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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友与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3


李书友与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友。

  委托代理人王会贤。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

  法定代表人徐金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书友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以下简称金龙钢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书友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由被告招聘录用,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当月12日,原告到江西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江西玉山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交通事故赔偿案已调解结案)。2013年3月9日,因拆除交通事故受伤时安装的钢板住院1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也未提供适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决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的2013年10月1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原告李书友不服,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支付原告拆钢板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43200元(自2011年7月13日-2012年6月12日,按36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补偿金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76元(254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元/月×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544元/月×4个月),共计117252元。

  原审被告金龙钢结构厂答辩称:双方自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辅助工而非电焊工。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仅上班11天即出事故,双方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针对原告的诉请: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第一项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款项应按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1812.21元/月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停工留薪期限以6个月为宜,且原告已以借款形式向被告领取部分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拆钢板术后需休息6个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书友自2011年7月1日起到被告金龙钢结构厂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当月1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江西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赔偿案已调解结案),已被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原告配偶程素勤从被告处领取了原告7月工资994元,李书友以借款形式向被告领取5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为拆除交通事故受伤时安装的钢板住院10天。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申请仲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2日终止和金龙钢结构厂给付工伤待遇499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原告在当月12日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尽工伤保险责任,其应承担给付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借款形式已付的500元可予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书友月收入金额。据被告所举工资单,原告上班11天的工资为994元,并已由其配偶领取的事实清楚。原告亦确认配偶为其代领工资的事实,但未对工资单上领款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应予确认。原告月收入为1965.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相关工伤待遇应以1965.40元/月计算。原告工伤后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亦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但主张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补偿金,于法无据。鉴于本案系侵权责任和工伤竞合,原告已以侵权责任向肇事者提起诉讼并得到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此次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虽系二次手术引起,亦属复复主张,不予支持。0.25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不属法院主管,该部请求,亦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支付原告李书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70元。二、被告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支付原告李书友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上述条款中的履行内容共计50895.7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余款50395.7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书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以及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提供了工资证明为3600元,工种为电焊工,行政判决书和工伤认定书中也认定了上诉人为电焊工的事实。与上诉人同岗位的电焊工工资也都是3500元到4000元,上诉人系熟练的电焊操作工,工资为3600元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却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没有与上诉人一起去江西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者以及行政诉讼中的证人王金林,足以证明该份工资表系伪造。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配偶领取过工资,认定工资表的真实性,不符合客观事实。为能公正判案,上诉人依法申请对该工资表中上诉人配偶“程素勤”的笔迹进行鉴定。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为2013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这个时间是根据上诉人治疗结束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推断出的。上诉人居住在金华,医生建议休息期满后没有继续去玉山博爱医院开建议休息单,但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左腿安装了钢板和螺钉,直接影响腿部功能,无法劳作,一直在检查治疗。2013年3月9日,上诉人在镇雄县人民医院做了拆除内固定手术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这才恢复了部分行动能力。另外,上诉人至今都未能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未享受工伤待遇之前,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提前一个月用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在解除后15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或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就认定双方在2012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不服。1、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是因为工伤事故中安装了钢板螺钉等异物,需要拆除而产生的费用,在交通事故中是没有主张过的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支持。2、对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不合理。上诉人从受伤到治疗结束为2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12个月,超过12个月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上诉人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那么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较为合理。3、对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0.25倍赔偿金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以应当支付赔偿金。4、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只支持半个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10月17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是2.5个月,即便是在2012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仅支持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6个月以上,应当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从2011年7月1日入职到2012年1月12日已经超过6个月,因此,原审法院仅支持半个月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500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诉人领取了5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答辩时也没有要求上诉人退还这500元。在徐金良与上诉人债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主体与案件纠纷不相符为由,不予认定,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法院支持,且债权纠纷案子与本案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李书友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双方在入职时对工资有约定,休息两天,月工资3600元。上诉人在领取7月份11天工资时,妻子代领的是1400左右。上诉人在2012年,也就是与被上诉人老板发生借款纠纷时,开庭那一天下午上诉人到过被上诉人处,要求被上诉人安排适合于上诉人的工作,并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

  被上诉人金华市金龙钢构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妻子程素勤所签的工资单是994元事实清楚,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没有原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过该份证明,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3600元每月的工资符合事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上诉人在受伤以后,在2011年11月份已经由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12年1月份,实际上2011年12月底应当视为自动离职。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所有的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的案子里得到解决。上诉人除了拿到的赔偿款以外,自动放弃了其他请求,所以不得重复主张。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问题,在出事故以后,上诉人断断续续领取生活费9000元左右,因此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垫付款。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支持半个月,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上班第11天就出了事故,一个月都不到。关于500元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当庭补充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领工资要以工资单为准。上诉人一直没有来公司,停工留薪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工作,但上诉人不肯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月工资3600元的证明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否认出具该证明,且无原件可供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有关入职时曾与被上诉人约定月工资3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工资表中“程素勤”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有关工资表系伪造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列明的上诉人上班11天共发放工资994元,并以此按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出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1965.4元并无不当。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并不以内固定的拆除为依据。根据上诉人住院49天后的出院记录,上诉人出院时精神状态良好,除左膝、踝关节主动功能部分受限外,双下肢和左髋关节均已运动正常,出院之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其它因素,酌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工伤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且由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而且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调解中已获得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并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金华市金龙钢结构厂暂借款计人民币伍佰元整”,该收条虽由李书宝出具,但根据已生效的(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号判决书,李书友在该案质证意见中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并认为该收条系收到金龙钢结构厂给付其生活费而出具,因此,可以认定金龙钢结构厂曾借给李书友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了该借款存在的事实,但在证据认定环节认为包括上述收条在内的整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此,应予以纠正为确认2011年7月15日的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被上诉人在一审抗辩理由中主张上诉人已经以借款形式向其领取部分生活费,并提供上述收条等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曾就上述借款进行主张不符合事实。由于收条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故金龙钢结构厂以自己名义向李书友主张权利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虽然在(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号一案中,金龙钢结构厂负责人徐金良曾向李书友主张该笔款项,但并非以金龙钢结构厂的名义主张权利,因此,有关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本案中以金龙钢结构厂名义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被上诉人就该500元借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0.25倍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出院后一直未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就是否曾向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工作进行举证,故可以认定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已在事实上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其在仲裁时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缴社保等原因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也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所做的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结果不予更改。综上,上诉人李书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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