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与冯永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汉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峰。
委托代理人李凯敏,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永峰于2005年12月27日入职广州市南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处。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计件承包工资制。2012年7月1日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与冯永峰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承接广州市南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冯永峰在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领取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共63472元,领取2013年1月工资4853元、2013年2月工资4350元、2013年3月工资4305元、2013年4月4950元、2013年5月工资3703元。上述部分工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该账号属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一名股东)转账发放,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发放的款项不予确认。2013年5月6日,冯永峰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该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冯永峰患病后因病情反复,曾断续回到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处工作。冯永峰已领取2013年6月份工资1610元、2013年7月份工资1550元、2013年8月份工资3390元、2013年9月份工资1550元、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各973.92元(其中已各代扣养老保险202.32元、医疗保险63.76元)。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为冯永峰参加工伤保险,于2013年10月开始为冯永峰参加养老保险。2013年12月23日,冯永峰向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明知道其病情不适合原工作岗位仍安排原岗位为由,解除与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冯永峰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冯永峰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向其赔偿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3000元、人工护理费35000元、交通费5000元;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524元;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3日至6月23日的医疗费1890元;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29日至6月3日以及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9日共2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2013年6月1日至11月29日停发的工资共30196.5元。该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向冯永峰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差额8460元、经济补偿金32632元。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冯永峰对冯永峰的入职日期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冯永峰的离职问题,冯永峰虽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终止合同,但该意见并非是向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表达,故不能据冯永峰的仲裁申请书认定冯永峰的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冯永峰于2013年12月23日向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冯永峰明确向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冯永峰的离职原因应按该通知书的记载为准,冯永峰的离职时间应按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为准。本案仲裁期间,冯永峰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工伤尚未有鉴定结论,冯永峰认为其所患疾病属于工伤,故要求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停发的工资。现冯永峰所患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故冯永峰在本案中主张病假工资。冯永峰两次主张是基于案件事实的变更而改变,合情合理,并非冯永峰刻意变更诉讼请求;另外工伤期间停发的工资与病假工资均属工资范畴,两者性质一致。而本案仲裁裁决已对冯永峰的病假工资做出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冯永峰的病假工资进行审核,符合法定程序。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主张其应向冯永峰支付的病假工资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然而该项规定仅注明病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非注明病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冯永峰的病假工资为其本人月均工资总额的60%,计算基数为冯永峰上年度的月均工资。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对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发放给冯永峰的款项不予确认为冯永峰的工资,但该款项是通过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的一名股东的银行账户发放,对此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另从冯永峰所领取款项的时间、金额来看,冯永峰主张的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通过两家不同的银行向其转账工资的陈述较为可信,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冯永峰2012年的月均工资为5289元。故冯永峰2013年6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应为19040元(5289元×6个月×60%)。经查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已向冯永峰支付该段期间内的工资10580元(1610元+1550元+3390元+1550元+1240元+1240元),故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应向冯永峰支付该段期间内的病假工资差额8460元。如前所述,冯永峰的离职原因应按其向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记载为准。因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并未及时足额向冯永峰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故冯永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冯永峰离开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应为44374元(1月工资4853元+2月工资4350元+3月工资4305元+4月工资4950元+5月工资3703元+6月至11月工资19040元+12月工资5289元×60%),故结合冯永峰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计算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应向冯永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1432元(44374元÷12个月×8.5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永峰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病假工资差额8460元。二、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永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432元。三、驳回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差额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疾病没有认定为工伤,但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请求支付停发工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差额是属于裁非所请,原审作出相应判决属不当;上诉人不属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适用的主体;《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上诉人执行了该标准,原判仍然认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离职原因应当按照仲裁申请书来认定,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明确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原因是辞职。据此,请求本院撤销(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差额84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632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永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冯永峰病假工资问题,因冯永峰的病患并非工伤,仲裁机构和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变化对病假工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并没有超出冯永峰的诉求,也减少了双方的诉累,上诉人所称“裁非所请、原审作出相应判决属不当”不能成立;关于病假工资支付的标准方面,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但是,该条款只是一个保底条款,同时该条的第三款还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该条例及修正草案并没有明确将上诉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章和法规,也对病假工资作出相应规定,故原审法院参照有关规定,酌定被上诉人病假工资为其本人月均工资总额的60%,属于合理的裁量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冯永峰病假工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没有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病假工资,也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因为医疗保险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坚雄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松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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