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陶红艳与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5

陶红艳与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艳。
委托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军,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红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红艳及委托代理人付玉阁,被上诉人九华山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红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陶红艳于2002年9月27日入职九华山庄公司工作,岗位:客房部主管。月工资3900元,九华山庄公司与陶红艳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九华山庄公司未安排陶红艳休年假。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令:1、确认陶红艳与九华山庄公司在200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九华山庄公司支付未缴纳2002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补偿18000元;3、九华山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00元;4、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6月份未休年假工资3900元;5、九华山庄公司返还克扣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945元;6、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1151元;7、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8248元;8、九华山庄公司退还被褥押金200元;9、九华山庄公司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25%补偿金1256元;总计70678元。
九华山庄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同意陶红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九华山庄公司已经为陶红艳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三、陶红艳自2013年9月1日起没有上班,属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陶红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四、已安排陶红艳休年假,不同意支付陶红艳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五、自2013年5月起,陶红艳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也相应的调整,同时,陶红艳在2013年5月份存在缺勤的情况,九华山庄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六、已支付陶红艳2013年8月份工资2749.30元,不同意支付其差额工资的请求。七、已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了陶红艳休息,不同意陶红艳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八、陶红艳没有按照九华山庄公司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将被褥退还,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押金。九、不存在克扣和拖欠陶红艳工资的行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陶红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红艳于2002年9月27日到九华山庄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前台服务员。2010年12月29日,陶红艳与九华山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陶红艳户口性质:农业户口;在九华山庄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2年9月27日;本合同于2010年12月29日生效,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陶红艳同意根据九华山庄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前台服务人员,九华山庄公司安排陶红艳执行标准工时制;九华山庄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陶红艳上月工资,月工资为290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九华山庄公司在陶红艳开始工作后没有为陶红艳缴纳社会保险。九华山庄公司自2008年3月开始为陶红艳缴纳工伤保险;九华山庄公司自2010年1月份开始为陶红艳缴纳养老保险;九华山庄公司自2012年1月开始为陶红艳缴纳生育保险;九华山庄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为陶红艳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陶红艳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止,陶红艳没有与九华山庄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9月1日通过EMS向九华山庄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单位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我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请单位安排人员与我联系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9月2日,陶红艳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陶红艳与九华山庄公司在200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陶红艳2002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18000元;3、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00元;4、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6月份未休年假工资3900元;5、要求九华山庄公司返还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023元;6、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1151元;7、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31期间的双休日存休加班费8248元;8、要求九华山庄公司返还被褥押金200元;9、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25%补偿金1256元;10、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00元。2013年12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504号裁决书,裁决:一、陶红艳在200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与九华山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九华山庄公司支付陶红艳2002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0355.6元;三、九华山庄公司返还陶红艳被褥押金200元;四、驳回陶红艳的其他申请请求。陶红艳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法院,九华山庄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陶红艳没有向法院提交加班的记录。九华山庄公司提交考勤表,但陶红艳不认可该考勤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参保职工保险缴费情况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50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陶红艳与九华山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具备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合同义务。关于陶红艳要求确认与九华山庄公司在200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九华山庄公司对此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陶红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未缴纳2002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补偿18000元一节,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由于九华山庄公司在陶红艳工作后没有为陶红艳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九华山庄公司应当向陶红艳支付未给陶红艳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即养老保险损失计算的时间范围为2002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计算的时间范围为2002年9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故九华山庄公司根据相关标准应当陶红艳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377.60元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4704元。
关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00元一节,由于陶红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九华山庄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克扣工资的有效证据,陶红艳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法院对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6月份未休年假工资3900元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最低时间为不低于二年,超过二年部分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陶红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陶红艳没有提供出其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法院对于陶红艳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九华山庄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载明陶红艳2011年、2012年各休5天年休假,因此,法院对于陶红艳要求的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陶红艳在九华山庄公司工作已经年满10年,陶红艳享受10天的年休假,九华山庄公司未安排陶红艳休2013年的年休假,故此经折算后陶红艳应当休4天的年休假。陶红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39.5元,故此九华山庄公司应当支付陶红艳未休年假工资2346.35元。关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返还克扣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945元,因陶红艳没有证据证明九华山庄公司克扣其工资,故法院对于陶红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1151元一节,陶红艳没有证据证明九华山庄公司扣发了其工资的证据,故此法院对于陶红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8248元一节,因陶红艳没有提供出加班的证据,故法院对于陶红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退还被褥押金200元一节,因九华山庄公司没有针对仲裁的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法院视为九华山庄公司接收该仲裁意见,故法院对于陶红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25%补偿金1256元一节,陶红艳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法院对于陶红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红艳与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红艳二○○二年九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万零三百七十七元六角。三、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红艳二○○二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四千七百零四元。四、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红艳二○一三年一月至六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角五分。五、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红艳被褥押金二百元。六、驳回陶红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陶红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九华山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0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2945元;2013年8月1日至31日工资差额1151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248元;克扣或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56元。理由是:陶红艳的工资标准应为3900元,但九华山庄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克扣工资1000元以上。
九华山庄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陶红艳的月工资标准是否为其上诉所主张的3900元。陶红艳主张3900元月工资标准的依据是九华山庄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表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陶红艳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的数额为3900元左右,之后降为2900元左右。九华山庄公司对此辩称曾口头告知陶红艳岗位由客房部领班一职调换为普通员工,工资亦随岗位调整。本院认为,九华山庄公司虽辩称曾与陶红艳就降薪一事达成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陶红艳对此不予认可,并以九华山庄公司所提交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九华山庄公司就陶红艳降薪一事未给出合理且充分的理由,存在克扣陶红艳工资的情形,应向陶红艳支付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差额及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以陶红艳没有证据证明九华山庄公司克扣其工资为由对其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陶红艳以九华山庄公司克扣工资为由向九华山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九华山庄公司应向陶红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陶红艳没有提供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九华山庄公司克扣工资的有效证据为由对陶红艳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陶红艳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90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1月至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陶红艳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陶红艳上诉要求九华山庄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红艳部分上诉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红艳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二千元。
四、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红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一千元。
五、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红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九百元。
六、驳回陶红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婉莹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