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现周与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现周与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周。
委托代理人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景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俊丽,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彩霞,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77064-2。。
法定代表人于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现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现周及委托代理人魏庆刚、孟景山,被上诉人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俊丽、刘彩霞,被上诉人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为邢台市运输总公司,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原为邢台市运输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现周自称于1970年被邢台市交通局装卸二队按计划内合同工招工,被招为装卸工;根据其档案显示,自1985年起李现周由装卸二队到邢台运输起重公司工作;1994年李现周被起重公司安排到邢台市运输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工作,但李现周未到该公司报到,1994年8月30日、31日邢台市运输总公司连续两次在《牛城晚报》刊发《通知》,要求包括李现周在内的人员于1994年9月15日上午8点到公司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予以除名;李现周自认其在1992年起重公司破产后,一直在家。2003年5月9日,邢台市运输总公司将包括李现周在内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296人的档案移交到邢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管理,在移交档案登记表的李现周一栏中,备注:“无招工表”。2008年1月11日,邢台市运输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为李现周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前往邢台市劳动局就业中心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4月15日,李现周交纳了档案保存费及2006年、2007年养老保险费;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劳动人事代理社会保险缴费手册,陆续交纳了至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2日,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原我单位职工李现周同志于1996年8月份与单位解除关系。2013年李现周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经李现周申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做出(2013)邢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李现周撤回起诉。2013年10月15日,李现周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1月24日,李现周以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交通局丢失自己的人事档案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将上述三单位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三单位赔偿李现周自2010年8月至今应领取的退休金合计:68400元;二、判令三单位因其丢失部分档案而使李现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应由三单位向李现周按月发放同等数额的退休金;三、判决由三单位承担诉讼费用。随后,李现周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邢台市交通局的起诉,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现周撤回对邢台市交通局的起诉。一审庭审时,李现周要求二单位补齐招工表及花名册。
另查明,李现周的档案中缺少其参加工作时的《招工表》,其档案中所收录的《合同工花名册》中也没有李现周的名字。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1994年10月7日邢台市运输总公司对李现周做出了除名的决定,李现周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公司的除名决定并没有向其本人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邢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条、档案登记表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档案交邢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未将原告档案丢失。庭审中原告称其档案中缺少招工表、单位人员花名册原件,但该招工表、单位人员花名册系被告将其丢失,或是原告档案中根本就没有该招工表、单位人员花名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告丢失其部分档案和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系二被告造成,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自2010年8月至起诉前应领取的退休金68400元,二被告因丢失部分档案而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应由被告向其按月发放同等数额退休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现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现周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招工表、单位人员花名册系被上诉人丢失,或是上诉人档案中根本没有招工表、单位人员花名册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单位对档案负有保管移交义务,因而是否丢失招工表和花名册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而不是由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单位有义务把上诉人的全部档案移交到劳动行政部门。2、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且被上诉人承认其身份,那么花名册上就应该有上诉人的名字,但是在合同工花名册上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做好档案保管工作,导致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不全。3、二被上诉人有保管移交上诉人档案的义务,但二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的部分档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享受退休待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请求依法进行判决。二审庭审时,李现周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李现周自2010年8月至今应当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的退休金68400元;由被上诉人补充档案资料,协助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补充资料,则要承担因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形成的损失,即社保部门应当发放的退休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退休是指职工因年老或病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和工作岗位养老休息时获得一定物质帮助的制度,退休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我国法定的男性退休年龄为60周岁,现李现周已年满60周岁,作为劳动者其应依法享受退休的权利,即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相应的退休金等;而作为办理退休手续的重要依据,即个人的人事档案,是由用工单位的人事部门所建立,用工单位负有职工个人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移交等义务,故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人事档案的完整负有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2003年邢台市运输总公司向邢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移交李现周的个人档案时,李现周的个人档案中即已缺失了《招工表》,而李现周个人档案中的《档案材料目录》第9项载明:“退休材料:包括招工、分配审批表、工资调整审批表……”,因此用工单位应为李现周补充《招工表》;另外,职工花名册也系由用工单位所建立,而李现周个人档案中所收录的《合同工花名册》确未显示李现周的名字,用工单位也应对职工花名册进行补充完善;故二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有责任为缺失的李现周个人档案材料进行补充,并移交相关部门协助李现周办理退休手续。另外,用工单位补充缺失的相应档案材料后,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情况现无法确定,故李现周现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相关情况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现周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李现周补充缺失的档案材料,并移交相关部门协助李现周办理退休手续;
三、驳回李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邢台易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代理审判员 杜 浩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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