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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轩诉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4

王轩诉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再终字第1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轩。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轩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轩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奇、被申请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9日,王轩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称,王轩于2006年9月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青岛分行”)上班,2007年1月至12月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20日深发银行青岛分行安排王轩等一行三人因公外出时不幸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轩重伤。2009年1月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王轩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一直在北京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由于其费用一直由王轩垫付,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对于王轩垫付的社会统筹范围外的费用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支付王轩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社会统筹范围外的费用5714.72元。人力资源公司辩称,王轩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诉状中也未明确社会统筹外费用指何种费用,要求法院驳回王轩诉求。深发银行青岛分行辩称,王轩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对超出社会统筹范围外费用予以报销不符合国情,也有违公平原则。王轩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0年11月9日前相关待遇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王轩2010年5月31日前医疗费用已经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212号判决,王轩请求应予驳回。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1日,人力资源公司将王轩派遣至深发银行青岛分行工作。2007年3月王轩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6月20日王轩乘坐汽车到兖州办理业务发生车祸。2007年8月19日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轩受伤属于工伤。2009年1月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09)第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王轩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轩受伤后,人力资源公司(甲方)与深发银行青岛分行(乙方)达成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王轩同志于2007年1月4日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乙方工作。2007年6月20日王轩同志在乙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于2009年1月6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为妥善做好王轩同志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继续医疗、康复及管理工作,甲乙双方在原《劳务派遣协议》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负责王轩同志工资发放、工伤治疗、保险待遇等所有事务的承办工作。二、王轩同志因工伤而发生的社会统筹范围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社会统筹范围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的10%,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的90%。……。2010年王轩以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差额918元,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补助9228元、伙食费用补助17067元、住宿费用补助123040元;﹤2﹥、支付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住院陪护费用补助348499元;﹤3﹥、支付住院期间未报销费用1080元;﹤4﹥、支付营养费15000元及抢救过程中的营养费用20000元。﹤5﹥、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361元。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仲案字(2010)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申请人王轩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1736元;驳回申请人王轩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王轩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王轩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149元;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王轩住院陪护费差额34142.1元;深发银行青岛分行对人力资源公司向王轩承担的上述两项给付费用的9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轩要求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补发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差额918元诉求;驳回王轩要求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其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交通补助费9228元诉求;驳回王轩要求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其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31日住院期间住宿补助费123040元诉求;驳回王轩要求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支付营养费15000元及专家会诊费用20000元诉求;驳回王轩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361元诉求。王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轩(申请人)因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被申请人)未报销其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工伤费用,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要求两被申请人按照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支付上述治疗期间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外医疗费5714.72元。该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青岛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与“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期限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14条“派遣人员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乙方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应支付的社会统筹范围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青岛劳动事务代理中心)承担,应支付的社会统筹范围外的各项费用由甲(青岛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乙(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分行)双方协商承担。”两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审理后认为,经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办公室审核,申请人所花费5714.72元医疗费超出青岛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予以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2年1月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302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申请人王轩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即成本案。当庭王轩提交青岛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医疗费审批表两份,其上加盖“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工伤保险待遇拨付专用章”分别记载“单据1张:9906.5元、扣工伤范围外:3364.72元、报:6541.78元”;“单据1张:26287.03元、扣工伤范围外:2350元、报:23937.03。”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在复印件加盖“此件复印于劳动保险办档案室案卷号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案卷查阅人安秀红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7日。”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人力资源公司认为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为王轩报销了相关费用。深发银行青岛分行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出具部门公章,不予认可。王轩提交2012年3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鲁民申字第824号受理通知书,记载王轩不服(2011)青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立案审查。人力资源公司质证我公司已向省高院出具复函意见。王轩向省高院申诉系对(2011)青民一终字第1212号判决意见,与本案处理无关。深发银行青岛分行质证意见同上。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轩提交青岛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医疗费审批表复印件两份均加盖“此件复印于劳动保险办档案室案卷号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案卷查阅人安秀红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7日。”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审核,王轩所花费的5714.72元超出青岛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该费用由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不予认可,王轩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王轩未能提交原件,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定。因人力资源公司已为王轩缴纳了社会保险,王轩治疗期间属社会统筹范围内的费用已由申报部门按规定予以报销,其主张未予报销5714.72元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属社会统筹范围外的费用。在王轩发生工伤后人力资源公司和深发银行青岛分行为妥善做好王轩退出工作岗位后继续医疗、康复及管理工作,曾达成过补充协议,内容涉及王轩因工伤而发生的社会统筹范围外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约定,但王轩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王轩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王轩提交省高院(2012)鲁民申字第824号受理通知书仅为立案审查依据,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轩要求青岛市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社会统筹范围外费用5714.72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轩承担。
王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王轩提交的人力资源公司与深发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中明确载明该协议期限是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25日,王轩发生工伤时,上述协议已经终止,故即便该证据复印件是真实的,王轩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人力资源公司与深发银行青岛分行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虽然该协议约定“王轩同志因工伤而发生的社会统筹范围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社会统筹范围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的10%,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的90%。……”,但王轩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费用应由人力资源公司与深发银行青岛分行承担。综上,王轩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轩负担。
王轩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一、王轩提交的人力资源公司与深发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应予采信;二、人力资源公司与深发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王轩;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等立法精神,以及《青岛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发生的统筹范围外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人力资源公司与深发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劳务派遣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承担社会统筹外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不论是劳务派遣协议还是补充协议,都是协议甲乙双方作出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无权解释;二、本案中王轩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统筹外费用的合法性,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工伤治疗有关或是工伤治疗所必须费用,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两被申请人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答辩理由同人力资源公司公司。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系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变更而来,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轩主张因工伤治疗发生的社会统筹范围外的费用5714.72元,应否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王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与深发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复印件一份。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人力资源公司公司认为该协议的“甲方(派遣方):青岛市劳动事务代理中心”与人力资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劳务派遣协议》还是《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均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王轩不是以上协议的当事人,其根据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其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已由工伤保险机构替代,不应再承担超出缴费义务范围外的责任。王轩主张5714.72元治疗费用,是经过工伤保险机构审核后超出社会统筹范围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依法应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轩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丰波
代理审判员蒲娜娜
代理审判员赵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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