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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从国与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7

魏从国与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从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菊。
委托代理人:鲁映君。
上诉人魏从国、上诉人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魏从国于2013年7月13日进入微峰公司任操作工,并于同日填写了《员工入职履历表及复试考核表》一份。在履历表中的主要工作经历一栏,魏从国填写其于2009年至2010年8月在宁波市鄞州区塑胶有限公司任操作工,后因回老家离职。双方还在该表格中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100元,转正后工资视工作能力另行约定。在入职履历表“求职者须知”第3条载明“应聘者必需真实填写个人履历部分任何一栏,如表内出现虚假资料,应聘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同时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1470元,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1470元。魏从国2013年7月出勤14.25天,当月实发工资755元。另,微峰公司还向魏从国发放了2013年7月份高温费86元。2013年8月魏从国出勤17.2天,当月实发工资1075.47元,高温费101元,9月份出勤12.5天,当月实发工资642.61元,高温费83元。10月份魏从国出勤16.38天,当月实发工资1201.50元(含9月份补发工资136.84元)。微峰公司已经为魏从国缴纳了2013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金额为139.30元。魏从国在职期间阅读了微峰公司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并承诺接受员工手册的管理。《员工手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3.2.1员工在工作期间累计违规三次(含三次)以上的;……3.2.3员工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3.2.4.2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处理五次及以上的。”魏从国在职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穿着工作服、迟到、早退的事实。2013年9月25日、26日、10月8日至10日、10月14日魏从国未上班。微峰公司经查发现,2010年6月、7月期间魏从国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市鸿腾机电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10月29日微峰公司以魏从国在入职履历表中填写虚假工作经历和多次出现违纪违规及旷工现象,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0日,魏从国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魏从国主张的事实与其调查的事实差距较大,建议魏从国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1日魏从国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913号仲裁裁决,裁决微峰公司向魏从国支付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8.97元、2013年8月份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445.92元、2013年9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424.99元,2013年10月份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240.75元,并驳回魏从国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魏从国曾于2013年8月2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微峰公司补缴2013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宁波市外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魏从国2013年7月13日至31日间工资不足部分1335元(按照魏从国实际出勤时间主张)、2013年7月高温费2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魏从国不服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甬鄞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均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定魏从国试用期月工资为1470元,2013年7月魏从国的工资未发足额部分为68.80元(包含双休日出勤工资)。
魏从国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微峰公司为魏从国补缴2013年9月至10月份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失业保险费;2.微峰公司向魏从国支付2013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880元(2500元/21.75天×4天×2倍);3.微峰公司为魏从国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2600元(2500元/21.75天×21天-1075元×90%=2600元);4.微峰公司支付魏从国2013年9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2800元(2500元/21.75天×18天-实发642元×90%=2800元);5.微峰公司支付魏从国2013年10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2900元(2500/21.75×24天-支付120元×90%=2900元);6.微峰公司与魏从国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500元;7.微峰公司支付魏从国未开具社保终止单导致魏从国无法就业误工费2500元。一审庭审中,魏从国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微峰公司为魏从国补缴2013年8月至10月份失业、医疗、工伤、养老、生育、住房公积金”。
微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关于诉讼请求一。魏从国自2013年7月13日进入公司工作,7月20日微峰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现魏从国恶意诬告,要求微峰公司缴纳2013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微峰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诉讼请求二。微峰公司所有计时制员工均为单休制工作时间,单休制工资,无任何特例。如需星期天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经车间主任同意。2013年7月份魏从国实际出勤14.25天,未满21.75天,按其工资1470元/14.75天计算,并不存在加班行为。魏从国恶意诬告微峰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高温费。基于该员工的特殊性,微峰公司也不敢安排其加班。3.关于诉讼请求三、四。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470元,其加班、其他福利补贴等根据魏从国工作时间另行约定。入职履历表中约定试用期工资2100元包含基本工资、星期六加班费、出勤奖、绩效奖、补贴等。这2100元就是另行约定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按照劳动合同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劳动合同时,微峰公司已经让魏从国仔细阅读条款,魏从国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魏从国恶意要求其私自填写的2500元为他本人双休制工资,微峰公司不予认可。鄞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魏从国投诉后来微峰公司调查过魏从国的考勤及微峰公司各类规章制度和工资计算方法,认定微峰公司遵守各类规章制度,无任何欺诈劳动者的行为。4.关于诉讼请求六。微峰公司规章制度以《员工手册》和下发的通知通告为准。《员工手册》明确规定:3.2.1条员工在工作期间月累计违规三次(含三次以上的)、3.2.3条员工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3.2.4.2条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的,或一年累计旷工处理五次及以上的,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魏从国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根据魏从国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来看,魏从国在2010年5月至8月在宁波市鸿腾机电有限公司及宁波顶洁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但魏从国却在《员工入职履历表》中填写在宁波市鄞州区塑胶有限公司的虚假工作经历。刻意隐瞒其在宁波鄞州华友水暖器材厂及伯豪食养餐饮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上述几家公司均被魏从国恶意控告过。其虚假工作经历及恶意隐瞒影响了公司对录用者之前工作情况的了解。《员工入职履历表》上明确告知,应聘者必需如实填写个人履历,如表内出现虚假资料,应聘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同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魏从国在职期间还存在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出现旷工、违纪的行为。微峰公司根据法律及规章制度于2013年10月30日与魏从国解除劳动合同。5.关于诉讼请求七。因社保系统规定每月23日至次月1日期间网上是无法进行社会保险终止或申报的。2013年10月30日微峰公司与魏从国解除劳动合同,于同年11月2日停止为魏从国缴纳社会保险。但魏从国自10月30日后一直未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社会保险终止单在魏从国本人未签字确认领走的情况下无法下发。但这并不影响魏从国就业。请求驳回魏从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魏从国主张其与微峰公司约定月工资2500元,但其提供的入职履历表中“2500元”的字样系魏从国本人填写,并无证据证明经微峰公司确认,且该数额已经被划掉更改为2100元。而在此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重新约定试用期工资1470元及试用期满后岗位工资1470元,故新的约定已经替代了原有的约定。魏从国关于其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魏从国的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微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魏从国各月的工资,魏从国主张的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认为,魏从国在该院审理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710号中已经主张了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其主张的出勤天数中已经包含了双休日加班的时间,故该院认为,魏从国在该案中已经主张了双休日上班的工资,至于魏从国仅主张一倍工资,系其自行处分了权利。现魏从国再行主张7月份双休日的加班工资,该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微峰公司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向魏从国补足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7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280.63元并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的认可,故该院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予以维持。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微峰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向魏从国告知,魏从国亦承诺受《员工手册》的管理。故该《员工手册》应当作为微峰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魏从国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早退、未按规定穿着工作服的事实,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魏从国在2013年9月25日、26日、10月8日至10日、10月14日未上班,且不能提供合理的理由,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应视为旷工。魏从国累计旷工超过五天,符合微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另魏从国在入职履历表中填写其2009年至2010年8月在宁波市鄞州区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但从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来看,并无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10年6月、7月魏从国的社会保险由宁波市鸿腾机电有限公司缴纳,魏从国所填的工作经历与其实际工作经历不符,亦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综上,微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魏从国要求微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微峰公司已经为魏从国缴纳了2013年7月至10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现魏从国认为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双方属于对缴纳险种的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魏从国主张因微峰公司未为其开具社会保险终止单,导致魏从国无法就业,要求微峰公司承担误工费2500元,但魏从国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魏从国支付2013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168.97元,2013年8月份差额工资445.92元、9月份差额工资424.99元、10月份差额工资240.75元;二、驳回魏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魏从国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魏从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协议和合同同时订立,该事实不成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是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方式签订的。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公司人事部门只让上诉人在合同后面签上名字即可,上诉人在签字前还询问了工资数额,人事部门回复工资数额与协议约定一致。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员工手册》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签字领取的是安全管理和操作知识材料,并不包括《员工手册》。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上诉人工资数额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这三位证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并没有这三位证人的名额。由于上诉人填表时匆忙,漏写两个字,所以将顺达塑胶有限公司错写成“宁波市鄞州区塑胶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
针对魏从国的上诉,微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魏从国的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470元。入职履历表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包含基本工资、星期六加班工资及其他补贴等。微峰公司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合同后,魏从国一直未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故其社保终止单无法下发。阅知签名,完全是魏从国的笔迹,不存在伪造之说。魏从国提供的项目录入清单是银行的工资打款记录,并不是微峰公司的工资单,其中反映的是包括魏从国的部分员工工资,三位证人的工资数额并不在此清单中。因此该清单并不能证明三证人不是微峰公司员工。魏从国上诉称其曾在“顺达塑胶”工作,但从社保缴纳记录看,魏从国不可能在“顺达塑胶”工作,因此其工作记录是伪造的。魏从国在上诉状中提到,劳动合同是后签的,双方填写履历表在先,签订劳动合同在后,因此考核表中的关于试用期工资的约定已经被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数额所替代,故不存在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
微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微峰公司无需支付魏从国2013年7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168.97元,2013年8月份差额工资445.92元、9月份差额工资424.99元、10月份差额工资240.7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470元。由于魏从国2013年8至10月期间经常出现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形,根据公司考勤及约定工资标准,上诉人已经支付魏从国全额工资。仲裁裁决后,由于魏从国起诉,故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这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同仲裁裁决。
针对微峰公司的上诉,魏从国辩称:不认可微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魏从国的月工资数额也不是1470元。
二审期间,魏从国提供下列证据:1.魏从国社保参保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微峰公司不开具社保终止单,导致魏从国无法到新的企业工作的事实;2.魏从国向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一审判决不公正;3.公司通告一份,用于证明微峰公司强迫魏从国在合同上签字,因魏从国拒绝,所以微峰公司出具了处罚通告;4.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魏从国2009年至2010年曾在“顺达公司”上班的事实,用于证明履历表上的记载是真实的;5.证人魏得子的书面证言一份,6.银行“项目录入数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微峰公司在前面案件中提供的证人并非微峰公司员工。微峰公司对魏从国提供的证据除证人书面证言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魏从国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除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因微峰公司不持异议,可以认定。但从证明目的看,证据1反映的是魏从国缴纳社保费的具体清单,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微峰公司未出具社保终止单与魏从国求职不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魏从国申请调取的“公司上下班签到表”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提供证据方及相应法律后果,仲裁阶段证据魏从国可以自行提取,故其申请如确向原审法院提出,也不符合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3通告本身并不能证明微峰公司强迫魏从国在合同上签字及因此出具通告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魏从国在“顺达公司”上班的事实,但履历表上并无此记载。对证据6微峰公司解释为部分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是合理的。因此,魏从国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微峰公司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微峰公司是否拖欠魏从国工资及加班费;3.微峰公司未起诉的法律后果。关于微峰公司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的分歧在于魏从国是否签收了《员工手册》及魏从国是否存在提供个人履历的虚假资料。魏从国主张其签字签收的系安全管理和操作管理等方面的资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现有证据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微峰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向魏从国告知,并无不当。魏从国在入职履历表中所填写的“宁波市鄞州区塑胶有限公司”并不能反映魏从国在宁波市鄞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作经历,而且也与社保缴费清单所反映的工作经历不相符合。因此,魏从国以以上两点主张微峰公司解除与魏从国的劳动合同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微峰公司是否拖欠魏从国工资及加班费。关于魏从国的月工资数额在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40号案件中已经作了认定,即月工资1470元。由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直接认定。魏从国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月工资数额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魏从国的月工资数额为1470元,并无不当。魏从国以月工资数额应当为2500元为由,主张微峰公司拖欠其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微峰公司未起诉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除一裁终局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因此,当事人双方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则在审理对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中,不应增加其诉讼利益,否则有违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微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以其行为明示放弃通过诉讼途径对仲裁裁决表示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从国、上诉人宁波微峰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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