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辉与湖南新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子川,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文辉与上诉人湖南新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新金鸿物业公司与杜文辉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其中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为试用期。杜文辉与新金鸿物业公司均认可杜文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3年12月6日,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作出《辞退通知书》,称杜文辉多次私拆及偷拿业主报刊及信件,该行为已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条款,并导致投递员(该小区业主)因信件遗失被其公司罚款及通报批评,对新金鸿物业公司的声誉与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杜文辉违反了《员工应知应会手册》第十章中第四条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决定将杜文辉辞退,并要求杜文辉于2013年12月9日到新金鸿物业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杜文辉于2013年12月16日到新金鸿物业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领取了11月、12月的工资,并且给新金鸿物业公司打了一张收条,注明工资为11月一个月、12月工资(加班晚补120元)、减去因看送报人的书籍罚款100元,实领2297元。杜文辉离职之时,新金鸿物业公司尚未组建工会。杜文辉随后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社保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13)第298号裁决书,裁决:一、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元。二、驳回杜文辉的其他仲裁请求。杜文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新金鸿物业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法院,立案号为(2014)长县民初字822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新金鸿物业公司对杜文辉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是否系对杜文辉违规行为的重复处理。杜文辉称其系因一次会议未参加,新金鸿物业公司将杜文辉看业主报刊的事情旧事重提,重复处理。新金鸿物业公司称杜文辉多次私拆业主包裹并拿走杂志,故作出辞退杜文辉的决定。法院认为,新金鸿物业公司提交了一名业主的两封投诉信,两封投诉信内容完全相同,但笔迹不同,一封未署日期,一封署有日期2013年11月20日,新金鸿物业公司解释为有一封信系业主的亲属帮其抄写,两封信送交新金鸿物业公司不同的管理部门,故新金鸿物业公司手上有两封投诉信,是针对杜文辉的同一行为发出的两封投诉信。杜文辉出示了一份新金鸿物业公司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新金鸿物业(2013)017号《关于蝴蝶谷安管员杜文辉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提到经4栋1003业主投诉杜文辉在工作期间多次私拆该业主报刊及信件,对新金鸿物业公司的声誉与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杜文辉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调至绿化班担任绿化员一职,并从通报之日起三日内至蝴蝶谷绿化班报到。杜文辉不服该决定于当日写了答便(辩)状,答辩状提到新金鸿物业公司已对杜文辉作出罚款100元并调岗的处理,故对将其调至绿化班的处理不服,后杜文辉也未至绿化班工作仍旧从事安管员工作。新金鸿物业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予以否认,认为系杜文辉伪造,但不能提供其他编号为新金鸿物业(2013)017号的文件予以排除,且该决定中提到的投诉业主为蝴蝶谷4栋1003业主与新金鸿物业公司提交的业主证明相符合,17号处理决定在2013年11月21日作出,在业主投诉之后发生,杜文辉据此向新金鸿物业公司答辩,答辩状中提到的罚款一百元也在杜文辉办理离职时由新金鸿物业公司扣除。据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2013)017号处理决定系由新金鸿物业公司作出的针对杜文辉私拆包裹的处理决定,且在17号处理决定之前新金鸿物业公司还对杜文辉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理。新金鸿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又以同样理由对杜文辉作出辞退决定,却未主张杜文辉在2013年11月21日之后又有相同或相似的违规行为发生,故法院认定新金鸿物业公司对杜文辉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对杜文辉的重复处理。2.杜文辉是否严重违反新金鸿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杜文辉主张其只有一次看业主的报刊,并且已经获得业主谅解。新金鸿物业公司称杜文辉多次私拆业主包裹,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第4点第16款“蓄意破坏、损坏、偷窃公司财产或业主、客户之物品者”,故将其辞退。新金鸿物业公司承认杜文辉仅拿走一户业主的杂志观看,该业主提交的两封投诉信是针对杜文辉的同一行为,里面提到较为严重的事情为杜文辉未经该业主同意私拆该业主包裹观看包裹里面的杂志,事后杜文辉也将杂志归还给该业主,杜文辉行为虽然违规,但与《员工手册》第4点第16款规定的破坏、损坏、盗窃业主物品性质不同,新金鸿物业公司可对杜文辉进行批评教育,法院认为杜文辉的行为未严重违反新金鸿物业公司的该条管理制度。3.杜文辉是否存在加班。杜文辉主张其在新金鸿物业公司上班期间是每天上12小时班,故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延时加班费22778元。新金鸿物业公司称杜文辉是8小时工作制,三班倒,不存在加班,新金鸿物业公司不应向杜文辉支付加班费。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杜文辉的指纹打卡记录,上显示杜文辉上班是工作8小时,并未加班。杜文辉称该打卡记录为伪造,要求法院调取手工记录的“岗本”,该证据可以证明杜文辉存在加班,因杜文辉并未提供证据显示有“岗本”证据存在,法院无法调取,且新金鸿物业公司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信息完整,杜文辉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定杜文辉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不存在加班。
原审法院认为:1.杜文辉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杜文辉主张的加班补偿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倍补偿金)、10个月的年终奖、发放已办理的保安证书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依法不予审理。2.杜文辉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支付10个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障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理自身权益。3.杜文辉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支付其加班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杜文辉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杜文辉行为未构成严重违反新金鸿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且新金鸿物业公司在已对杜文辉的违规行为进行过处理的情况下,又在2013年12月6日作出辞退杜文辉的决定,法院认定新金鸿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杜文辉的劳动合同,新金鸿物业公司应向杜文辉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元(1800元/月×1个月×2倍=3600元),杜文辉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金鸿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杜文辉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元。二、驳回杜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杜文辉负担。
杜文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新金鸿物业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与杜文辉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新金鸿物业公司以杜文辉看业主的书籍为由反复多次处理,于2013年12月9日辞退杜文辉,离劳动合同期满还差2个月13天,导致杜文辉共失业了3个多月,新金鸿物业公司需向杜文辉支付在此期间的失业费。2、新金鸿物业公司从一开始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之规定:合同本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1份。可是新金鸿物业公司于长沙县劳动仲裁开庭之时才将劳动合同转交给杜文辉,所以因此产生的劳动纠纷的经济赔偿及补偿金,理应由新金鸿物业公司全额赔付。3、新金鸿物业公司提供的杜文辉在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在蝴蝶谷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是8小时工作,三班倒的证据,纯属虚假伪证。杜文辉及其同事每天工作12小时,该制度现在仍未改。杜文辉请求法官责令新金鸿物业公司需提供杜文辉在上班期间的手写岗位记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支付双倍赔偿金3600元;2、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12878元;3、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补偿金1800元;4、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支付工作满1年以上的补偿金1800元;5、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支付工作1年的1.5倍的年终奖2700元;6、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支付10个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障金1000元;7、新金鸿物业公司向杜文辉支付因该劳动纠纷案往返多次的花费开支1500余元。新金鸿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辞退杜文辉后正是农历年关节,杜文辉在此期间共失业三个多月的失业补偿金约7000余元,本条合计支付金额为8500元。8、由新金鸿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新金鸿物业公司答辩称:1、新金鸿物业公司解除与杜文辉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向杜文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2、杜文辉没有每天加班4小时,其亦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3、杜文辉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况,且其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也与其要求该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重复。4、新金鸿物业公司没有与杜文辉约定年终奖,因此新金鸿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年终奖给杜文辉;5、新金鸿物业公司不应把社会保障金交予杜文辉本人,而是社保局。6、关于失业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杜文辉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到。
新金鸿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杜文辉在新金鸿物业公司安管部担任安管员职务期间,遭到小区业主投诉,称杜文辉多次开拆包裹并拿走其杂志。杜文辉的此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新金鸿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该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其发放了《辞退通知书》,解除了与杜文辉之间的劳动关系。2、杜文辉的违规行为并未经过新金鸿物业公司的重复处罚。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四条的规定,新金鸿物业公司可以扣除杜文辉当月工资20%并辞退他,该公司根据该规定解除了与杜文辉的劳动合同。杜文辉提交的所谓的(2013)017号《关于蝴蝶谷安管员杜文辉的处理决定》,其上并未加盖新金鸿物业公司的公章,经该物业公司内部核实,此决定仅为一份草拟文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杜文辉答辩称:杜文辉于2013年2月21日与新金鸿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新金鸿物业公司以杜文辉看业主的书籍为由反复多次处理,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单方面解除与杜文辉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新金鸿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杜文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杜文辉撤回了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以及10个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障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以及在二审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金鸿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杜文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新金鸿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杜文辉支付加班工资;3、新金鸿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杜文辉支付年终奖金、因该劳动纠纷案往返多次的花费开支以及失业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新金鸿物业公司称杜文辉多次私拆业主包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该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即《员工手册》第4点第16款“蓄意破坏、损坏、偷窃公司财产或业主、客户之物品者”的规定,新金鸿物业公司因此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新金鸿物业公司提交的业主投诉信来看,杜文辉虽然存在未经该业主同意私拆该业主包裹并且观看包裹里的杂志的行为,但其事后已经将杂志归还给了该业主,杜文辉的此种行为虽然违规,但与《员工手册》第4点第16款规定的“破坏、损坏、盗窃业主物品”的性质不同,新金鸿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文辉还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新金鸿物业公司以杜文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新金鸿物业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杜文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文辉既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杜文辉提出的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杜文辉提出的要求新金鸿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金、因该劳动纠纷案往返多次的花费开支以及失业补偿金等上诉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杜文辉、上诉人新金鸿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文辉、上诉人湖南新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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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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