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浏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祖国,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的企业。2012年某某公司拟聘请王某某到该公司工作。同年8月20日,某某公司下发浏鑫发(2012)06号任命决定书,该决定书任命王某某为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同年10月底王某某开始正式入职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亦未为王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王某某担任生产安全副总经理,2013年元月5日,王某某对某某公司签发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同年3月28日,某某公司以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其负责管理的生产部门发生安全事故,免去王某某的生产安全副总经理的职务,双方在2013年4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4月9日,王某某委托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邮寄快递的方式向某某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该函注明:“委托人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然贵公司一直未跟委托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也未给委托人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28日贵公司以发生安全事故为由,免去委托人的职务,并将委托人的工资降低为月薪10000元。委托人不能接受降职降薪的处理,在4月7日贵公司与委托人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本律师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郑重告知如下:委托人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一个星期内按合同法支付委托人的工资及相关待遇”。4月13日,某某公司下发浏鑫发(2013)22号《关于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到公司各部室。决定注明:“生产技术部王某某同志四月份连续旷工4天(4月8日至11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3日,王某某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2013年4月7天工资6705元,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安全风险与绩效工资6042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748.5元,经济补偿金10416元。该会于2013年作出浏劳人仲裁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某某2013年4月份工作3天的工资2706元。二、某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某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179.89元。三、某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9.24元。四、对王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某某公司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分别发放王某某工资4453.33元,16700、26068.89(16700元+9368.89元)、17812元、17812元、16781元。2013年4月王某某实际工作3天,某某公司未向王某某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主体适格,某某公司对王某某实际用工达5个月之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且其意见不符合确认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形成劳动关系上有欺诈行为,故某某公司提出王某某有欺诈行为,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自2012年12月1日起向王某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工资标准应以某某公司实发给王某某的工资为计算依据。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是以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王某某据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以王某某违纪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在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且某某公司在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未依法通知王某某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亦未依法通知及征询工会意见,法院对其单方解除的行为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对浏劳人仲裁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第四项无异议,王某某对该裁决无异议。故法院对裁决书的第一、四项裁决的具体内容直接予以确认。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以王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足月工作的月平均工资19034.78元[(16700+26068.89+17812元+17812元+16781元)÷5个月]计算,故王某某2013年4月工作3天的工资为1903.48元(19034.78元÷30天×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2013年4月份工资1903.48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377.3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17.39元(19034.78元×0.5个月),上述各项共计91798.24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无效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欺诈行为骗取入职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无效。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具备安全注册工程师职业资格。被上诉人入职时承诺其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诉人才同意录用并下达委任状。但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具有上诉人在招聘被上诉人时所要求的安全注册工程师职业资格。2、因双方为无效法律关系,所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3、即使劳动法律关系有效,因被上诉人欺诈等重大过错行为亦不能裁判由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安全注册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上诉人所称的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底正式入职上诉人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某某公司在招聘王某某时,要求其具有安全注册工程师职业资格,应当要求王某某提供证明其具有上述资格的资料,如王某某不能提供,该公司可以不聘请或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随时解聘王某某。现某某公司在用工五个月之后提出王某某不具有安全注册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其与该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当自2012年12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某某公司提出的其无需支付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是以上诉人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王某某据此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现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以王某某连续旷工四天违纪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发生在王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且某某公司在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既未依法通知王某某,也未依法通知及征询工会意见,原审法院对其单方解除的行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不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浏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志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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