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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从礼与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从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峥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从礼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从礼称其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广州瑞纺物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4日前后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经理将其调往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工作,职务是保安,工作地点在瑞纺商业广场,该广场由科华公司管理。程从礼又称其工作由科华公司的经理张剑红安排,上班按排班表,不需要另外考勤,其在科华公司处工作的工资开始为1600元/月,后升为2000元/月,现金领取,由刘婷发放,2012年6月30日下午科华公司的经理通知其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6月30日,并主张其与科华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为此,程从礼举证如下证据:1、2012年6月的值班情况记录表,没有加盖科华公司的印章;2、2012年4月、6月瑞纺商业广场管理员排班表,显示有程从礼、葛朝书等人的姓名及排班记录,没有科华公司名称或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的签名;3、保安部管理员岗位守则(草案),没有显示任何单位名称或印章;4、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程从礼,自2009年10月入职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被该公司安排至由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瑞纺布匹市场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1年5月初本人又经该公司安排至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瑞纺商业广场继续任职保安工作,本人在该两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待遇为2000元/月……”,下方说明人处有李云平、葛朝书共12人的署名,但没有程从礼的署名;5、科华公司联系电话(表)和常用电话通讯录,没有程从礼和葛朝书、张剑红或刘婷的姓名及联系方式;6、瑞纺布匹市场工作证,显示姓名为“程从礼”,职务为“管理员”,编号为“2009年10月1日”,没有加盖科华公司的印章;7、保安人员2011年4月、2012年3月工资表,没有科华公司的名称或印章;8、瑞纺员工违约承诺书,没有显示任何单位名称或印章,也没有员工的签名。9、通知,内容为“程从礼,……自2009年10月1日入职瑞纺物有限公司,并在海珠区瑞康路瑞纺布匹市场任保安于2011年5月4日由瑞纺物业有限公司调动至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瑞纺商业广场续任保安,特此通知。”下方有广州瑞纺物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科华公司对程从礼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没有其单位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名均不予确认。
  另科华公司主张程从礼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程从礼所指的瑞纺商业广场与其单位也没有关系。为此,科华公司提交了证明,内容为“关于程从礼工作调动的《通知》(2011年5月4日)不是我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系伪造的。程从礼虽然曾经在我司任职,但在任职期间我司从未对其进行工作调动,其已于2011年初因个人原因离开我司。”下方有广州瑞纺物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
  程从礼在原审诉称,2009年9月30日,其在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由该公司保安队时任负责人指导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职务为保安,基本工资为1600元。其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正式上班,上班地点为瑞纺布匹市场。2011年5月4日前后,瑞纺公司法人代表林经理拿出其入职登记表,叫其去找科华公司的经理张某报到,自该日后,程从礼就被调入科华公司住所地瑞纺商业广场一楼继续从事保安工作。事后,程从礼才知道现在岗位系与科华公司的某员工对调。其在科华公司处月工资为2000元/月,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6月30日早上六点,其值夜班时发现有人在科华公司公司二楼给电瓶车充电,按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值班保安应该收走或扣留电瓶及相关充电设备,而给电瓶充电的科华公司的保安班长邓某见其要扣留电瓶及充电器,与其发生纠纷,程从礼既不想违背原则,也不想将事情闹大,于是连续向经理张某拨打数次电话求助,张某未接听,程从礼只得选择报警。警察要求双方纠纷由公司内部解决。当天,科华公司的经理张某在向其初步了解后,当场对其作出“写检讨并罚款500元”的口头处理意见。程从礼认为自己为公司利益且无过激行为不应当受到任何处罚,张某认为其态度有问题,就叫其不要上班了。7月4日,科华公司通知程从礼前去结算工资,根本不谈及相关补偿事宜,程从礼予以拒绝并因此离职。现程从礼要求:l、确认程从礼与科华公司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科华公司向程从礼支付工资2000元;3、科华公司向程从礼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62元:4、科华公司向程从礼支付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二工资差额28000元;5、科华公司向程从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科华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程从礼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程从礼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程从礼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程从礼主张2011年5月初经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至科华公司处工作,其自2011年5月5日开始与科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程从礼举证的证据均没有显示科华公司的名称或加盖科华公司的印章,科华公司亦不予确认。程从礼亦未能举证证明证据中的瑞纺商业广场或瑞纺布料市场与科华公司存在关联。鉴于程从礼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科华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程从礼、程从礼受科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科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程从礼提供的劳动是科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程从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程从礼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从礼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程从礼负担。
  程从礼对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程从礼上诉请求:1、确认程从礼与科华公司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科华公司向程从礼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2000元;3、科华公司向程从礼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62元:4、科华公司向程从礼支付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二工资差额28000元;5、科华公司向程从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科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
  1、程从礼二审提交《事实证明》,主张在该证明落款处签名的为其工作处市场档主,拟证实其于2011年5月初调入科华公司。科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证明人及证明内容均无法确定。
  2、本院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凤阳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中记载报警时间2012年6月30日6时30分,案发地点瑞纺广场二楼值班室,“简要情况”一栏中记载:报警人报称在上述地址因其同事在值班室内充电违反规定,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其同事叫邓德福;本院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调取了科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资料中显示,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王春雷,两公司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均曾委托张建红及本案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办理。程从礼在诉讼中主张张建红为科华公司经理,蔡晓燕曾是科华公司会计。其一审提交的《常用电话通讯录》中记载有张建红的电话及王春雷电话,提交的《瑞纺商业广场商铺装修申请表》复印件业务部签署栏中有张建红的签名。
  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程从礼不持异议。科华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张建红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曾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事宜,蔡晓燕也曾在中介机构工作过。《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程从礼于2012年8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程从礼与科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程从礼的各项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程从礼与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第一、程从礼诉称其于2012年6月30日早上六时因值班制止保安班长邓某给电瓶车充电一事发生纠纷,导致其被科华公司辞退。程从礼陈述的该事实,与本院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凤阳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中的相关记载相符;第二、本院调取的科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显示,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王春雷,两公司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均曾委托张建红及本案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办理。程从礼一审提交的《常用电话通讯录》中记载有张建红的电话及王春雷电话,提交的《瑞纺商业广场商铺装修申请表》复印件业务部签署栏中有张建红的签名。科华公司虽辩称张建红并非其公司员工,蔡晓燕曾作为中介人员为公司办理业务,但未对此举证;第三、科华公司对程从礼在一审提交的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也未对该《通知》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程从礼的各项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科华公司与程从礼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举证责任角度考虑,科华公司应向程从礼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2000元、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14.9元(以程从礼主张的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程从礼于2012年8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8月3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程从礼于2011年5月5日入职,自入职后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另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00元×1.5×2)。程从礼未对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从礼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程从礼与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程从礼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14.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四、驳回程从礼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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