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勇与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勇。
委托代理人冒凤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华。
委托代理人张静、李如。
上诉人吴小勇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港船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小勇于2009年6月2日到如皋港船舶公司上班,从事起重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劳动报酬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每月10日为发薪日,基本工资每月1470元,绩效工资672元。2010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0/20日,基本工资为1600元,绩效工资1600元。2013年11月23日,吴小勇向如皋港船舶公司邮寄辞职信一份,内容为:因如皋港船舶公司拖欠发放其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恳请如皋港船舶公司给付相关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吴小勇工作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吴小勇请事假,2014年1月21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吴小勇的社会保险已于2014年2月28日补缴,补缴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此前是2013年5月7日补缴的2013年4月的社保费用;2013年4月22日、23日补缴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费用。
吴小勇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如皋港船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如皋港船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16.5元。该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21日起解除;二、不予支持吴小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小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如皋港船舶公司发放吴小勇工资的情况:吴小勇的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3年9、10月两笔汇款是发放的8月份工资,11、12月的两笔是9月份工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两笔是10月份工资,2014年1月25日的两笔是11月份工资,2014年2月和3月的两笔是12月份工资。另,如皋港船舶公司陈述:2013年因为经营发生重大困难,存在过工资延期发放的情况,但是其公司对这一违约行为及时进行补正,在仲裁前对延期发放的工资均已全额补发。所以截至当前,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充分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金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有上列两种情形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结合本案,吴小勇向如皋港船舶公司邮寄送达辞职信,其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因用人单位拖欠发放劳动者的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针对吴小勇提出的这两项理由,首先,能否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劳动报酬应当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吴小勇与如皋港船舶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从实际情况考虑,应理解为第二个月的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以便对应上月的考勤。同时,因吴小勇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尤其是绩效工资需通过考核评定等程序确定,故其工资分两次汇入。从吴小勇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工资发放的操作模式为滞后一至两月发放,吴小勇对此是明知的。而如皋港船舶公司滞后发放的原因是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皋港船舶公司作为如皋市熔盛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企业及整个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吴小勇作为企业职工是明知的。故滞后发放不能等同于主观上的恶意。其次,吴小勇主张如皋港船舶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的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看,该费用的缴费模式也是滞后缴纳。2013年4月补缴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费用,至吴小勇提交辞职报告时,应补缴2013年4月至辞职前的社保费用。由此可见,如皋港船舶公司虽存在社保费用欠缴的事实,但只要及时补缴,不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事实上吴小勇的社会保险费如皋港船舶公司也已缴纳至2014年2月。故吴小勇以欠缴社保费用提出辞职的理由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
此外,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拒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观恶意角度分析,因为金融危机影响,如皋港船舶公司在2013年期间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吴小勇作为企业员工是知晓的。如皋港船舶公司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欠付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如皋港船舶公司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作为执法者,找到双方利益的衡平点,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这一根本目标。
综上,吴小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准予其解除,法院应予支持。现吴小勇以如皋港船舶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对吴小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小勇与如皋港船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21日起解除。二、驳回吴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小勇负担。
宣判后,吴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皋港船舶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在其申请仲裁后,如皋港船舶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不能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皋港船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为保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同时为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如皋港船舶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仍能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且至吴小勇仲裁时,如皋港船舶公司已不存在欠付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可见如皋港船舶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或不缴保险的主观恶意。况且吴小勇对企业经营状况及延迟发放工资等情况明显知晓。原审因此未支持吴小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小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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