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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薛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薛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春。

委托代理人沈妮娜。

上诉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上诉人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薛春于2010年8月4日进入百明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后薛春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百明公司为薛春缴纳公积金、养老保险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23日薛春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由百明公司支付薛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0元;支付薛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8,275.86元;支付薛春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垫付费用22,352元;薛春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百明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无需向薛春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2、同意支付薛春20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773.33元(已扣除相关的税费、公积金、养老金等4,502.53元);3、无需支付薛春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垫付的22,352元。

原审庭审中,百明公司确认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薛春垫付停车费、差旅费、车辆维修费、标书费等款项中的22,352元已由百明公司经理和财务人员审核,但认为薛春应填写报销申请单并附上原始凭证才能获得报销。

原审另认定,百明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不定时发放前月21日至上月20日工资。其中2012年1月22日百明公司支付薛春20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8,000元。2012年3月30日百明公司支付薛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工资6,000元,且此后均按每月6,000元标准向薛春发放工资。

原审庭审中,双方围绕薛春调整岗位的时间产生争议。对此,百明公司陈述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就调整了工作岗位并调整工资至6,000元/月,同时取消了2,000元/月的备用金。薛春陈述其2012年3月起口头通知调岗为销售,并调整工资为每月6,000元,无补贴。薛春认为百明公司提交的岗位调动通知系百明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百明公司与薛春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争议的2个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4,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百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薛春于2011年12月20日调岗调薪,但在薛春不予认可之际,百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百明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薛春岗位调动时间为2012年3月,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应为8,000元/月,百明公司实际以6,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确有4,000元差额。故百明公司要求不向薛春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之诉求,不予支持。

就20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一节,因百明公司与薛春就百明公司向薛春支付13,773.33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社会保险)达成一致,与法不悖,予以认可。

就薛春垫付费用一节,百明公司确认本案中薛春垫付的22,352元费用均经过百明公司经理和财务的审核,虽百明公司认为薛春还应当填写书面报销申请单并附上原始凭证才能获得报销,且明确百明公司对员工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登记,但百明公司既未提供公司相关报销凭证的登记材料,又无相反证据证明薛春未递交原始凭证,故认定薛春已提交垫付费用的原始凭证且获得百明公司经理和财务同意,对百明公司要求不支付薛春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垫付的22,352元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二、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春2013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773.33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社会保险);三、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春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垫付费用22,3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百明公司负担。

判决后,百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依法改判:1、不支付薛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2、不支付薛春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垫付费用22,352元。理由:首先,原审认定薛春岗位调动时间为2012年3月有误,应为2011年12月20日,并自当月起调整工资至6,000元/月。之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薛春从未向其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视为双方对调岗事宜达成一致,故其公司无需向薛春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其次,其公司并不否认薛春的22,352元报销款申请已在其公司的报销系统上(即其公司的办公软件)得到了总经理的批准,但这只是决定薛春是否能够得到报销款的前置程序之一,而非充分条件。根据其公司的报销流程,薛春还应当填写书面的《费用报销单》并附上全部原始单据,再通过财务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后方可实际获得报销款。鉴于此,薛春至少应当将报销申请中22,352元对应的原始凭证交付给其公司作账,否则,应视为薛春尚未履行全部报销流程,其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款项。薛春自2010年9月起累计收到其公司支付的35,000元备用金,即使薛春有应该进行报销的凭证,则相关的款项也应该在35,000元中予以抵扣。

被上诉人薛春答辩称,其不同意百明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百明公司系2012年3月将其调岗,之前的两个月工资不应当调整为每月6,000元,因此,存在工资差额4,000元。关于其在原审中主张的垫付费用22,352元,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薛春向本院提供一份2012年9月1日借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百明公司未给予其报销。百明公司对薛春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此份证据系其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但不认可薛春所要证明的内容,其公司没有收到薛春的票据,这笔款项一直未结清。现百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费用报销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薛春在上述费用报销结算单上写了借款扣5,000元,证明该笔5,000元并未用于抵扣报销费用。薛春认为此笔5,000元款项表示其认可向百明公司借了5,000元,但并不表示其认可该5,000元属于垫付款项部分,而其一直认为这笔5,000元百明公司已经给其报销完了,故其也就不再主张该笔款项。本院对薛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百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百明公司所主张的该笔款项未结清,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薛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薛春认为2012年3月起百明公司口头通知其调岗为销售,并调整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而百明公司则认为薛春岗位调动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纳薛春的陈述即薛春岗位调动时间为2012年3月。鉴于薛春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8,000元/月,而百明公司实际以6,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因此,薛春在上述期间存有4,000元差额,原审法院判决百明公司支付薛春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并无不当。现百明公司要求无需向薛春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春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垫付费用22,35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薛春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管理人员报销登记簿,证明百明公司对于报销有相关的流程,由薛春提交单据然后进行审核并报销。百明公司虽对薛春提供的管理人员报销登记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确认其公司报销确有登记,但又未提供相关报销凭证的登记材料,故原审法院对薛春提供的报销登记簿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因百明公司确认薛春垫付的22,352元费用均经过其公司经理和财务的审核,故百明公司应给予薛春报销,现百明公司要求不支付薛春上述期间垫付的22,352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百明公司认为即使薛春有应该进行报销的凭证,则相关的款项也应该在35,000元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因百明公司在仲裁时就其该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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