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石坊三丰机械有限公司与邓召君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莱州市石坊三丰机械有限公司与邓召君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石坊三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刁家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召君。
委托代理人:李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州市台钳厂。
法定代表人:战洪耀,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叶。
上诉人莱州市石坊三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召君、山东莱州市台钳厂(以下简称台钳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家胜,被上诉人邓召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上诉人台钳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莱州市机床附件厂是原台钳厂的一个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2000年12月,莱州市机床附件厂进行改制,根据“莱经改发(2000)20号”文《关于对莱州市机床附件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的内容,台钳厂与三丰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及租赁协议书”,约定将莱州市机床附件厂的部分流动资产转让及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三丰公司,由三丰公司接受莱州市机床附件厂的在册职工316名,职工的人事关系档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一并转入三丰公司,并依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3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间到期前,2003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将原租赁期限进行了延续。
自2001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邓召君等职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三丰公司陆续签订了“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停薪留职时间均为1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劳动保险金和社会未统筹费(1750元);第四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要回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第五条约定,停薪留职期内计算工令,停发各种津贴和劳动福利待遇及医疗费,甲方代交劳动保险。上述合同签订后,邓召君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三丰公司交纳了“劳动保险金和社会未统筹费”,至起诉前未到三丰公司上班。
2004年5月19日,莱州市总工会出具了“关于石坊三丰公司职工被迫离岗和工会组织情况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其中涉及邓召君等职工的内容在第二部分“对88名职工劳动关系未转移到三丰公司的情况调查”,内容为“经过调查,改制后,在双方办理职工移交手续中,有88名职工劳动关系没转移到三丰公司。88名职工中,有39名职工与三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三丰公司不予认可,致使其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手续仍在台钳厂。39名职工中,有31名职工在企业的强迫下自2001年1月起陆续与企业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至2001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职工回厂上班,都因没岗位、生产任务不足等原因被安排回家休息至今。有5名职工在三丰公司上过班。有3名职工办理调转手续。但三丰公司不认可;另有49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到目前仍未转移到三丰公司,实际三丰公司接受职工228名”。在上述调查报告所附职工名单中,邓召君列于上述“有39名职工与三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类。
2011年5月17日,邓召君等11名职工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终止与三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三丰公司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2002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生活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莱劳仲案字第10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三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邓召君等11人下列各项待遇,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1、经济补偿金119700元(邓召君11400元);2、生活费518672元(邓召君47152元)。三丰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1)莱劳仲案字第107号裁决书。
原审庭审中,邓召君提交了其与三丰公司签订的“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三丰公司认可是其与邓召君所签。三丰公司主张,到2002年4月12日,因台钳厂不能将邓召君等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入三丰公司,三丰公司将邓召君的劳动关系档案退给了台钳厂;在莱州市总工会的调查报告中,最后结束语是三丰公司实际接收人数228人,另外88名的劳动关系仍在台钳厂至今,故与邓召君不存在劳动关系。邓召君则主张,台钳厂将包括其在内的316名职工移交给三丰公司,其劳动关系即转入三丰公司,三丰公司认可于2002年4月12日将其劳动关系档案退回台钳厂,这也说明三丰公司认可其劳动关系转入,其未提供劳动,完全是三丰公司的责任。
另,三丰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职工生活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三丰公司提供的(2011)莱劳仲案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莱州市总工会出具的“关于石坊三丰公司职工被迫离岗和工会组织情况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三丰公司与台钳厂签订了“产权转让及租赁协议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接受原莱州市机床附件厂的职工及相关劳动关系的档案,并依法确立新的劳动关系。邓召君与三丰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应视为三丰公司按照“产权转让及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接受了邓召君,双方同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莱州市总工会出具的“关于石坊三丰公司职工被迫离岗和工会组织情况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可以证明,三丰公司与邓召君签订的“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期满后,邓召君未回厂上班,原因是单位没岗位、生产任务不足等,邓召君被安排回家休息至今,即邓召君与三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终止、解除手续,故邓召君要求终止与三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三丰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17日,邓召君向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邓召君与三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申请之日2011年5月17日为准。根据三丰公司与邓召君签订的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自2002年1月三丰公司应与邓召君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但因三丰公司的原因,致使邓召君一直在家待岗,故邓召君要求三丰公司补发职工生活费的期间2002年1月至2011年4月,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仲裁裁决,邓召君的生活费数额为47152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400元。三丰公司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邓召君向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未将台钳厂列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邓召君亦不要求台钳厂承担责任,三丰公司与台钳厂亦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故本案中三丰公司起诉台钳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六条、第九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一、三丰公司与邓召君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7日终止。二、三丰公司支付给邓召君经济补偿金11400元、生活费47152元,共计585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丰公司对台钳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三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台钳厂改制系由莱州市政府统筹部署,并非自主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类纠纷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邓召君的仲裁请求。即使无视改制情况,上诉人与邓召君之间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双方早就没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二、原审不核查用工的真实情况、不顾双方没有劳动管理、支付工资待遇的客观现实,仅凭改制文件、停薪留职协议的表象即认定上诉人与邓召君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三、原审以工会文件为依据认定时效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支付邓召君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上诉人列台钳厂为被上诉人是因为邓召君是台钳厂的职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台钳厂没有明确的请求。
被上诉人邓召君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台钳厂的下属单位机床附件厂签订租赁协议后接收了被上诉人,双方确定了新的劳动关系。之后因上诉人无法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要求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理由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台钳厂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涉案双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交相关证据,没有必要列我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我方为被上诉人系主体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起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召君等11名共同申请劳动仲裁的职工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莱州市信访局、莱州市总工会及莱州市属工业系统资产运营工作组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邓召君、原英霞(即与邓召君共同申请劳动仲裁的职工)等人反映因企业改制在工作岗位、待遇方面有争议,多年来一直到有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台钳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及租赁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接收原莱州市机床附件厂的316名在册职工,并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邓召君属于该协议约定的应由上诉人接收的在册职工之一,上诉人虽未按照协议约定与邓召君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其签订了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已接收邓召君作为自己的职工,双方自2001年1月1日停薪留职起始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与邓召君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2000年5月3日《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今后企业不得再对职工放长假、办理停薪留职或形成新的‘两不找’关系”之规定,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邓召君实际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过,上诉人也一直未与邓召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对于邓召君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工作的原因各执一词。2004年5月19日莱州市总工会出具的“关于石坊三丰公司职工被迫离岗和工会组织情况的调查及处理意见”载明,邓召君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回单位上班的原因是上诉人没岗位、生产任务不足等,从而被安排回家休息;处理意见是要求上诉人与邓召君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补发生活费、安排上岗。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邓召君未回上诉人处上班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邓召君请求终止之日,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邓召君待岗,上诉人应按照规定向邓召君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邓召君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实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邓召君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亦未支付其待岗生活费,邓召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邓召君多年来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其请求并不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石坊三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栾海宁
代理审判员 林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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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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