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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卡宾丹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唐明武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卡宾丹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光见。
  委托代理人刘小峰。
  委托代理人万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武。
  委托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伟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卡宾丹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丹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卡宾丹路公司前身为深圳市水晶车投资发展公司。唐明武主张其于2011年2月11日进入卡宾丹路公司前身深圳市水晶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督导专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卡宾丹路公司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唐明武主张卡宾丹路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将其口头辞退。后唐明武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13)1767号仲裁裁决,驳回唐明武的全部仲裁请求,唐明武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卡宾丹路公司向唐明武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25,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00元;2、卡宾丹路公司向唐明武支付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723.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30.99元;3、卡宾丹路公司向唐明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4、卡宾丹路公司向唐明武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5、卡宾丹路公司向唐明武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6、卡宾丹路公司向唐明武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个月200元的奖金共计3,800元;7、卡宾丹路公司向唐明武补交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8、卡宾丹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求,唐明武提供了两份工作证、荣誉证书、名片证实其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并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补制客户回单证实卡宾丹路公司每月支付唐明武月薪2,600元(后调整为2,800元),额外每月再支付300元,奖金每年200元。卡宾丹路公司则予以否认,认为转账费用是支付给唐明武的广告费,卡宾丹路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两份工作证、荣誉证书、名片,两份工作证中均有“水晶车”字样,且荣誉证书及名片均为卡宾丹路公司名字,以及唐明武的门诊病历显示工作单位显示“水晶车”,结合卡宾丹路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包括卡宾丹路公司的代理人陈某某在内)逐月通过转账支付固定报酬给唐明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本案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可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唐明武主张卡宾丹路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将其口头辞退,卡宾丹路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纳唐明武的主张,即2013年7月31日卡宾丹路公司将其口头辞退。由于卡宾丹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唐明武的工资情况,根据唐明武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补制客户回单,原审法院采纳唐明武的主张,即唐明武每月工资2,800元。卡宾丹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给唐明武,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唐明武要求卡宾丹路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唐明武要求卡宾丹路公司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卡宾丹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现唐明武主张卡宾丹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卡宾丹路公司应当向唐明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唐明武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14,000元(2,800元/月×2.5个月×2倍)。
  关于2012年度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卡宾丹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安排了唐明武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其应当向唐明武支付上述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唐明武于2011年2月入职卡宾丹路公司,则其2012年度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为2天,则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02.30元(2,800元÷21.75天×5天×200%+2,800元÷21.75天×2天×200%),唐明武诉请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唐明武要求卡宾丹路公司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卡宾丹路公司也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对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每个月奖金200元。由于唐明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每个月有200元奖金,卡宾丹路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明武要求卡宾丹路公司支付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723.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30.99元的问题。由于唐明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休息日存在加班,且卡宾丹路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唐明武要求卡宾丹路公司补交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卡宾丹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明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二、卡宾丹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明武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200元;三、卡宾丹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明武支付2012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02.30元;四、驳回唐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卡宾丹路公司承担。
  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唐明武提供的证据(两份工作证、荣誉证书),均未有卡宾丹路公司所盖的印章,不具有法律依据。二、唐明武收到个人帐户的款项系多人发放,每月金额不等,工资不连续,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卡宾丹路公司的帐户。因此不能确定唐明武属于某一个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唐明武属于零工。三、医院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唐明武是卡宾丹路公司的员工。四、被上诉人唐明武自称2011年2月11日入职卡宾丹路公司,但从被上诉人唐明武提供的银行记录上看,2011年3月份被上诉人唐明武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其不是2011年2月份入职。五、被上诉人唐明武自称在2013年7月31日卡宾丹路公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唐明武的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唐明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唐明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保留对被上诉人唐明武追究伪造卡宾丹路公司证件,损害卡宾丹路公司名誉的权利。
  被上诉人唐明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确认,在给被上诉人汇款的人员当中,粟丹华和周牛军是卡宾丹路公司的员工,陈祺杰是2013年8月份入职的。对于上述三人给被上诉人唐明武汇款的原因,卡宾丹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明武是从事广告业务的,上述三人系因制作名片的需要,所汇款项是制作名片的业务款。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唐明武签订相关的业务合同。
  关于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员工粟某某向被上诉人唐明武的汇款情况,被上诉人唐明武主张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除2011年8月份和2011年11月份外,其余月份均有汇款,汇款金额均为2300元/月。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汇款金额均为2300元/月的问题,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主张系是粟某某个人行为请被上诉人唐明武做的零工,因此汇款数额一致。
  对于被上诉人唐明武所提交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70616001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主张卡宾丹路公司从未就此提供过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并已经就此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卡宾丹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初步审查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是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当作以下分配:劳动者应当证明其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应当提供反证。在劳动者证明以上事实后,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工资的具体数额、是否购买了社会保险、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能够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
  本案被上诉人唐明武主张其与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两份工作证、荣誉证书、名片,两份工作证中均有“水晶车”字样,荣誉证书及名片均有卡宾丹路公司名字。在以个人帐户向被上诉人唐明武汇款的人员中,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确认其中粟某某和周某某是卡宾丹路公司的员工,陈某某是2013年8月份入职的。尤其是卡宾丹路公司员工粟某某,其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除2011年8月份和2011年11月份外)每月向被上诉人唐明武汇款,且汇款数额一致(均为2300元/月),符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认为上述汇款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唐明武所提交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70616001号《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唐明武存在工伤情形。卡宾丹路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7月18日就此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但截至目前,卡宾丹路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卡宾丹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明武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唐明武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补制客户回单,认定被上诉人唐明武每月工资2,800元,并判令卡宾丹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唐明武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唐明武主张系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卡宾丹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实陈述方面的可信程度,采信被上诉人唐明武的相关主张,认定系用人单位卡宾丹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卡宾丹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的合法理由,应当据此认定卡宾丹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卡宾丹路公司向唐明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2,800元/月×2.5个月×2倍),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度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卡宾丹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安排了唐明武享受2012年度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故依法应当向唐明武支付上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计算认定唐明武2012年度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2013年度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天,并据此判令卡宾丹路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802.30元(2,800元÷21.75天×5天×200%+2,800元÷21.75天×2天×200%),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卡宾丹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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