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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志与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7

王定志与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志。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锴。
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王定志与上诉人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定志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上诉人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定志在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王定志与建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建盛公司支付王定志工伤待遇146019.21元。3.判令建盛公司为王定志办理并补缴2011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判令建盛公司支付王定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0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0元、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王定志自称于2011年5月26日到建盛公司承建的十堰市委党校学员宿舍楼工地木工班从事支模工作。建盛公司则认为王定志系于2011年6月9日开始到前述工地工作。同年7月1日下午5时许,王定志在工作中摔伤,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腰5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定志于当日被送往东风公司茅箭医院治疗,于次日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9日计17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院外休息1月,加强营养。建盛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4日,王定志再次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自行垫付了医疗费5099.71元。受伤后王定志即未再到建盛公司工作。
2012年2月20日,王定志的伤情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建盛公司。2012年9月12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定志的劳动能力为为玖级。王定志支出鉴定费200元。后双方因工伤待遇等协商不成,经王定志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十劳人仲(2012)裁字第427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王定志与建盛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建盛公司支付王定志工伤待遇68031.7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8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医疗费5079.71元,鉴定费200元。3.驳回王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度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472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王定志进入建盛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与建盛公司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建盛公司应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王定志在建盛公司工地工作时间较短,其工资水平不能确定,可依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王定志于2011年度受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适用2010年度十堰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24723元/年计算。王定志伤后需休息,其停工留薪期可依《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为3个月。王定志伤后未异地就医,其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王定志尚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应认定为:医疗费50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2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25.35元(9×24723÷12×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2.50元(10×24723÷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3元(12×24723÷12),停工留薪期工资3708.45元(3×24723÷12×60%),护理费2080元(26×80),鉴定费200元,合计68058.56元。王定志受伤后自动离开建盛公司,系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现建盛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王定志在该公司工作不足1个月,而王定志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建盛公司工作超过了1个月,故王定志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定志要求建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定志与建盛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建盛公司赔偿王定志工伤待遇68058.56元。三、驳回王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盛公司负担。
王定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定志的工资标准错误,王定志在建盛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日工资为180元,每月按21.75天计算,王定志的月工资为3915元。即便是王定志的工资不能确定,也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没有依据。2.王定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2625.40元计算。3.王定志停工留薪期满后,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前,建盛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王定志的工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建盛公司支付王定志工伤待遇146019.2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0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0元,并判令建盛公司为王定志办理并补缴2011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建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王定志是在2011年6月9日到我公司所在工地上班,7月1日发生的事故,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王定志尚在试用期,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王定志上诉请求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因王定志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且尚在试用期,王定志伤愈后,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到单位上班,但是其伤愈后,从没有到单位去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双方从2011年10月1日起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了,所以王定志上诉要求我公司缴纳社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均不应支持。3.我公司与王定志在2011年10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王定志在我公司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工资支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2010年度的平均工资的基数来计算其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定志的上诉。
建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定志受伤治疗出院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并未将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也未在伤残等级鉴定时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在王定志停工留薪期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支付王定志停工留薪期工资3708.45元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8058.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定志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708.45元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8058.56元。
王定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王定志与建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王定志与建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26日。王定志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医院的医嘱是要休息三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是真实存在的,建盛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王定志和建盛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定志在建盛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玖及伤残,王定志要求与建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建盛公司应当依法一次性向王定志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王定志到建盛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其工资标准不能确定,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定志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50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24.25元(9×24723÷1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02.50元(10×24723÷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3元(12×24723÷12),停工留薪期工资6180.75元(3×24723÷12),护理费2080元(26×80),鉴定费200元,共计77930.21元。王定志到建盛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定志主张建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定志受伤后,医疗期满后未到建盛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故王定志要求建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定志关于建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处理。王定志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并出具了医药开具的需休养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王定志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建盛公司关于王定志的停工留薪期不能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王定志与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王定志工伤待遇68058.56元和驳回王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王定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7930.21元;
四、驳回王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十堰市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定志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昆
审判员  郭雯
审判员  刘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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