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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与佟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小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华。
  上诉人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14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慧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兵,被上诉人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创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佟华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慧创公司从事网络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工资6500元,2013年12月20日佟华未获准假,旷工至今,构成严重违纪,慧创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佟华提出离职至今未归还慧创公司电脑,未办理相关公司资料交接,给慧创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且恢复劳动关系已经不具备可执行性。现慧创公司仅同意仲裁裁决第1、4、5、7项裁决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项内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慧创公司无须支付佟华: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551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佟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佟华原系慧创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0日佟华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佟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慧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应向佟华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佟华不同意慧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佟华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佟华入职慧创公司,担任网络工程师,双方签有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佟华在慧创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
  对于工资标准,佟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其他补助,基本工资为6500元,后调整为8000元,佟华主张调整时间为2012年10月,慧创公司不清楚具体调整时间。其他补助包括话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饭补200元,慧创公司称话费及交通费需凭票报销,佟华不予认可。此外,佟华出差有差旅补助。经查,2013年11月起慧创公司开始实行绩效考核改革,改革后要从佟华的基本工资8000元中拿出30%作为绩效工资,慧创公司称已通过全体员工大会以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征询过员工意见,佟华称公司并未征询意见,仅是通知。另查,2013年11月佟华因绩效考核不合格被扣发工资1200元,佟华称因领导对其有意见故打了低分,且所谓的绩效改革实际降低了其基本工资标准,其要求慧创公司补足差额。此外,慧创公司未向佟华支付2013年12月工资,该公司称未支付的原因在于佟华未办理工作交接、未归还公司电脑,且该月考核不合格,亦存在旷工行为,并提交考勤记录及该月绩效考核表佐证,佟华不认可该月绩效考核表真实性,认可考勤记录真实性。
  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慧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佟华寄送的离职函,离职函写明:因公司不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慧创公司主张离职函没有产生解除劳动合同效力,因佟华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归还公司电脑,公司以佟华旷工为由于2013年12月22日向佟华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佟华未回公司办理,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佟华称未收到上述电子邮件,现其已入职其他单位,无法存续劳动关系。
  佟华以要求慧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旅费、差旅补助、办公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3月11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慧创公司支付佟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00元;3、慧创公司支付佟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5517元;4、慧创公司支付佟华2013年8月13日至11月22日差旅补助600元;5、慧创公司支付佟华2013年11月的办公费用报销款188元;6、慧创公司支付佟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7、驳回佟华的其他申请请求。佟华同意裁决结果,慧创公司同意第1、4、5、7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绩效考核表、考勤记录、离职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慧创公司于2013年11月实行绩效改革,针对佟华来说,要从其基本工资8000元中拿出30%作为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决定发放的具体金额。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确定,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并应将此重大事项决定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慧创公司的绩效考核改革方案实际上降低了佟华的基本工资标准,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举措,慧创公司应与佟华进行平等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进一步完善改革方案,慧创公司虽称已通过全体员工大会以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征询过佟华意见,但并未就此提举证据证明,佟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于慧创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认为慧创公司通过绩效考核方式降低佟华的基本工资标准依据不足,且慧创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佟华的签字确认,难以体现其客观全面性,慧创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佟华考核不合格,法院无法采信。综上,法院认为,慧创公司扣发佟华2013年11月份工资1200元依据不足,法院判令该公司向佟华补足工资。经查,佟华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慧创公司依法应按照8000元的标准核发佟华2013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佟华亦同意该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慧创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工资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慧创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佟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慧创公司应向佟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佟华亦同意该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慧创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均同意仲裁第1、4、5项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与佟华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佟华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元;三、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佟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四、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佟华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差旅补助六百元;五、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佟华二O一三年十一月的办公费用报销款一百八十八元;六、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佟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元。
  慧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不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200元;三、不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5517元;四、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上诉理由是:因佟华未完成上级领导布置的任务,造成该月考核不及格,责任应自己承担,所以不应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1200元;因为佟华离职后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员工手册里面有规定,离职时必须办理工作交接,如果没有办理离职是可以不支付工资的,所以不同意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5517元;佟华是自动离职,不是慧创公司解聘的,且佟华擅自把公司的文档、电脑带走了,违反了保密协议内容,所以公司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佟华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慧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名单表,上面有佟华的签字,证明佟华参加了公司关于修改招待费管理规定、绩效管理考核规定的会议。2、保密协议,第4条规定技术人员不得将含有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擅自带离工作岗位,认为佟华离开公司的时候没有办理交接,违反了保密协议规定。3、员工手册,第五页规定离开公司的员工应完成离职交接程序,支付最终报酬之前,员工必须归还公司的资产,任何丢失的物品均按价值进行赔偿。证明如果员工离职时不办理交接,公司可以不支付报酬。佟华对于证据一会议名单表上的签字认可,但是认为该签字是年会签到,并不是关于修改招待费管理规定、绩效管理考核规定会议的签到。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三,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公司没有通知其办理交接,所以无法交接的责任在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慧创公司扣发佟华2013年11月份工资1200元是否得当;第二,慧创公司应否支付佟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5517元;第三,慧创公司应否支付佟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首先,用人单位在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慧创公司的绩效考核改革方案实际上降低了佟华的基本工资标准,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举措,慧创公司虽称已通过全体员工大会以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征询过佟华意见,但在一审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佟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慧创公司在二审虽提交了会议名单表,想证明佟华参加了公司关于修改招待费管理规定、绩效管理考核规定的会议。但是,佟华否认参加过上述会议,且认为该会议名单表上的签字是公司年会的签到表。考虑到慧创公司作为管理方,掌握着员工参加各种会议的签到表,而慧创公司提交的会议名单表并未体现是何种会议的签到表,且慧创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及有此会议名单表一事,综上,本院对于慧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慧创公司通过绩效考核方式降低佟华的基本工资标准依据不足。另外,慧创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表系其单方制作,难以体现其客观全面性,其据此主张佟华考核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慧创公司扣发佟华2013年11月份工资12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慧创公司向佟华补足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次,慧创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离开公司的员工应完成离职交接程序,支付最终报酬之前,员工必须归还公司的资产,任何丢失的物品均按价值进行赔偿。”该规定只是对员工归还公司资产的时间上的约定,并不能反推出“员工没有归还公司资产就不支付工资”的结论。根据查明的事实,佟华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慧创公司依法应按照8000元的标准核发佟华2013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慧创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工资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因慧创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佟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慧创公司应向佟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慧创公司以“佟华是自动离职,不是慧创公司解聘的”为由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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