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益弟与上海吴泾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益弟。
委托代理人杨美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泾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佳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幸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洁。
上诉人徐益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吴泾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泾环卫公司”)、上海幸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益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娟,被上诉人吴泾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琪、幸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泾环卫公司与幸吴公司连续签订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
徐益弟于2008年3月1日起进入吴泾环卫公司工作。2010年1月6日,幸吴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徐益弟签订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之后续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徐益弟的月收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余为加班费、考核奖金、岗位津贴等;徐益弟在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视同幸吴公司的规章制度,徐益弟违反用工单位和幸吴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解除合同,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徐益弟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6日。当日,徐益弟与同事发生口角被打伤,因腰椎间盘突出及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头部、腰部外伤入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医院为徐益弟出具自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全休贰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后,徐益弟门诊治疗,医院于2013年7月2日出具全休壹月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休壹周的病假处理意见书。之后徐益弟未再复诊。
2013年10月29日,吴泾环卫公司向幸吴公司出具人事通知,内载,2013年6月6日,派遣员工徐益弟与同事在上班时间打架,至10月22日未办理请假手续,10月23日上午幸吴公司发飞信通知请徐益弟到幸吴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徐益弟也未到幸吴公司或吴泾环卫公司办理手续,根据公司规定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作旷工处理,徐益弟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按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七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讨论决定解除劳务派遣关系。
2013年10月30日,幸吴公司向徐益弟出具人事通知,内载,徐益弟2013年6月6日至今未来办理请假手续,经一再催促也未办理,违反了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已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派遣关系,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视为幸吴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于同日解除劳动合同。
吴泾环卫公司的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幸吴公司每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发徐益弟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工资,徐益弟每月基本工资随最低工资标准而调整,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6日止。2012年度徐益弟月平均工资为1,867.54元。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未安排徐益弟2012年度及2013年度休年休假。
原审法院再查明,吴泾环卫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在就诊的当天将病假的天数利用电话及时向所在部门负责人请假,办理病休准假手续,并于事后补交有关证明;员工请事假应提前一天向所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请事假三日以内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请事假超过三天的报公司经理室批准,经同意后方可休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者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七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可立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徐益弟于2010年3月24日签收《员工手册》回执,确认已收悉。
2013年12月27日,徐益弟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8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吴泾环卫公司支付徐益弟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5.28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中、夜班津贴181.40元;徐益弟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益弟对此不服,遂涉讼,要求判令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连带支付:1、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2,926.7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96元;3、两被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1,682.52元;4、代通金1,620元;5、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中夜班津贴2,995.20元。原审庭审中,徐益弟明确,2009年11月1日之后的诉请事宜属派遣期间,由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连带承担;之前的由吴泾环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还查明,徐益弟担任门卫,工作班次为一个日班(7:00-15:00)、一个中班、一个夜班、一天休息,五天一轮回。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均未支付过徐益弟中夜班津贴。
对于中、夜班,徐益弟主张,中班为15:00-次日7:00、夜班为20:00-次日7:00。被告则主张,中班为15:00-23:00、夜班为23:00至次日7:00。为此,徐益弟提供门卫考勤表(考勤表中未注明每班次的工作时间)、门卫值班制度及证人朱智广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徐益弟的证明目的。幸吴公司提供照片、门卫值班作息制度、考勤表(亦未注明每班次的工作时间)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徐益弟对门卫室环境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有床铺,在休息也是属于上班时间;对考勤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本案中,当事人达成合意,自愿均按3.4元/班的标准计算中夜班津贴。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亦确认对2009年11月1日之后的诉请事宜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徐益弟于2009年11月1日起与幸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幸吴公司派遣至吴泾环卫公司工作,徐益弟与幸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幸吴公司为用人单位,吴泾环卫公司为用工单位。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自愿对徐益弟涉及2009年11月1日之后的诉请互负连带责任,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09年11月1日之前,徐益弟与幸吴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徐益弟要求幸吴公司连带支付其2009年11月1日之前的相关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幸吴公司以徐益弟旷工违纪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徐益弟2013年6月6日受伤,医生针对徐益弟的伤情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徐益弟休息至同年8月19日,徐益弟之后也未再门诊复查。无论徐益弟于2013年6月6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在医生建议的休息期满后,徐益弟均应当恢复正常工作。但徐益弟于2013年8月20日之后未至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工作,亦未向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确有不当。现幸吴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以徐益弟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徐益弟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徐益弟要求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益弟要求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支付其代通金,亦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未安排徐益弟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根据徐益弟2012年工资收入情况,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须连带支付徐益弟相应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58.64元。2013年徐益弟因病休息超过2个月,故徐益弟要求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支付其当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益弟主张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徐益弟为证明其工作时间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系孤证,徐益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吴泾环卫公司提供的门卫值班作息制度与徐益弟之主张亦不相符,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徐益弟对于工作时间之主张。此外,本案中当事人确认,吴泾环卫公司于门卫室内提供床铺用于夜间睡觉休息。综上,结合徐益弟的工作班次安排,徐益弟的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徐益弟要求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中夜班津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益弟的工作班次,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未支付徐益弟相应中夜班津贴,有所不当,应予补足。本案中,当事人达成合意,自愿均按3.4元/班的标准计算中夜班津贴,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徐益弟的工作班次安排,吴泾环卫公司应支付徐益弟2009年10月31日之前的中夜班津贴829.60元;吴泾环卫公司与幸吴公司须连带支付徐益弟2009年11月1日之后的中夜班津贴1,787.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吴泾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益弟2009年10月31日之前的中夜班津贴829.60元;二、上海吴泾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幸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徐益弟2009年11月1日之后的中夜班津贴1,787.04元;三、上海吴泾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幸吴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徐益弟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58.64元;四、驳回徐益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吴泾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幸吴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益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在工作时间遭到醉酒同事无故殴打致脑震荡,无法正常上班。单位领导也来看望过。除交给单位医院的病假单外,其后又口头向领导请假,在得到许可后,其才在家边休息边看门诊治疗。但2013年10月29日突然收到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在家休息养伤不存在旷工。单位违约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2、其在职期间,中班每班16小时,超时8小时,夜班每班11小时,超时3小时,故每月超时工作60余小时,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泾环卫公司、幸吴公司连带支付:1、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2,926.7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98;3、代通金1,620元。
被上诉人吴泾环卫公司辩称:吴泾环卫公司向徐益弟提供了夜间休息的条件,故徐益弟不存在加班事实。徐益弟系因严重违纪被处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不同意徐益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益弟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幸吴公司辩称:不同意徐益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益弟另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其住院后吴泾环卫公司副所长李斌、张卫东曾前往医院探望,并送来1万元的押金。当时其就向领导表示其身体状况不适合上班,需要请假,书面请假单就不写了。领导表示让其好好休息养伤就走了。另外,吴泾环卫公司的领导也参与了派出所处理打架的事件,当时也未提出要求其回去上班,还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打架事件与公司无关,其未同意。吴泾环卫公司对徐益弟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公司领导确实去探望过徐益弟,但徐益弟并未向领导表示过要请假不写假条。打架事件是派出所处理的,公司未派员参加。
鉴于徐益弟就其补充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补充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徐益弟于2013年6月6日受伤后,由医院开具病情处理意见书至2013年8月19日,此后未再就诊,也无病假单,徐益弟应当返回单位工作。徐益弟称单位曾同意其可不请假在家休息养伤并无证据证明。徐益弟无请假手续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旷工,幸吴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及支付徐益弟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徐益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吴泾环卫公司在门卫室内提供有床铺,值班人员夜间可以休息,休息时间不应计为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徐益弟的有效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徐益弟主张中班、夜班超时加班,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益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益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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