议,没有对(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405号判决提出异议,那么对于(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405号判决社保部分已生效,对于舒启宇社保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2、舒启宇1979年入职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实际工龄29年,虽补偿是按30年补偿,但不能说明其是已满30年工龄。故请求驳回舒启宇全部诉请。
二审审理期间,舒启宇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人证言五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改制前就符合内退条件。经质证,武汉市无线电二厂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证人证言需出庭才能予以采信,且有些证人证言上没有日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及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舒启宇提交证人证言,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述五名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现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2007年12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武政办(2007)185号《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困难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力争用2年时间完成全市176户国有困难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属于176户特困企业之一。根据该文件要求,武汉市无线电二厂于2008年11月25日制定了改制方案和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决定实施企业改制,相应进行职工分流。
还查明:2013年10月23日,舒启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武汉市无线电二厂补发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内退工资13440元,并配合办理退休相关事宜。2013年10月24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舒启宇的仲裁请求。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武汉市无线电二厂经政府下文实施改制,其改制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按批准方案,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实施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舒启宇作为工龄不满30年以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职工,应买断工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武汉市无线电二厂通过登报公告、电话通知回厂面谈等方式通知了舒启宇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经解除,此后,舒启宇没有向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提供劳动,武汉市无线电二厂也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是对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追认,而不是确认双方于此时解除劳动关系。舒启宇上诉要求武汉市无线电二厂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舒启宇上诉要求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向其支付社保损失28273元,因该项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因武汉市无线电二厂对舒启宇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同意调解,舒启宇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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