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雪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与王雪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16357-1。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英。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纺凯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纺凯瑞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裁决书认定红纺凯瑞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雪英知晓红纺凯瑞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对红纺凯瑞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因为王雪英作为红纺凯瑞公司的生产厂长(这已得到确认)、作为公司的管理者理应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红纺凯瑞公司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采信红纺凯瑞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2、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红纺凯瑞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此认定王雪英工龄连续计算无法律依据。因王雪英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委派证据,而三公司都是独立企业法人,因此让红纺凯瑞公司承担其他企业工龄显然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裁决书第二项请求即被申请人红纺凯瑞公司支付申请人王雪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342元;2、诉讼费用由王雪英承担。
王雪英在一审中辩称:1、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红纺凯瑞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从股权结构上看红纺凯瑞公司是由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设立的。王雪英的社保开始是由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后来由红纺凯瑞公司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工龄应连续计算。所以仲裁裁决红纺凯瑞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69342元符合法律规定。2、对红纺凯瑞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红纺凯瑞公司自己书写没有向员工宣布,也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确认,所以红纺凯瑞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效力。劳动仲裁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在王雪英与红纺凯瑞公司(2013)即民初字第6147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
王雪英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1月1日,王雪英入职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2013年2月20日,红纺凯瑞公司口头解除王雪英职务并通知不要再来公司上班。2013年4月,在王雪英不知情的情况下,红纺凯瑞公司出具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并加盖印章,王雪英没有提出辞职,红纺凯瑞公司单方解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王雪英入职红纺凯瑞公司公司以来,红纺凯瑞公司一直未与王雪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563.5元;红纺凯瑞公司拖欠王雪英2个月工资,依法应当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字(2013)第18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依法判令红纺凯瑞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55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563.5元;2、维持裁决书第二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342元裁决。
红纺凯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一、三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予以维持;2、王雪英要求维持红纺凯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9342元裁决,这部分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有误,因为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红纺凯瑞公司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其工龄应独立计算,而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连续计算工龄显然与事实不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王雪英诉求红纺凯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9342元。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郑波;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建波。红纺凯瑞公司系由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控股51%,出资25.5万元、李建波控股49%,出资24.5万组成;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系由崔建新执行董事控股52%,出资52万、郑涛监事控股18%,出资18万、郑波经理控股30%,出资30万元组成。可见,红纺凯瑞公司、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三者系关联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王雪英自2006年11月1日到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工作,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为王雪英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2月,红纺凯瑞公司自2011年1月为王雪英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王雪英在红纺凯瑞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雪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621.7元。红纺凯瑞公司拖欠王雪英1月份工资5336元,2月份工资2843.16元(5621.7元÷21.75×11天)。
2013年2月20日,红纺凯瑞公司作出通报决定,内容载明:“红方凯瑞公司王雪英、孙高琳、唐玉华自2013年2月17日起未按规定返回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者离职手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对其按照旷工处理,且在办理相关手续以前均按旷工每天处罚100元处理。”2013年3月2日,红纺凯瑞公司向王雪英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2013年3月2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6月27日,王雪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红纺凯瑞公司支付王雪英双倍工资差额63563.5元;2、红纺凯瑞公司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342元;3、红纺凯瑞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11557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红纺凯瑞公司支付王雪英2013年1月份工资5336元、2月份工资2134元;二、红纺凯瑞公司支付王雪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42元;三、驳回王雪英要求红纺凯瑞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双倍工资63563.5元的请求。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红纺凯瑞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第六条第2款规定:原工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被批准者,按旷工处理,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旷工每天扣罚100元且不享受工资,造成经济损失员工自负。红纺凯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规章制度执行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经过为期一周的规章制度学习与讨论,本部门决定在今后的工作中,坚决执行公司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身,为员工树立榜样。教育部门内部员工按章办事,遵守公司劳动纪律,今后工作中提高执行力,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请各部门经理承诺签字:……”其中在“技术部”一栏中有“王雪英”的签字,王雪英对该签字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1、关于王雪英要求红纺凯瑞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56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雪英在红纺凯瑞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纺凯瑞公司主张王雪英的该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对王雪英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王雪英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2、关于王雪英要求红纺凯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42元的诉讼请求,王雪英系红纺凯瑞公司职工,红纺凯瑞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向王雪英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原因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王雪英称红纺凯瑞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口头解除王雪英职务并通知不要再来公司上班,而红纺凯瑞公司称虽然解除合同报告书上写的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就是王雪英旷工,单位解除了和她的劳动关系。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因何种原因或者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劳动者则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即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红纺凯瑞公司称系因王雪英旷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指纹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一方面,王雪英对该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责任,红纺凯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通知王雪英回单位上班,而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其给王雪英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原因系“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与红纺凯瑞公司的陈述不相一致,红纺凯瑞公司陈述与其行为之间存在矛盾,一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红纺凯瑞公司应按照王雪英的工作年限(2006年11月至2013年3月)向王雪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082.1元(5621.7元/月×6.5个月×2倍)。因此,关于王雪英要求红纺凯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3、关于王雪英要求红纺凯瑞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115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雪英在红纺凯瑞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红纺凯瑞公司拖欠王雪英2013年1月份工资5336元,2月份工资284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红纺凯瑞公司应支付王雪英2013年1月份工资5336元,2月份工资2843.16元,王雪英的该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雪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42元;三、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雪英2013年1月份工资5336元,2月份工资2843.16元;四、驳回王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红纺凯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红纺凯瑞公司上诉称:一、王雪英系自动离职,又没有请假,属于旷工行为,这从红纺凯瑞公司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王雪英作为红纺凯瑞公司的管理者应当知道公司的管理规定,而且王雪英也学习过公司的管理规定。因王雪英存在旷工行为,红纺凯瑞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而无需支付其赔偿金。二、一审认定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与红纺凯瑞公司系关联企业,从而认定王雪英的工龄连续计算,无法律依据。因王雪英未提交任何相关被委派的证据,而上述三家公司都是独立企业法人。因此,让红纺凯瑞公司承担其他企业工龄计算,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雪英负担。
被上诉人王雪英答辩称:一、红纺凯瑞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系法律上的关联企业,王雪英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二、红纺凯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雪英的劳动合同,王雪英从未辞职。红纺凯瑞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已经载明解除原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和一审均查明王雪英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红纺凯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王雪英回公司上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雪英欠发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红纺凯瑞公司与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王雪英的工龄应否连续计算;2、红纺凯瑞公司解除与王雪英的劳动合同是否合适。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家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相互持有股份,再结合王雪英在青岛红纺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为王雪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三家企业系关联企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红纺凯瑞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王雪英签字的《规章制度执行承诺书》、考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雪英已经学习了红纺凯瑞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存在旷工的事实,其旷工行为违反了红纺凯瑞公司的规章制度,红纺凯瑞公司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王雪英之间的劳动合同。王雪英对其在《规章制度执行承诺书》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2013年2月17日至2月19日正常上班、红纺凯瑞公司的总经理吕发聪不让其打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雪英旷工事实清楚,过错明显,红纺凯瑞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王雪英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红纺凯瑞公司在向王雪英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行为不妥。王雪英辩称红纺凯瑞公司的总经理吕发聪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让其回家,未再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劳动者在没有正当理由及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继续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从双方的实际行为看,各有过错。综合考量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各自存在的过错,本院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红纺凯瑞公司存在拖欠王雪英劳动报酬的事实,红纺凯瑞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王雪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41.05元(5621.7元×6.5个月)。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红纺凯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1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上诉人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雪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541.05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王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红纺凯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王雪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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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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