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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与练文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与练文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文璇,*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练文璇于2008年8月1日与中正威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练文璇担任审核部助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三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3月起练文璇工资调整为每月人民币5,500元。练文璇在2012年6月1日至4日正常出勤,自2012年6月5日起因怀孕不适连续请病假至7月2日。之后,练文璇多次至上海市江湾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2012年7月3日至9日、7月9日至11日、7月10日至24日、7月25日至8月8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

练文璇于2012年7月2日收到中正威公司邮寄的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当日,中正威公司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练文璇。

2012年7月9日,中正威公司出具警告通知书,要求练文璇3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并补齐相应请假手续。2012年7月23日,中正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练文璇于次日收到。

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练文璇应得工资为:3,000元、2,550元、3,000元、5,4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2,676.14元。据此计算的平均工资为4,593.85元。

2012年7月26日,练文璇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2年7月2日起恢复与中正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正威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7月工资每月5,500元(税费前),以每月5,000元的基数补缴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7日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3日起恢复,由中正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练文璇2012年6月税前工资3,077.50元及2012年7月税前工资2,695元,并由中正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练文璇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9,118.6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2,088.60元)及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16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495元),练文璇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合计2,583.60元交给中正威公司。中正威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1号。该案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与练文璇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4日起恢复;二、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练文璇2012年6月工资2,676.14元;三、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练文璇2012年7月工资2,695元。中正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2号。201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中正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中正威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终审判决书,练文璇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终审判决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练文璇于2013年1月3日生育,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为练文璇的产假期间。练文璇于2014年2月10日领取生育津贴15,339.20元。

2013年8月5日,练文璇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3年9月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895号,要求中正威公司:1、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71,500元;2、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8月的独生子女费24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一、中正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练文璇2012年8月1日至8月8日的病假工资703.04元;二、中正威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练文璇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产假工资差额11,949.62元;三、中正威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练文璇2012年8月9日至12月24日及2013年5月4日至8月31日的工资38,432.86元;四、中正威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练文璇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6,120.30元;五、练文璇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986.50元交予中正威公司;六、对练文璇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中正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向练文璇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11,949.62元、2012年8月9日至12月24日以及2013年5月4日至8月31日工资38,432.86元。

原审庭审中,练文璇出示了一张中正威公司员工章荣玲签字并写有电话及日期的纸条,书写的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以证明练文璇收到终审判决后即至中正威公司要求上班,被中正威公司拒绝,当时练文璇让章荣玲签字确认。中正威公司表示章荣玲确系其员工,该份证据需要章荣玲本人核实,但中正威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核实并告知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而练文璇此时已经处于怀孕期间,故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2014年1月2日。

中正威公司对练文璇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判定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4日起恢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中正威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现练文璇出示中正威公司员工章荣玲书写的纸条以证明练文璇2013年8月26日至中正威公司要求工作,中正威公司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但未与章荣玲本人核实该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练文璇所述,确认练文璇已积极履行要求中正威公司安排工作的义务,故中正威公司应当支付练文璇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

练文璇虽已经领取生育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故中正威公司应当补足练文璇产假期间即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工资。经核算,产假工资差额为4,729.17元(4,593.85÷21×5+4,593.85×4+4,593.85÷23×3-15,339.20)。

练文璇2012年8月9日至12月24日及2013年5月4日至8月31日工资为38,453.28元(4,593.85÷23×17+4,593.85×3+4,593.85÷21×16+4,593.85÷23×20+4,593.85×3)。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决金额,因练文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中正威公司应当向练文璇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38,432.86元。

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练文璇部分申诉请求,练文璇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练文璇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的产假工资差额4,729.17元;二、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练文璇2012年8月9日至12月24日及2013年5月4日至8月31日的工资38,432.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中正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练文璇因主观懈怠不按要求提交病假证明,且认为公司工作环境甲醛超标不肯上班,故中正威公司不得已只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练文璇未再上班,不应获得工资,即便中正威公司应支付工资,也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正威公司不支付练文璇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产假工资差额4,729.17元、2012年8月9日至12月24日、2013年5月4日至8月31日工资38,432.86元。

被上诉人练文璇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予以恢复,故中正威公司应按原审判决支付练文璇工资。现不同意中正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中正威公司对练文璇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章荣玲签字并写有电话及日期的纸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纸条上落款日期虽为2013年8月26日,但纸条形成日期应为2013年8月31日,且当时练文璇来公司并非要求上班,而是要钱。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及练文璇于2013年1月3日生育的事实,在中正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正威公司与练文璇之间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中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6日,双方处于因中正威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仲裁、诉讼期间,在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恢复后,中正威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练文璇该期间的工资。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同时亦系练文璇产假期间,由于练文璇领取的生育保险待遇低于其正常工资,中正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差额。2013年8月26日之后,根据练文璇提供的中正威公司员工章荣玲所书写的纸条,在中正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练文璇系因中正威公司的原因未正常提供劳动,中正威公司要求不支付从该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工资,于法无据。综上,中正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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