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晓云与浙江聚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汪晓云与浙江聚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晓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玮康。
委托代理人:骈振磊、魏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月。
委托代理人:丁菊华。
上诉人汪晓云、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聚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汪晓云与聚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聚和公司派遣汪晓云至可的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按月结算。2012年9月12日至9月25日,汪晓云根据病历和医疗证明书,因腰部扭伤在家休息,可的公司、聚和公司均未向汪晓云支付该段时期的工资。2012年9月26日,汪晓云开始正常上班,并一直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7月18日,汪晓云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可的公司支付汪晓云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1.76元、2012年9月病假工资524元、2012年7月18日至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不足部分48.62元;聚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晓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聚和公司支付汪晓云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60.22×200%);2、聚和公司支付汪晓云2012年9月份病假工资524元(1310×80%÷2);3、可的公司支付汪晓云少发的加班工资8488.8元。可的公司、聚和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聚和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将上述款项合计1054.38元径直打入汪晓云的工资卡账户。
另查明: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可的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决定对营业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实际可的公司按月结算。汪晓云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夜班津贴5元/天、全勤奖20元以及加班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30日,经统计,汪晓云延时加班735.0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6.5小时,夜班197次。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30日,可的公司向汪晓云实际发放基本工资21352元、全勤奖326元、奖金551元、加班工资10234元、夜班津贴985元,代扣汪晓云工会会费34元、养老、医疗保险3450.3元。聚和公司实际替汪晓云缴纳养老保险2307.72元、医疗保险644.93元,合计295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据此,汪晓云2012年度享有年休假4天,故聚和公司应当支付汪晓云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2元(1310÷21.75天×200%×4天)。二、关于2012年9月份病假工资问题。仲裁裁决汪晓云2012年9月份病假成立,并裁决可的公司、聚和公司支付汪晓云病假工资524元,对于该裁决事项,双方均无异议,则法院以该部分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三、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汪晓云与聚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即2012年11月30日终止。汪晓云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了仲裁,则从提起仲裁之日起往前倒推,法院支持二年内的加班工资诉请,超过部分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未超过时效的加班工资期间应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对于加班事实,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故汪晓云应对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汪晓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述不能产生证明力,然而可的公司、聚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明汪晓云确有加班的事实,这些证据有利于汪晓云,这些考勤表上所确定的加班时间亦是有利于汪晓云的证据,可以免除汪晓云对该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汪晓云主张的超过这些考勤表的加班时间,则其仍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汪晓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可的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可的公司理应发放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2207元、全勤奖331元、奖金551元、加班工资10932元、夜班津贴985元,合计35006元,减去聚和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保2952.65元,应当发放给汪晓云的款项应是32053.35元。但是可的公司向汪晓云实际仅发放了基本工资21352元、全勤奖326元、奖金551元、加班工资10234元、夜班津贴985元,代扣工会会费34元、养老、医疗保险3450.3元,因此,可的公司实际仅发放了29963.7元。据此,少发汪晓云工资2090元。因汪晓云系劳务派遣员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有义务支付汪晓云的劳动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可的公司支付汪晓云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2元、2012年9月病假工资52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少发工资部分2090元,合计3096元,扣除2013年10月14日已经支付的1054.38元,还需支付2041.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聚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汪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汪晓云、可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汪晓云上诉称:2010年11月5日,汪晓云进入聚和公司,即被派遣到可的公司工作。聚和公司与汪晓云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0日,汪晓云离开单位。工作期间,聚和公司没有安排2012年年休假,也没有支付2012年9月份的病假工资。可的公司没有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存在少发现象。可的公司多扣汪晓云2012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698元。2011年1月至12月国定假日加班84小时1765元、超时加班708小时8036.6元、基本工资15090元、夜班津贴645元、全勤奖240元、奖金393元,合计26170.8元。实发工资20789.86元、社会保险1886.4元,合计22676.26元,少发3494.5元。2012年基本工资14017元、国定假日加班89小时2011.5元、超时加班850.5小时8956.5元、夜班津贴685元、全勤奖230元,奖金149元,合计26524.28元。汪晓云实发工资19340.7元、代扣社会保险2009.15元,合计21349.8元,少发工资5174.43元。加上病假工资524元、年休假工资602.2元,合计6300.68元。总合计少发9795.18元。上诉请求:1、聚和公司支付汪晓云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2元;2、聚和公司支付汪晓云2012年9月份病假工资524元;3、可的公司支付汪晓云少发的加班工资8668.98元。
针对汪晓云的上诉,可的公司辩称:对于年休假工资及病假工资,可的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且可的公司已经支付。对于汪晓云的加班工资,可的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汪晓云也未提交证据其存在额外加班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可的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针对汪晓云的上诉,聚和公司辩称:同意可的公司的答辩意见。
可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少发工资部分2090元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数据计算错误的情形,并且违背了民法相关法律原则。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定了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认定,可的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考勤及其他证据都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可的公司己足额向汪晓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原审判决中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及应发加班工资10932元与现有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在数据计算上存在一定错误,造成了不公正的判决。其次,根据民法相关原则,原审法院应当围绕汪晓云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但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却对汪晓云未要求的部分进行了判决,显然已经与民法原则相悖。且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可的公司应向汪晓云发放基本工资22207元,而可的公司仅实发放21352元,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应予以补足。原审法院在计算方式式上存在错误。通过经质证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清单可以看出汪晓云曾在2011年9月、2012年7月及2012年9月期间出现缺勤的情形,故可的公司以汪晓云的实际出勤时间对其工资进行折算,合情合理。而原审法院却始终以满勤1310元为计算标准,显然与实际操作及客观事实不相符。同理,鉴于原审法院未考虑到汪晓云三个月未满勤的情形,故而按20元/月累积计算全勤奖,导致所计算出的金额与实际发放数额产生偏差,故可的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理应改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金额错误。上诉请求:1、改判可的公司无须向汪晓云支付款项204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汪晓云承担。
针对可的公司的上诉,汪晓云辩称:可的公司、聚和公司没有足额向汪晓云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中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及应发工资10932元与现有证据无法相印证,数据计算存在错误。汪晓云2011年至2102年8月都是满勤,2011年5月22日、8月26日等部分工作时间,店长没有帮汪晓云考勤。法院应查明事实。
针对可的公司的上诉,聚和公司辩称:同意可的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汪晓云、可的公司、被上诉人聚和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汪晓云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汪晓云虽然提交了出勤记录、自制的工资计算表等证据,但该些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汪晓云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可的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更高,并主要以此为依据计算确定了汪晓云的加班工资,基本合理,故本院对汪晓云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汪晓云工作情况,对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所作出的认定,亦并无不当。至于2012年9月的病假工资524元,原审法院则已对汪晓云提出的该项请求全额予以了支持。(二)可的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可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考勤表本身的真实性虽予以了认定,但其中部分考勤表确实未经汪晓云签字认可,这就包括了2011年9月、2012年7月及9月的考勤表。现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汪晓云所从事的营业员工作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以月为周期计算确定的汪晓云的工资数额,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可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晓云、杭州可的便利店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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