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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杜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53


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杜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珍。

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秀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从事工服库管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开完员工大会后乘坐33路公交车回家途中因公交车司机急打方向致被告摔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与公交公司民事赔偿纠纷已判决,公交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5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决字(2012)3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月18日秦皇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2013年3月5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复查费、鉴定费778元。2013年6月25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27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5、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778元;合计60816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另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778元。现被告未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与公交公司民事赔偿纠纷获得赔偿后原告单位是否应再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已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辩解被告超过退体年龄社保部门不予办理被告的工伤保险缴纳,原告未提交社保部门的相关证明,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分述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9个月×1200元/月=10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被告2013年6月1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此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295元/月×14个月=461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经仲裁裁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个月×1200元/月=96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778元,原告应予负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778元;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后,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是在公交车上摔伤,按照当天酒店的出勤记录,被上诉人当天出勤状态显示的是休假。上诉人之前为其出具的工伤证明资料是出于人道主义,并非认可其工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出生于1959年10月,受聘于上诉人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实属无效。上诉人为所有员工上工伤保险,但被上诉人超龄无法得到劳动部门认可,对其不予以办理工伤保险。三、被上诉人与公交公司民事赔偿于2012年经法律途径已经解决,公交公司已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四、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该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仲裁裁决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60元,被上诉人认可并没有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判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600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杜秀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在参加完上诉人组织的会议回家途中受的伤,且受伤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八个月。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更改没有超诉请,且否认了仲裁裁决。本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应该以2012年为准,上一年度是指提起工伤待遇的年限。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单位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上诉人杜秀珍申请仲裁时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杜秀珍所受伤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被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八个月,因此,被上诉人杜秀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杜秀珍不是工伤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公交公司已赔偿被上诉人杜秀珍各项损失,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该项原审法院已经阐述清楚,并无不妥,本院不再重述。

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杜秀珍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60元问题。被上诉人杜秀珍对仲裁裁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960元予以认可,并未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杜秀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600元,明显超诉请,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杜秀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60元。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问题。因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与被上诉人杜秀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之日即被上诉人杜秀珍2013年6月1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案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关于被上诉人杜秀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被上诉人杜秀珍在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434元,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项数额为47278元,原审法院判决该项数额为46130元,对该项数额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原审法院判决均存在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应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杜秀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以其请求为限为4243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杜秀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

三、改判为: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杜秀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34元;

四、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杜秀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

五、改判为: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杜秀珍停工留薪期工资1960元;

六、驳回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君御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杜秀珍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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