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邵珠福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4079号案原审原告、4080号案原审被告):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宇清。
被上诉人(4079号案原审被告、4080号案原审原告):邵珠福。
委托代理人:刘雅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李阳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9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李阳公司与邵珠福在200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邵珠福支付奖金9597.22元;三、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邵珠福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17864.25元;四、李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邵珠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444.28元;五、驳回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邵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仲裁期间财产保全费2226.3元,均由李阳公司负担。
判后,李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邵珠福于2002年4月30日入职错误。结合我方为邵珠福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可认定邵珠福是2004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邵珠福在2002年4月30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是在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我方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上确认邵珠福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4月30日,是我方的代理人当时误以为我方公司是由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所以才没有在仲裁庭上提出修改庭审笔录。但我方在仲裁庭裁决之后发现我方与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两间独立的公司,并已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并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应认定邵珠福是2004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二、原审判令我方支邵珠福2012年8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17864.25元不符合常理。第一,邵珠福在2013年6月23日寄交给我方的《交接工作事宜》中已确认我方将其辞退。因此,邵珠福的离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邵珠福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没有上班,我方无须支付邵珠福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工资。第二,我方应当按照邵珠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付工资的平均工资标准为3572.77元/月(3272.77+300),支付邵珠福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8623.97元(3572.77元/月×2月+3572077元/月÷21.75天×9天)。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认为邵珠福已按规定向我方提交报批,且2011年度夏令营、冬令营奖金是山东分公司业绩达标后可计提的奖金,邵珠福取得该奖金是其付出劳动的对价,并未侵占公司利益。我方认为,原审上述认定有误,定性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另外根据《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制度》、《李阳疯狂英语全国讲学团管理中心2号文件》的规定,邵珠福没有权限审批分配奖金。而邵珠福也认为发放奖金应当按照《李阳疯狂英语全国讲学团管理中心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邵珠福严重违反了我方管理规定,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我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据此,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二、判令确认我方与邵珠福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不包括2006年)。三、判令我方支付邵珠福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目的工资为8623.97元。四、确认我方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邵珠福承担。
邵珠福答辩称:我自2002午4月30日起一直在李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工作,所获经济赔偿年限应从该时期起算。我入职克立兹公司的时间已经李阳公司确认,即使李阳公司与克立兹公司是两间独立的公司,但这两家公司均由李阳控制,经营的都是李阳疯狂英语,是关联企业。且两家公司共用一个经营管理团队,劳动者在其中一家公司入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经历过公司间的工作调动。但李阳公司却以另一家公司的名义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我作为山东分公司总经理发放2011年夏令营奖金并将2011年冬令营奖金作为团队基金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相关规定,并走完了公司要求的审批流程。公司一再强调我未经公司审批,私自发放奖金,公司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法,应向我支付赔偿金。
二审中,李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试用期协议书;2.薪酬保密协议;3.员工试用期满转正定级考核表4.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调动审批表;5.薪资通知单;6.晋升审批表。上述证据证实邵珠福于2002年4月30日入职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邵珠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表示: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李阳公司成立于2001年,两家公司运营团队是同一的,是关联企业。邵珠福入职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入职李阳公司也未办理入职手续,这说明两家公司都是同一用工主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邵珠福于2012年12月9日离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邵珠福的入职时间,李阳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邵珠福入职广州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试用期协议书、薪酬保密协议、员工试用期满转正定级考核表、员工调动审批表、薪资通知单、晋升审批表等证据足以证明邵珠福于2002年4月30日入职的是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非李阳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虽然李阳公司代理人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陈述邵珠福于2002年4月30日入职李阳公司,但李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推翻该代理人在劳动仲裁期间所做出的陈述。因邵珠福与李阳公司在2004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故本院采纳李阳公司的主张,认定邵珠福于2004年1月1日入职李阳公司。
关于邵珠福在2012年8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二审期间,双方确认邵珠福于2012年12月9日离职,故原审计算邵珠福的工资至该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阳公司称其不应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经审查,原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阳公司以邵珠福未遵循公司奖金发放审批流程,私分奖金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李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邵珠福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李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论述充分,定性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李阳公司依法应当向邵珠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工作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三十八条﹤javascript:SLC(199310,38)﹥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邵珠福于2002年4月30日入职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入职李阳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应认定邵珠福非因本人原因从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安排到李阳公司工作,因李阳公司未举证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经向邵珠福支付了经济补偿,故邵珠福在李阳克立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其在李阳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李阳公司应当向邵珠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7444.28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邵珠福应得的2009年、2010年的奖金,原审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阳公司关于邵珠福于2004年1月1日入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98、9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民事判决及其案件受理费、仲裁期间财产保全费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98、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邵珠福于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广东李阳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年 亚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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