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彬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宋彬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彬,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
上诉人宋彬与被上诉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宋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宋彬的委托代理人马丹洋,被上诉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宋彬与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公司,合同中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岗位是操作工岗位,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中第七条双方就加班问题约定为,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乙方未明确表示反对的,甲方可以按相关规定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乙方因此享受相应的加班加点待遇。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享受加班加点待遇,加班加点时间,以实际发生为准。第八条就劳动报酬约定,乙方的工资水平根据劳动强度、熟练程度、工作难度确定,实行同工同酬。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或完成规定的劳动定额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就劳动报酬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第3种方案执行,3、甲方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并通过科学合理的方法确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的劳动定额,乙方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或超额完成的,甲方应当依据薪酬管理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试用期内,乙方的工资不低于为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约定工资的80%。第十七条就社会保险约定,甲方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负担的部分可以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违反本合同的责任,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乙方未提前三十日向甲方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致使甲方无法办理或迟延办理与乙方离职相关手续的,其后果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将在乙方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后支付乙方的当月工资。第三十七条,乙方违反法律规定、规章及甲方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中做相应扣除、但该扣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扣除的,甲方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乙方追偿。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将劳动合同期限书面延长至2016年1月1日。2013年7月26日,原告宋彬申请辞职,辞职的原因是身体状况不佳,需避免重体力活动。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一、乙方经过仔细考虑决定辞去在甲方公司的工作,即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双方通过结算,乙方已经接受了甲方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劳动方面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离职。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不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全部工伤保险,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被告为原告自2013年6月交到2013年7月份。后原告
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宋彬赔偿自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30671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067元,医疗保险金损失8998元,合计42736元;支付2007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308个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95480元;支付2007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33个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32085元;支付申请人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325元;支付自2007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600元;支付因克扣、拖欠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双倍工资差额,加发工资报酬总额25%的经济赔偿金66123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3745元;支付因未按规定给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应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3元,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936元,并按经济补偿金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43746元。2013年9月22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3)第1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被告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未就补缴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仲裁,是否能补缴不能确定,原告主张其是农业户口,不能补缴,被告应支付各项社会保险损失42736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4600元,由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综合工时制,按计件工资发放,实行多劳多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54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25元,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克扣、拖欠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612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746元,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自愿辞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彬对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彬负担。
上诉人宋彬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金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提出辞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根据相关法律及北京市会议纪要,一审未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社会保险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按月足额支付了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全部劳动报酬,上诉人再次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上诉人因为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与我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经济补偿金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社会保险费,因为上诉人在原审当中并没有提供出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相关依据,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情况下,要求社会保险损失没有依据。最后,上诉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我方认为在河北省不适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故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社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劳动者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因本案中上诉人首先不能提交加班的初步证据,其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同时约定上诉人确需加班的,应当书面申请,批准后享受加班待遇。综上,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以“本人身体状况不佳,需避免重体力活动”为由申请辞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据双方协议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各项劳动待遇,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纠纷。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各项劳动待遇问题已作出相应处理,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依法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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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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