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仁与沈阳中街茶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怀仁与沈阳中街茶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街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曲国垠。
上诉人王怀仁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街茶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街茶城)劳动争议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王怀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怀仁,被上诉人沈阳中街茶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楷、曲国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8日,王怀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沈阳北方贸易大厦是沈阳市供销社直属的集体所有制的批发零售商场。2003年企业自主实行全员买断,单方与全体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终止了劳动合同,全面停业。由少数人组成了职工代表大会,公然与中央、省、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指导意见》文件精神相违背,制定出北方大厦的规定“凡是不参加并轨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生活费一率停缴、停发”。我当时符合30年工龄50周岁的条件,企业先后安排我到沈阳农产品大世界有限公司、沈阳中街茶城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国营职工在集体企业工作,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我一直在领导分配的工作岗位工作,我与新成立的企业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到退休工作岗位仍然在中街茶城有限公司,是沈阳市供销社直属企业。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企业领导说“买断工龄和不买断工龄的职工,单位都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你买断工龄就和上班的灵活就业人员一样待遇了”。我认为企业这一规定违法,就到上级部门上访,单位领导又找本人协商,欺骗本人上调养老保险比例,到退休时与其他职工退休金差不多少,补上企业和私人公司合作时欠本人的工资差额,让我答应不再上访。2013年3月企业工资员拿来张空白退休表,说单位统一办理退休,让本人按手印。退休生活费计发核定表发下来,我才发现企业按下岗职工困难企业的标准办理的退休,比按在职职工办理退休的人每月退休金少600多元。医疗费每月少20元。因此我就找企业领导问是什么原因,企业领导说:“2003至2013年你在单位是临时工,与新成立的中街茶城没有劳动关系,你就是下岗职工,与下岗职工一样待遇。”我不理解,企业的法人没有变,工作的场地没有变,沈阳北方贸易大厦2003年已经停止营业,事实与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我不拿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也与北方贸易大厦没有了劳动关系。我在新成立中街茶城工作10年,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存在,企业与本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本身是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用心就是不让职工享受在职职工待遇。
综上所述,企业领导是典型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着困难企业的旗号,侵害职工的利益,逃避各项税收,新企业从来财会上报都是费用大于经营利润,靠老企业的固定资产租赁转让资金生存。而领导的收入大大超出困难企业的标准,养老保险缴纳是在职职工的100%的3倍。领导是300%缴纳养老保险,我却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的60%缴纳。与领导退休金是天地之别。与在职职工退休的人也少了600多元。公平何在、情理何在、法律法规在有权力没有制约的人的手中视同儿戏。
企业的隶属关系没有变,企业更名称应该与我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退休才说我2003年到2013年是临时工。工作了十年却没有劳动关系,却按下岗职工,困难企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养老金明显与同龄、同工龄、同岗位、同单位的退休职工相差600多元,住房公积金也没给缴纳、本人垫付的采暖费3415元和医疗费3821元也没给与报销,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利益,违反劳动合同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定原告与单位事实劳动关系为合法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以在职职工身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办理退休,享受在职职工的一切待遇。支付退休金差额每月600元、支付拖欠住房公积金30,000元;3、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街茶城辩称:沈阳北方贸易大厦为老国有企业,2003年实行并轨政策,买断职工工龄,原告没有买断工龄。后来成立农产品大世界,让原告去帮忙打更,北方大厦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及没有买断工龄的其他职工的保险由北方大厦缴纳,在退休时一次性补齐,这是国家给予北方大厦特困企业的特殊性待遇。后期农产品大世界不经营了,2007年成立中街茶城,也让原告去从事打更工作。我方认为原告至今与中街茶城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沈阳北方贸易大厦职工。该单位自1992年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3月。2003年该单位员工买断工龄,原告未参与。原告档案一直在沈阳北方贸易大厦存放。2003年之后原告在沈阳北方贸易大厦及同址的沈阳秋实农产品大世界有限公司(2003年成立)、被告中街茶城(2007年成立)工作。期间自2006年起至2012年止沈阳北方贸易大厦以工资名义向原告发放数额不等的款项。2009年因原告信访问题,沈阳北方贸易大厦作出了处理意见,一次性给予原告7800元,并从2009年9月起按75%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处理意见领取人处签字并领取了上述款项。2013年3月沈阳北方贸易大厦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原告退休审核表中工作简历处写明1985年至原告退休时止原告工作单位为“北方大厦”,原告在本人意见“同意退休”处签字。原告现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中街茶城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仅向法院提供了节假日值班表数份,但值班表均为沈阳北方贸易大厦值班表,且部分有沈阳北方贸易大厦办公室公章。上述值班表虽安排原告在与沈阳北方贸易大厦同址经营的被告中街茶城处值班,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反原告自1992年起至2013年退休时止,一直由沈阳北方贸易大厦缴纳养老保险,并由该单位办理退休,原告信访时也由该单位协调处理,并自2006年起至2012年止该单位以工资名义为原告发放了数额不等的款项。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由沈阳北方贸易大厦办理完毕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支付退休金差额、支付公积金、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怀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怀仁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怀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沈阳北方贸易大厦同址经营的被上诉人处的值班表,证明上诉人在两个新成立的公司工作达十年之久。档案关系不能等同劳动关系,要以事实工作关系确定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街茶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沈阳北方贸易大厦将上诉人安排到农产品大世界和茶城工作,劳动关系和开工资都是在北方大厦,北方大厦为其交保险,2009年上诉人去信访,也是北方大厦处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也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沈阳北方贸易大厦(以下简称北方大厦)职工,2003年该单位员工买断工龄,上诉人未参与。此后北方大厦虽安排上诉人在同址的沈阳秋实农产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中街茶城处工作,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自1992年起至2013年退休时止,一直由北方大厦缴纳养老保险,并由该单位办理退休,上诉人信访时也由该单位协调处理,上诉人工作期间,北方大厦以工资名义向其发放数额不等的款项。上诉人的工资、保险关系、人事档案及退休手续的办理均在北方大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北方大厦已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退休金差额、支付住房公积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怀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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