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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跃与河南省煤气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4


汪跃与河南省煤气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跃。

委托代理人崔爱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

负责人李雪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义马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行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民,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义马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行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民,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汪跃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跃委托代理人崔爱芝、杨迎春,被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张万民,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张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跃1990年在义煤集团耿村煤矿参加工作,1999年调入被告义马气化厂,在吊车司机岗位工作。汪跃已在被告处参加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2011年4月28日,汪跃在打扫车辆卫生,擦吊车玻璃过程中不慎滑落,造成腰部扭伤,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DR检查报告诊断右髋关节未见异常,腰椎骨质结构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和脱位。汪跃身体未见异常,开药后,医嘱其回家休养。期间汪跃曾于6月到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椎间盘膨出,腰5椎体后缘软骨结节等。2011年12月原告回厂上班。期间义马气化厂对汪跃按病假处理。2011年9月2日,汪跃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申报,该厅没有对汪跃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8月义马气化厂将申报工伤材料取回后交付汪跃。2013年4月1日至19日,汪跃因病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患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后原告又于4月20日至5月8日、5月9日至30日请病假,以上病假汪跃均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2013年6月1日,汪跃向义马气化厂再次请病假时,没有按要求提供住院单,而没有得到批准。汪跃以需门诊治疗及身体原因为由,在没有得到准假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原告知道未上班期间,义马气化厂对其按旷工处理。2013年8月7日,义马气化厂在三门峡日报刊登公告,通知汪跃于2013年8月17日前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岗,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公告到期后原告未按要求上班。2013年8月22日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义马气化厂下达授权书,同意解除原告劳动合同,23日,气化厂将《关于解除汪跃劳动合同的通知》呈报厂工会,厂工会委员会书面通知义马气化厂,同意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见。2013年8月29日,义马气化厂以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连续旷工77天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9月2日收到该邮件,没有签字。2013年10月18日,在仲裁庭庭审时,被告又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庭送达原告。

2013年9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0月29日,该委作出义劳人仲裁字(2013)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25条约定:出现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依法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汪跃2011年4月28日受伤一事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定(2014)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跃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为维护良好的劳动纪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了劳动关系,双方应严格遵守并执行该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原告汪跃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知该合同相关条款,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在2013年6月1日请假时在未得到批假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后在被告发出通告通知到单位报到时,仍未到岗,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累计旷工达77天,其已经违反该劳动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约定,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过程中,程序合法。故原告汪跃要求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治疗费及经济损失,其在2011年4月28日的软组织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可通过参加的医疗保险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跃承担。

宣判后,汪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汪跃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连续旷工77天有误,事实是上诉人是因病请假而被上诉人不批准。2、被上诉人发布的《关于印发义马气化厂劳动纪律补充管理规定》的通知,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请病假未获批准就应按旷工处理。3、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可以得出,因病需门诊治疗而不能上班的结论。4、被上诉人于《三门峡日报》刊登通知上诉人报到的公告,不符合经三十日视为送达的规定,且只有上诉人下落不明才能采取公告方式。5、原审未对上诉人因工伤而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进行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以及未予支持上诉人应享受的医疗期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查明上诉人的工伤尚在处理期间,而支持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4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费、停薪留职期工资差额、护理费共计19948.5元;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续旷工77天是正确的。2013年6月1日上诉人所持诊断证明,没有要求上诉人住院治疗,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应当全天候休息,故经被上诉人医疗室确定,上诉人不属于应当请假范围,所以当时不予批准。上诉人在未获批准情况下,连续旷工77天。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请假时,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单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在《三门峡日报》上公告通知上诉人报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加入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问题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的软组织损伤已于2014年1月8日被评定为工伤,相关费用应通过医疗保险解决。2、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期是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3、上诉人被认定工伤的疾病是软组织损伤,而上诉人在随后数次请病假中均是以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要求请假,上诉人的软组织损伤早已痊愈。

原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决定的问题。上诉人汪跃称,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说明上诉人属因病需门诊治疗,而被上诉人未予批准。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请病假未获批准就依据《关于印发义马气化厂劳动纪律补充管理规定》按旷工处理,另被上诉人于《三门峡日报》刊登通知上诉人报到的公告,不符合经三十日视为送达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汪跃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义马气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第四项的规定,出现违章、违纪现象一年内累计达到三次以上;或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达到三十天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随时解除合同,不受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汪跃2011年4月28日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经义煤总医院诊断,诊断意见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日,上诉人以义马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注明为颈椎病、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症),要求被上诉人批准病假,在未得到被上诉人批准情况下,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后被上诉人发出通告通知上诉人到单位报到,上诉人仍未到岗,至2013年8月17日上诉人累计旷工达77天。上诉人汪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参加的医疗保险解决。

关于上诉人要求应享受医疗期保护的问题。医疗期是企业职工因患xxx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限,而上诉人事故造成的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豫移三工伤认定【2014】1号)。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工伤尚在处理期间,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已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申请,对汪跃的职工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其工伤尚在处理期间,能够证明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工伤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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