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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荣与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荣。
  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德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玉荣因与被上诉人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玉荣于2012年5月2日进入九芝堂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玉荣的工作地点在长沙,担任媒介总监工作;李玉荣不能胜任工作,九芝堂公司有权调整工作岗位,李玉荣的薪酬福利待遇相应调整;李玉荣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李玉荣工资为不低于1万元/月;李玉荣合同期内的业绩考核、调职、调薪等按九芝堂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执行。2012年11月15日,李玉荣向九芝堂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经九芝堂公司原总经理程继忠签字确认。同日,九芝堂公司发出《关于李玉荣女士的免职决定》,免去李玉荣的媒介总监职务。2012年11月19日,九芝堂公司通过短信平台的方式告知李玉荣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九芝堂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李玉荣因向九芝堂公司主张另一半年薪未果,故一直未到九芝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1月30日,九芝堂公司原总经理程继忠向九芝堂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中旬,李玉荣等人向我提出辞职,鉴于他们有意辞职,我在他们报告函上面签署了意见。关于签署情况属实本意是指面对当时情况同意他们辞职,而非指其他内容。关于他们薪酬约定,在进入公司前谈话约定一个最高总数额,该数的50%每月按规定发放为固定薪酬;其余50%为特别绩效奖,该奖金(含岗位贡献特别绩效奖、加班工资等)按照股份(公司)本部销售回款及销售利润完成增长同时达到15%时可满额发放;未达到上述目标按照实际增长比例与15%的比例发放(如:实际增长率为7.5%发放该部分的50%,上述增长率为负数时不予发放);当销售收入和利润增长超过15%时不再多发。”2012年12月开始,李玉荣未再到九芝堂公司工作。九芝堂公司已发放了李玉荣2012年11月的工资,为李玉荣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12年11月止。程继忠于2013年4月19日离职。另认定,根据九芝堂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3)2-136号),2012年九芝堂公司的销售回款为546564432.74元,2011年度为623304806.37元,同比下降12.31%;2012年度的销售利润为102608439.77元,2011年度为163538604.42元,同比下降37.26%。李玉荣向九芝堂公司主张另一半的薪酬145831元及经济损失249996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未果,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99号裁决书,对李玉荣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玉荣遂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免职决定、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荣于2012年5月2日进入九芝堂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玉荣的工资不低于1万元/月。九芝堂公司原总经理程继忠与李玉荣约定了李玉荣的工资标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九芝堂公司原总经理程继忠于11月30日对此约定向九芝堂公司进行了详细说明。九芝堂公司原总经理程继忠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标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玉荣、九芝堂公司均予以认可。九芝堂公司虽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李玉荣签订有关绩效考核的工作协议,但从程继忠于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具备绩效考核协议的性质。根据双方的约定,李玉荣发放另一半年薪的条件为“按照股份(公司)本部销售回款及销售利润完成增长同时达到15%时可满额发放,未达到上述目标按照实际增长比例与15%的比例发放(如实际增长率为7.5%发放该部分的50%,上述增长率为负数时不予发放),当销售收入和利润增长超过15%时不再多发。”根据九芝堂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九芝堂公司2012年的销售回款同比下降12.31%,销售利润同比下降37.26%。李玉荣与程继忠约定的支付另一半年薪的条件未成就,故李玉荣要求九芝堂公司支付另一半年薪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玉荣于2012年11月15日向九芝堂公司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九芝堂公司已通过发送短信的形式告知李玉荣办理离职手续,李玉荣亦于2012年12月开始再未到九芝堂公司上班。李玉荣、九芝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对李玉荣要求九芝堂公司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工资损失41667元,直至与李玉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为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玉荣要求九芝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李玉荣承担。
  李玉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程继忠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具备绩效考核协议的性质是错误的。程继忠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瑕疵,不具有证明力。2、原审法院认定李玉荣与九芝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已经实际解除是错误的。九芝堂公司在一审法庭出具的“辞职申请书”是一份复印件,无证明力。2012年11月15日,九芝堂公司无故免去了李玉荣媒介总监职务,并不安排其工作,2012年12月,九芝堂公司停发了李玉荣的工资,李玉荣被迫离开公司。3、李玉荣进入九芝堂公司后,公司迟迟不与之签订工作协议,其过错在九芝堂公司。因此,九芝堂公司应当支付李玉荣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的另一半年薪145831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芝堂公司承担。
  九芝堂公司答辩称:1、关于程继忠2012年11月30日“情况说明”的效力和认定问题。这份证据与李玉荣书面离职申请、短信通知、免职决定及程继忠的其他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只约定工资不低于1万元/月,根本没有约定绩效工资。3、即便认定李玉荣与程继忠达成了口头协议,李玉荣要求支付另一半年薪及绩效考核,既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也不符合绩效工资考核和发放的内在要求。请求:驳回李玉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玉荣在九芝堂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20833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九芝堂公司是否欠付李玉荣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止的另一半年薪145831元;二、九芝堂公司与李玉荣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玉荣与九芝堂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玉荣的工资不低于1万元/月,现在李玉荣在九芝堂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20833元,证明九芝堂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李玉荣工资。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玉荣的年薪为50万元,故李玉荣提出的九芝堂公司欠付其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止的另一半年薪145831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李玉荣要求九芝堂公司支付其年薪1458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李玉荣自2012年12月起再未到九芝堂公司工作,九芝堂公司亦未再支付工资给李玉荣,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李玉荣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玉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玉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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