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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洪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2


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洪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立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锋。

  委托代理人高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香。

  上诉人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拍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锋、高磊,被上诉人王洪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拍拖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拍拖公司发放补贴的目的是保证公司订单及时完成,减少请假离职等情况,因此文件中有一项要求是在发放之日仍在职的予以发放。拍拖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发放麦收补贴,此时王洪香已经离职,仲裁委对该通知理解有误,且该补贴属于福利性质,拍拖公司有权依据制度要求不发放给王洪香。拍拖公司认可王洪香2013年7月工资为953元。2、王洪香偷窃公司财物且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按照拍拖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的规定,拍拖公司依法解除与王洪香的劳动合同。另外,仲裁裁决中对于王洪香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应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应为1961.5元。3、王洪香以“有事、浇地”等原因休了年假,且其已经承认自己休了假,裁决书对此事项裁决有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内容;责令王洪香赔偿拍拖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

  王洪香在一审中辩称,1、拍拖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王洪香不存在偷窃行为,拍拖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拍拖公司应该给付王洪香赔偿金。对于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仲裁认定是正确的。2、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计算错误。王洪香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21日在拍拖公司工作将近1年半,拍拖公司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000元。3、对于补贴400元,根据拍拖公司的规定,2013年6月1日至6月20日不请假的都应该支付该补贴,拍拖公司应该支付王洪香。4、对于2013年7月份工资,王洪香认可拍拖公司主张的953元。

  原审法院查明,王洪香于2012年2月16日到拍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洪香在拍拖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3日,拍拖公司给王洪香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与王洪香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洪香2013年7月份工资953元尚未发放。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拍拖公司主张是因为王洪香在工作期间偷窃公司财物及连续旷工,对此拍拖公司提交文件阅读回执单、公司奖惩制度宣传栏照片及本公司的车间主任范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拍拖公司已经告知王洪香公司的奖惩制度及王洪香偷窃公司财物被发现,车间主任对她进行批评,并于7月23日后无故旷工的事实,进而证明自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王洪香对回执单上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对于照片,因看不清公示时间及内容,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亦不认可。拍拖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洪香存在偷窃行为及在王洪香未上班期间拍拖公司通知其上班的事实。

  对于王洪香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存在争议,王洪香主张应自2012年7月计算至解除合同前一个月即2013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2019元。拍拖公司主张应自2012年8月计算至解除合同当月即2013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1961.5元。

  对于王洪香要求拍拖公司支付的2013年6月份的补贴400元,王洪香提交了拍拖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下发的通知一份,内容为“为提高一线在职职工农忙期间的积极性,保证公司完成订单,经公司研究决定,对麦收期间不回家的职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出勤满20天,且发放之日在职的给予补助每天20元每人”。拍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通知中明确说明发放给“发放之日在职的”,拍拖公司发放补贴时王洪香已离职,因此不应发放给王洪香。对此拍拖公司提交2013年装卸、烘箱、更衣室麦收补贴发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该补贴的发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王洪香对此不认可,因王洪香已经被拍拖公司辞退,王洪香不知道该补贴何时发放,但王洪香认为自己在麦收期间是满勤,应该发放该补贴。

  对于王洪香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拍拖公司主张王洪香已经休假,并提交请假条三份予以证明。王洪香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三份请假条的内容来看都是事假,并非年休假。

  王洪香于2013年9月5日对拍拖公司提起仲裁,要求:1、拍拖公司支付2013年6月补贴400元、2013年7月工资1600元、误工费6000元;2、拍拖公司支付王洪香赔偿金12000元;3、拍拖公司支付王洪香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95号裁决书,裁决:1、拍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洪香赔偿金7080元、2013年6月份补贴4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95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4元;二、驳回王洪香的其他仲裁请求。拍拖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洪香于2012年2月16日到拍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洪香在拍拖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3日,拍拖公司给王洪香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王洪香2013年7月份工资953元尚未发放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拍拖公司欠发王洪香2013年7月份工资953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洪香请求拍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拍拖公司应否支付王洪香赔偿金。王洪香的理由是拍拖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拍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王洪香偷窃原材料及无故旷工,是合法解除。但在庭审过程中,拍拖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洪香存在偷窃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公司对职工负有管理义务,如职工连续不到岗,公司应及时通知职工回去工作,但拍拖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通知王洪香上班。因此,拍拖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洪香据此要求拍拖公司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拍拖公司应当按照王洪香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情况向其支付赔偿金。对于王洪香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王洪香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计算至解除合同前一个月,月平均工资2019元。结合王洪香的工作年限及法律规定,拍拖公司应支付给王洪香的赔偿金为6057元(2019元×1.5×2)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拍拖公司应否发放给王洪香2013年6月份补贴4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通知内容,该补贴是为了保证麦收期间职工的出勤率,虽然约定了发放条件为发放之日仍在职的职工,但其实质目的是对于麦收期间满勤员工的奖励,且王洪香离开公司是因为拍拖公司违法解除而非王洪香的原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补贴400元拍拖公司应该发放给王洪香。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拍拖公司应否支付给王洪香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拍拖公司提交的三份请假条,事由为“有事”、“有事”、“浇地”,可以证明王洪香请假为事假。职工事假不能代替其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故拍拖公司应依法向王洪香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王洪香的工作时间,其在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为2天,拍拖公司应支付给王洪香的带薪年休假为371元(2019元÷21.75天×2天×200%)。

  拍拖公司、王洪香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不再阐述。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拍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洪香2013年6月份补贴400元。二、拍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洪香2013年7月份工资953元。三、拍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洪香赔偿金6057元。四、拍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洪香带薪年休假工资371元。五、驳回拍拖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洪香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拍拖公司负担。

  宣判后,拍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拍拖公司上诉称,1、拍拖公司下发补贴的目的是保证公司订单及时完成,减少请假离职等情况,因此文件中有一项要求是在发放之日仍在职的职工予以发放。拍拖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发放麦收补贴(有发放记录),此时王洪香已经离职,法院对该通知理解错误。且该补贴属于福利性质,拍拖公司有权依据制度要求不发放给王洪香。2、因王洪香偷窃拍拖公司财物所涉价值不大,考虑到王洪香个人名誉,避免引起不必要纠纷,拍拖公司未作报警处理。一审判决指出拍拖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王洪香回公司工作的责任,事情发生后拍拖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岗,但王洪香一直不接电话。且拍拖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上不让王洪香到公司工作。2013年7月23日以后王洪香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天数超过公司奖惩制度所要求的3天。拍拖公司视为王洪香因自身行为不当而自由离职,拍拖公司未书面通知其到岗属于工作不严谨,但王洪香自由离职属实,不应因此认定拍拖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拍拖公司奖惩制度是2011年7月25日依据劳动法要求经职工代表讨论并通过的,此时王洪香未入职。拍拖公司在王洪香入职时宣告了相关要求,王洪香也承认在别的工厂工作时知道公司都有相应的奖惩制度。拍拖公司开庭时出具了王洪香签字的入职表及文件阅读回执单,王洪香确认为自己签字,证明王洪香已阅读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了培训。拍拖公司解除王洪香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不存在非法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有误。3、拍拖公司出具的假条不是事假而是年假,事由为有事等,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驳回王洪香的请求,判令王洪香赔偿拍拖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

  被上诉人王洪香答辩称,拍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拍拖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王洪香的劳动合同;2、拍拖公司应否支付王洪香2013年6月份补贴400元;3、拍拖公司应否支付王洪香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拍拖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洪香劳动合同的问题。拍拖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以王洪香偷窃公司财物及2014年7月24日至7月31日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王洪香的劳动合同。王洪香不认可其存在偷窃行为及无故旷工事实,称拍拖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即口头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其自2013年7月23日起一直向当地劳动保障中心、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拍拖公司应举证证明王洪香存在上述行为。因拍拖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洪香存在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且拍拖公司未履行通知王洪香回单位上班的义务,故拍拖公司就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举证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拍拖公司支付王洪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6月份补贴的问题。根据拍拖公司下发的通知内容,该补贴系拍拖公司对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出勤满20天职工的奖励。拍拖公司上诉称该补贴发放时,王洪香已离职,故不应支付王洪香。因王洪香并非因本人原因离职,且王洪香该期间的出勤情况符合补贴发放条件,故本院对拍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拍拖公司应支付王洪香2013年6月份补贴400元。

  关于王洪香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拍拖公司主张王洪香已休年假,故不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拍拖公司提交的王洪香的请假单,载明王洪香所请为事假,而非休年假,故拍拖公司就其该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拍拖公司支付王洪香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拍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拍拖宝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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