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良玉与华中科技大学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玉。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良玉因与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汉华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刘良玉入职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处从事锅炉维修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2月16日,刘良玉与华瑜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16日生效,但未约定终止时间,并约定本合同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0年9月,因锅炉房拆除,华瑜公司将刘良玉调到维修部工作。2012年8月25日,华瑜公司因刘良玉的岗位无活可干,便安排刘良玉休息。刘良玉自此再未回到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29日,刘良玉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刘良玉的仲裁请求。刘良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支付刘良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0元(1500/月×28×2倍);二、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支付刘良玉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以11个月为限);三、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为刘良玉补缴1984年10月到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若补办不成折成现金支付刘良玉);四、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支付刘良玉失业保险18480元(770元/月×24);五、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支付刘良玉带薪年休假工资40500元(270×1500元/月÷30天×300%)。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刘良玉先后被评为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1987年度、1991年度、1997年度先进工作者。刘良玉自行在黄陂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为4249.2元,华瑜公司自2009年12月起以华中科技大学后勤发展公司的名义为刘良玉缴纳社会保险。刘良玉系农业户口,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华瑜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与刘良玉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故刘良玉要求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瑜公司安排刘良玉休息后,刘良玉也未再回到华瑜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刘良玉从华中科技大学到华瑜公司工作时,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良玉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处工作期间有中断,因此,华瑜公司承接了刘良玉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劳动关系,刘良玉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华瑜公司的工作年限,华瑜公司应支付刘良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华瑜公司应支付刘良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8元(1324元/月×12个月+1324元/月×5个月)。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提出与刘良玉签订的劳动合同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虽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但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良玉在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处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而华瑜公司按月发放刘良玉工资的劳动报酬,因此,华瑜公司与刘良玉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实质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故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华中科技大学提出与刘良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华中科技大学对刘良玉提交的被评为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1987年度先进工作者而发放的荣誉证书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故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良玉提出其入职时间是1984年10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建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刘良玉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故华瑜公司应支付刘良玉自行缴纳的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4249.2元。刘良玉虽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但华瑜公司也为刘良玉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刘良玉要求拆成现金支付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良玉要求补缴198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公司未为刘良玉缴纳2009年12月前的失业保险,导致刘良玉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刘良玉系农业户口,故华瑜公司应支付刘良玉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925元(770元/月×5个月×50%)。刘良玉要求支付在华中科技大学工作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刘良玉在大学工作,众所周知大学每年都享有寒暑假,而刘良玉没有证据证实华瑜公司安排其在寒暑假期间工作,故刘良玉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8元;二、华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玉自行缴纳的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4249.2元;三、华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玉失业保险金损失1925元;四、驳回刘良玉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良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协商的行为;其次,上诉人不回公司上班,是被上诉人要求不上班,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是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法律并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显属错误。3.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享受了年休假待遇。虽然学校有寒暑假,但上诉人从事锅炉工、维修工,在放假期间工作更加忙碌,所以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不能同等于学校的其他工种。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该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均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刘良玉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64.3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刘良玉要求华中科技大学和华瑜公司补缴1984年10月到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此所产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华瑜公司安排刘良玉休息,但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刘良玉在申请仲裁以及原审诉讼中均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良玉的行为实质是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华瑜公司未为刘良玉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华瑜公司应当向刘良玉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刘良玉在华中科技大学工作期间被安排至华瑜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刘良玉在华中科技大学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连续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华瑜公司向刘良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补偿金的年限正确。但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华瑜公司应当支付刘良玉经济补偿金为24893.95元(1464.35元/月×12个月+1464.35元/月×5个月)。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实施。而本案中,华中科技大学在该法实施前与刘良玉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良玉要求华中科技大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华瑜公司和刘良玉双方在2007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终止时间,该劳动合同实质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刘良玉要求华瑜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生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因刘良玉与华中科技大学自2007年12月16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刘良玉未提供华中科技大学承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失业保险金损失具体日期的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刘良玉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至2008年2月14日。刘良玉2012年11月2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刘良玉向华中科技大学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华瑜公司未为刘良玉缴纳2009年12月之前的失业保险,造成刘良玉失业保险金损失,华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华瑜公司应当赔偿刘良玉失业保险损失3850元(770元×5个月)。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的,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因刘良玉在学校工作,众所周知学校每年都有寒暑假。虽然刘良玉主张其在寒暑假期间仍然在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刘良玉要求华瑜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武汉华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玉自行缴纳的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4249.2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武汉华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8元;三、武汉华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玉失业保险金损失1925元;四、驳回刘良玉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华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893.95元;
四、武汉华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良玉失业保险金损失3850元;
五、驳回刘良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 净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