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与苏钰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与苏钰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梦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品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钰。
委托代理人满××,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钰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钰与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藏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用人单位)酒藏储公司,乙方(劳动者)苏钰,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一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乙方从事出纳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每月2500元,打入工资存折,发薪日期为每月15-20发放隔月工资。2013年11月15日苏钰书写辞呈: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辞去天津酒藏储工作。2013年11月23日,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领取工资方式为现金领取。2013年6月份苏钰工资2636.22元、7月份工资2561.88元、8月份工资3072.59元。工资收到条中载明:“苏钰:9月份工资:1200元(整月)-243元(个人保险)-80(请假2天)=877元10月份工资:1200元(整月)-243元(个人保险)-80(请假2天)=877元11月份工资:800元(20天)-979元(个人保险全部承担包括公司上缴部分)=-179元总计:1575元”。2013年12月4日苏钰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酒藏储公司支付拖欠苏钰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共计5270.55元及赔偿金5270.5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48元;3、支付周六加班费5925.25元及赔偿金5925.25元;4、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5、酒藏储公司协助苏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4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苏钰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藏储公司:1、支付拖欠苏钰的工资2013年9月份1642.19元、10月份1642.19元、11月份1986.17元的工资共计5270.55元及赔偿金5270.5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48元;3、支付周六加班费5925.25元(2928.96/21.75*22天*2)及赔偿金5925.25元;4、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5、酒藏储公司协助苏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苏钰主张要求酒藏储公司支付拖欠苏钰2013年9月份的工资1642.19元、10月份的工资1642.19元、11月份的工资1986.17元工资共计5270.55元的诉讼请求。苏钰提交工资表及工资收到条证明其只收到9月份之前的工资及9-11月的部分工资,对此酒藏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全额支付工资,且对苏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酒藏储公司作为给付工资义务的履行方,就已全额给付苏钰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酒藏储公司提供此期间的公司工资台账或已向苏钰全额支付2013年9-11月份工资的证据,而酒藏储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苏钰提供的工资收到条,酒藏储公司按每月1200元计算其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酒藏储公司也未提供其以此计算工资的合理依据,故法院以合同约定每月2500元作为工资计算依据。扣除苏钰认可的个人保险负担部分及请假扣款,酒藏储公司应给付9月份工资2500元-243元-80元=2177元,10月份工资2500元-243元-80元=2177元,11月份工资2500元/21.75天*16天-243元=1596元,共计5950元。现苏钰认可酒藏储公司已给付2013年9-11月的工资1575元,因此酒藏储公司还应给付差额工资4375元。对于苏钰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苏钰主张要求酒藏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酒藏储公司提供了苏钰书写的辞呈,苏钰亦表示认可,故苏钰辞职系个人原因,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苏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钰主张要求酒藏储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苏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对苏钰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苏钰主张要求酒藏储公司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酒藏储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已为苏钰办公室安装空调而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用,对此苏钰对此不予认可。且酒藏储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苏钰支付过防暑降温费用,故苏钰要求酒藏储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苏钰主张要求酒藏储公司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现苏钰档案仍在酒藏储公司处,酒藏储公司应当为苏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需苏钰助,苏钰应当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钰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437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钰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苏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需原告苏钰协助,原告苏钰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苏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上诉人酒藏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酒藏储公司无需向苏钰支付工资差额4375元,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464元,无需为苏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酒藏储公司已经向苏钰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和防暑降温费,苏钰的劳动报酬高于约定月薪,其中已经包含防暑降温费等其他奖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确定的时间即为苏钰的实际用工时间。
被上诉人苏钰答辩认为,上诉人酒藏储公司混淆了实际用工时间和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时间,苏钰的实际用工时间是2013年5月25日,原审认定正确;酒藏储公司主张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没有依据,苏钰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应当专款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酒藏储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足额发放了苏钰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酒藏储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酒藏储公司认为其已经为苏钰发放了防暑降温费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二审主张亦与一审主张无需发放防暑降温费的陈述不一致,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为苏钰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审期间,酒藏储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为苏钰转出,故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酒藏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新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何日升
速录员路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