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亚与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保亚与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0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亚。
委托代理人:李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强,该公司党总支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钱经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保亚、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燃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保亚为原阜阳地区燃料公司中转煤场职工,1993年1月1日,刘保亚因下海经商,与原阜阳地区燃料公司中转煤场签订了中煤字(93)第15号《关于刘宝亚同志停薪留职的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文件规定停薪留职时间为2年(1993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在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包括房贴),本人标准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原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劳保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在停薪留职协议期满要求继续停职留薪,应在合同期满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批准后继续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此后,刘保亚即停薪留职下海经商。1996年9月9日,刘保亚与安徽省阜阳市燃料总公司经阜阳市劳动局鉴证签订了编号为10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用人单位安排乙方在经营管理岗位,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80元,同时对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均作出约定,但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刘保亚安排工资岗位,也未支付生活费,刘保亚也一直没有上班。1999年7月20日,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12月29日,阜阳市物资协会将刘保亚要求发放生活费的信函转给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3日凌云燃料公司发布阜凌燃字(2010)008号《关于刘保亚上访要求解决生活费的回复报告》的文件,文件认为:单位比较困难,2009年经市有关部门确认为困难企业,职工每人只发200元生活费,像刘保亚同志这种情况,公司有9位均未发放生活费,为了避免连锁反应,同时考虑到该同志下海经商失败,生活比较困难,2010年元月12日,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照顾每月发给刘保亚困难补助200元。刘保亚对凌云燃料公司自2010年起每月发放200元困难补助的决定不服,于2010年4月10日向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19日,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0)第1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定刘保亚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刘保亚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保亚15年零1个月(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生活费36200元。案经一审、发回重审及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刘保亚诉讼请求。2012年3月22日凌云燃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十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邮寄送达给刘保亚。刘保亚不服,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10日,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2)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生活费差额5914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经营性裁员三种情形。凌云燃料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即非过错性辞退,前二项规定明显与本案不对应,凌云燃料公司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该公司的主动意愿,而是由于刘保亚不断增加新要求,其无力满足。凌云燃料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因该条规定的是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而不是只裁减某一人,因此凌云燃料公司解除合同引用法律错误,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除与刘保亚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刘保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保亚与凌云燃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保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刘保亚其他上诉请求。理由是:1、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其要求凌云燃料公司按照阜阳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其(2010年2月-2012年2月)的生活费差额部分591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2、凌云燃料公司应该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凌云燃料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给刘保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凌云燃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保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凌云燃料公司是被省市两级政府认定多年的困难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凌云燃料公司可以与刘保亚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不顾公司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不当。
凌云燃料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阜阳市体改委体改字(1998)036号文件;2、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皖经新运行函(2012)644号《关于印发第二批困难企业名单的通知》和困难企业名单;3、关于市直第二批困难企业认定的批复;4、关于解决市直第一医药总公司等五家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请示;5、情况反映;6、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1)州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凌云公司是多年困难企业,且已经改制,凌云公司对所有在册职工按照内部现有政策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每人每月200元,作为困难企业也是我方与刘保亚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刘保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凌云公司虽然是困难企业,但没有达到可以和刘保亚解除合同的程度,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5不是证据且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凌云燃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是政府文件,能够证明凌云燃料公司属于多年的困难企业。证据5不属于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述。证据6尚未生效,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中,刘保亚当庭表示放弃其上诉请求第二项,即要求凌云燃料公司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刘保亚的上诉请求第三项即要求凌云燃料公司对其违法行为给刘保亚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没有经过仲裁程序。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继续按照财政,社会,企业各负担1/3的办法筹集…企业自筹部分的资金,凡有能力承担的都应由企业自行解决…企业确实无力承担的,各级财政要给予保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责任制及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亦规定:国有企业必须落实本单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自筹部分的资金;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必须落实社会筹集部分的资金;对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经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财政给予补助。本案中,凌云燃料公司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该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确定每位下岗职工人均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在企业已无能力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情况下,刘保亚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应与其他职工一致,故刘保亚要求其生活费全部由凌云燃料公司承担,凌云燃料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其生活费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保亚上诉又要求凌云燃料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由于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1996年凌云公司与刘保亚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凌云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对刘保亚一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既非经济性裁员,也非刘保亚不服从工作岗位的调整,且该公司亦未出现被取消、分立、合并或搬迁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凌云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解除与刘保亚的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刘保亚今年已经57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从维护职工利益及社会效果考虑,保留凌云燃料公司与刘保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更为适宜。凌云燃料公司上诉称其与刘保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保亚和阜阳凌云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田 浩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韦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