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思元劳动争议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
负责人:庄少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少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思元。
委托代理人:刘杨,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龙洪山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以及上诉人蒋思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龙洪山公司、上诉人祥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友,上诉人蒋思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7日,蒋思元入职祥龙公司,后被派往其下属的祥龙洪山公司任经理职务。2008年2月25日,祥龙公司与蒋思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与蒋思元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蒋思元为不定时工时制。工作期间,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未为蒋思元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中旬,公司通知蒋思元调整工作岗位,因蒋思元不同意,2013年6月8日公司派人接管了蒋思元的工作,此后,蒋思元离开公司。2013年7月1日,蒋思元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一、两被申请人(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蒋思元)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二、两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人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损失60000元;三、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赔偿金62500元;四、两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8480元;五、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六、驳回申请人要求加班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祥龙公司、祥龙洪山公司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提起诉讼。
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在原审共同诉称:公司聘用蒋思元在洪山区档口从事业务执行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蒋思元在工作中,经常不服从指挥,公司决定以不降低蒋思元待遇的情况下,调其到新的岗位工作,但蒋思元不服从调动,自动离职。蒋思元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公司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不支付蒋思元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公司和蒋思元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缴纳社会保险;3.公司不支付蒋思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公司不赔偿蒋思元失业保险损失;5.公司不支付蒋思元年休假工资。
蒋思元在原审辩称: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6月8日,公司强令其离职,因此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和未休年假工资。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3月7日,蒋思元与祥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根据相关规定,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支付蒋思元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因蒋思元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予以支持,两公司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的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因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未为蒋思元办理社会保险,蒋思元申请仲裁时要求补缴,若补缴不成,则以现金形式赔偿损失91783.86元,因补办、补缴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又因蒋思元未能提交不能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91783.86元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因失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给蒋思元造成的损失,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仲裁委裁决的失业保险损失18480元,蒋思元未提起诉讼,原审予以支持,两公司要求不赔偿蒋思元失业保险损失18480元的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2013年5月,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在未与蒋思元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因蒋思元不同意,两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派人接管了蒋思元的工作,此后,蒋思元未到公司工作,故应当认定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蒋思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计算标准为:2500元/月×12.5个月=31250元,对两公司要求不支付蒋思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因祥龙公司与蒋思元在2008年2月2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蒋思元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同时根据行业工作的特殊性,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虽未安排蒋思元年休假,但蒋思元自主支配休息的时间应多于根据规定年休假的时间,故对两公司要求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蒋思元虽与祥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后被派往其下属祥龙洪山公司工作,故两公司应对赔付蒋思元的款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思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二、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思元失业保险损失18480元;三、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思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0元;四、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不支付蒋思元年休假工资4597.7元;五、驳回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祥龙洪山公司,上诉人祥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的诉讼费由蒋思元承担。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认为:公司聘用蒋思元在洪山区档口从事业务执行工作。《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蒋思元在洪山区档口工作中,常不服从公司业务经理的指挥,还扬言要打公司业务经理。蒋思元还因工作不负责,造成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由于蒋思元在洪山档口工作存在的问题,公司以不降低蒋思元待遇为条件,调动其到新的岗位工作,蒋思元不服从调动,自动离职,并且私吞公款不予上交。后经公司多次通知,蒋思元前来公司,双方协商了结关系,蒋思元所持有的公款5万余元,由蒋思元自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蒋思元辩称: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所述不是事实,本人并未私吞公款,请求驳回两公司全部诉请。
上诉人蒋思元不服原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裁决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给本人所造成的损失94400元[养老保险损失65000元(2500元*2*13年)和医疗保险损失29400元(2500元*8%*147月)];2.撤销原判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8390.8元(2500元/21.75天*(10年*5天+3年*10天)*200%];3.本案的诉讼费由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承担。蒋思元称:自2001年3月7日起与祥龙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被派往其下属祥龙洪山公司工作,担任祥龙公司武昌档口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桂元路5号。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一直未能给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对本人所造成的损失,两公司应当赔偿。工作期间,本人经常被要求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时,本人也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6月份,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未与本人协商,强行调整本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3年6月8日强行违法解除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对于因为缴纳社会保险给本人造成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损失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辩称:蒋思元的工资包含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春节期间不需要运输货物,相当于已安排了休假,不用另行安排年休假,且蒋思元的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蒋思元全部诉请。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蒋思元与祥龙公司办理了账目交接手续。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焦点: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是否应当向蒋思元支付或赔偿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养老保险损失?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后,蒋思元仍在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两公司继续用工而未与蒋思元续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当向蒋思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11个月)。
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与蒋思元因岗位调动而发生争议,两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派人接管了蒋思元工作,双方同时办理了交接手续,蒋思元此后未到公司工作,双方行为应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当向蒋思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0元(2500元/月*12.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上述规定表明,享受社会保险是职工享有的劳动权利,而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属于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失业情形下,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未依法为蒋思元办理失业保险,致蒋思元失业后无法享受相关待遇,故两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并参考武汉市同期失业保险金标准,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应赔偿蒋思元18480元(770元/月*24个月)。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该项规定表明,当事人主张社保损失,必须以社保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办、补缴手续并导致其社保待遇损失为前提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蒋思元仲裁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其中涉及到养老保险的补缴问题,因补办、补缴属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蒋思元未举证证明其养老保险已无法补办且已经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蒋思元就养老保险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医疗保险问题,因仲裁时仲裁裁决未支持蒋思元该项诉请,而蒋思元未就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蒋思元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该部分主张,故蒋思元上诉时再次主张医保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而用工性质不影响职工享受该项待遇。因蒋思元工作期间,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两公司按规定应支付蒋思元相应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蒋思元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年休假,至劳动关系解除时应享受假期计39天,因祥龙公司未安排休假,故公司应向蒋思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5元(2500元/21.75天*(3年*5天+2年*10天+158/365*10天)*200%]。因原仲裁裁决蒋思元年休假工资为4597.7元,而蒋思元对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其对裁决结果认可,故对于蒋思元年休假工资仍应确定为4597.7元。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蒋思元与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蒋思元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关于蒋思元提出的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蒋思元虽与祥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此后被派往下属祥龙洪山公司工作,故作为用工单位,该公司也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蒋思元工作是否负责以及是否服从公司管理,均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蒋思元依法享受相关劳动待遇,故祥龙洪山公司、祥龙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有所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思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二、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思元失业保险损失18480元;三、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思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蒋思元年休假工资4597.7元;五、驳回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思元年休假工资4597.7元;
四、驳回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山分公司、武汉祥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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