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发与东莞市溢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溢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长发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溢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张长发主张其于2001年1月1日入职溢莱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离职。溢莱公司主张张长发曾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溢莱公司,张长发于2012年8月15日自行离职。双方确认张长发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入职溢莱公司,担任生管助理的职位,张长发于2013年2月20日填写了一份招工表。溢莱公司提供了上述招工表作为证据,张长发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长发与溢莱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上述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一)款约定张长发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一)款约定张长发的正常工作时间按正常工资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或6.25元/时。张长发确认其与溢莱公司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但主张其签署上述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有关劳动报酬部分,张长发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张长发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受伤事故,于2014年1月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月1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溢莱公司未为张长发办理社会保险投保。溢莱公司未支付张长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张长发主张其因工伤产生了鉴定费136元及交通费12元,溢莱公司同意支付向张长发支付鉴定费136元及交通费12元。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张长发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向溢莱公司邮寄了《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0日当面向溢莱公司递交了《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了其与溢莱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溢莱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按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溢莱公司确认收到张长发所说的《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但认为张长发系单方与溢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张长发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13元,提交了其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作为证据。溢莱公司对张长发提供的工资单不予确认,认为系张长发单方制作。溢莱公司主张张长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13.5元,提交了张长发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作为证据。张长发对溢莱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不予确认,认为工资单上没有张长发的签名。张长发及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载明张长发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数额如下:
张长发提交溢莱公司提交
时间出勤天数(天)加班费及其他(元)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出勤天数(天)加班费(元)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
2013.21096613321322103813221322
2013.3302900403039952241739953995
2013.4302900403037802240235803480
2013.5303200453044302246135303430
2013.6303200453034302231345303430
2013.7303200454543862236535873486
2013.8242560361535152240236153515
2013.9192026355430112239531103011
2013.10181920346533562235834553356
2013.11171813256424402240225552440
另,张长发主张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月份,溢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500元以下的部分工资,通过现金支付剩余工资。溢莱公司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长发支付工资,没有支付过现金。张长发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张长发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1322元、3995元、3480元、3430元、3430元、3486元、3515元、3011元、3356元、2440元。溢莱公司对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张长发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认为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张长发的工资数额一致。张长发主张其受伤后2013年10月、11月有上班。溢莱公司主张张长发2013年10月、11月有来过公司1、2次,但没有上班。张长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溢莱公司已向张长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8607元。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张长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溢莱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43元(4213元/月×11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95元(4213元/月×1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52元(4213元/月×4个月);4.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1643元(4213元/月×4.5个月-已付的86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10.7元;5.因工伤鉴定费和交通费148元;6.返还2013年5月和2013年9月违法克扣的工资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7.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500元(4213元/月×13个月);8.返还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5日违法克扣的工资6750元(4500元/月×1.5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87.5元;9.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10.因未依法安全生产造成张长发八级伤残赔偿金56230.2元(精神损失费);11.因未依法安全生产造成张长发八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依法补办缴纳2001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八、仲裁裁决结果:1.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46.3元;2.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53.2元;3.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99.5元;4.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65.3元;5.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鉴定费和交通费148元;6.溢莱公司退还张长发的工资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7.确认张长发与溢莱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8.驳回张长发的其他申诉请求。
九、其他事项:张长发主张从其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溢莱公司从其2013年4月的工资中扣了罚款100元、扣了捐款50元,从其2013年9月的工资中扣了罚款400元,要求溢莱公司向其返还上述工资550元,并提交了处罚公告作为证据,处罚公告的内容为溢莱公司要求张长发承担因装柜延迟时间造成公司支付压柜费用1000元中的100元。溢莱公司对处罚公告不予确认。溢莱公司主张其从未克扣张长发工资550元。张长发提供的2013年4月的工资单显示罚款100元、捐款50元,2013年9月的工资显示罚款400元。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并无显示罚款、捐款的项目。
另,张长发系非高温作业人员,其工作地点在室内,其工作地点有风扇。双方未对发放高温津贴进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长发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工资条、处罚公告、账户交易明细、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厂牌、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及查询单,溢莱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招工表、工资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发与溢莱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溢莱公司同意向张长发支付工伤鉴定费136元及交通费12元,故对张长发要求溢莱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136元及交通费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张长发要求溢莱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溢莱公司是否应向张长发返还工资550元;二、溢莱公司应向张长发支付工伤待遇的数额;三、溢莱公司是否应向张长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四、溢莱公司是否应向张长发支付高温津贴;五、溢莱公司是否应向张长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溢莱公司是否应向张长发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七、张长发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双方对张长发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转账金额予以确认,予以确认。张长发主张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月份,溢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500元以下的部分工资,通过现金支付剩余工资,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超过3500元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故对张长发主张超过3500元部分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实发数额均与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转账金额一致,对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予以采信;张长发提供的工资单,没有显示与溢莱公司的关联性,溢莱公司不予确认,且工资单上的实发工资与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对张长发提供的工资单不予采信。张长发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称溢莱公司扣了其工资55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张长发要求溢莱公司向其返还工资5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溢莱公司未依法为张长发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溢莱公司承担。张长发主张其受伤后2013年10月、2013年11月有到溢莱公司上班。溢莱公司主张张长发受伤后没有到公司上班。因双方均确认张长发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故对张长发称其受伤后有到溢莱公司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焦点一,根据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剔除张长发没有正常出勤的月份(即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算得张长发受伤前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6元。结合张长发的伤情属八级伤残及张长发受伤后没有到溢莱公司上班的事实,溢莱公司应向张长发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溢莱公司应支付张长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66元(3806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溢莱公司应支付张长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4元(3806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溢莱公司应支付张长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90元(3806元/月×15个月)。张长发及溢莱公司诉请中关于以上工伤待遇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均确认张长发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结合焦点二,张长发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根据溢莱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剔除张长发没有正常出勤的月份即2013年2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可计得张长发受伤前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413元/月。溢莱公司应向张长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279元(3413元/月÷30天×21天+3413元/月×3个月+3413元/月÷31天×15天),扣除溢莱公司已向张长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07元,故溢莱公司须向张长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672元(14279元-8607元)。张长发及溢莱公司诉请中关于以上停工留薪期差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存在合理争议,故对张长发要求溢莱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高温津贴,本案中,张长发未能提交其系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证据,且双方未对此项津贴进行明确约定,故溢莱公司无需向张长发支付高温津贴。对张长发请求判令溢莱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溢莱公司未依法为张长发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因此张长发以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故溢莱公司应支付张长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张长发于2012年8月15日从溢莱公司离职,后张长发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进入溢莱公司工作,予以确认。溢莱公司与张长发上一次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本案张长发与溢莱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张长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6元及其离职时间,溢莱公司向张长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806元(3806元×1个月)。张长发诉请中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溢莱公司主张其已向张长发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且张长发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焦点五的分析,张长发与溢莱公司的上一次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张长发要求溢莱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系双方建立上一次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张长发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故对张长发请求判令溢莱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七。本案为劳动争议,张长发要求溢莱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长发与溢莱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溢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长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90元;三、限溢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长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672元;四、限溢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长发支付鉴定费136元及交通费12元;五、限溢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长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6元;六、驳回张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溢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溢莱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张长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张长发工资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从张长发提供的由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可显示张长发每月工资均在4200元以上,而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显属于伪造,既与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条明显矛盾,又与实际不符,且没有经过张长发签名确认,也没有提供有张长发签名确认的相关考勤记录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偏信溢莱公司伪造的工资表有悖法律法规。事实上,溢莱公司每月工资在3500元内就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如果超过3500元部分则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二、张长发提供的工资条和克扣工资的处罚公告,既有溢莱公司法人及总经理朱强平的签名又有通告编号,明显证明溢莱公司有违法克扣张长发工资的行为。三、关于张长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按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及每月30天的计算属方法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长发工伤前月基本工资450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4213元以上,且法律规定上班时间是五天八小时制。四、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张长发劳动环境恶劣,铁皮房夏天温度达37度以上,溢莱公司理应支付高温津贴。五、关于2012年7月至8月15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该期间溢莱公司强迫张长发劳动,理应支付工资。且张长发于2013年2月再次入职溢莱公司,间隔不超过半年,工龄依法应连续计算,故溢莱公司还应支付张长发2001年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有权向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溢莱公司漠视生产安全,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导致劳动者受到工伤事故,理应依法支付张长发工伤八级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综上,张长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溢莱公司向张长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43元(4213元/月×11个月);2.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95元(4213元/月×15个月);3.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52元(4213元/月×4个月);4.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1643元(4500元/月×4.5个月-已付的86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10.7;5.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工伤鉴定费及交通费共148元;6.溢莱公司返还2013年5月和9月违法克扣的工资5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5元;7.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8.溢莱公司返还张长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违法克扣的工资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87.5元;9.溢莱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10.溢莱公司支付因未依法安全生产造成张长发八级伤残的赔偿金56230.2元;11.溢莱公司支付因未依法安全生产造成张长发八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溢莱公司依法为张长发补办缴纳2001年1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溢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张长发上诉请求判决溢莱公司支付张长发工伤鉴定费136元及交通费12元,与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结果一致,故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溢莱公司是否需返还张长发工资550元;二、张长发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三、溢莱公司需支付张长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是多少;四、溢莱公司是否需支付张长发支付高温津贴;五、溢莱公司需支付张长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六、溢莱公司是否需支付张长发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七、张长发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成立。
焦点一,溢莱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实发数额均与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转账金额一致,而张长发提交的工资单没有显示与溢莱公司的关联性,溢莱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工资单上的实发工资与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张长发提交的工资单不予采信,而对溢莱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予以采信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张长发主张溢莱公司需返还克扣的工资55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对张长发所提溢莱公司需返还克扣的工资55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张长发依据所提交的工资单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13元。如上所述,对张长发所提交的工资单不予采信,而应采信溢莱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溢莱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剔除张长发没有正常出勤的月份(即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后经计算得张长发受伤前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6元并由此计算溢莱公司应支付张长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而张长发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13元并以此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如上所述,对张长发所提交的工资单不予采信,而应采信溢莱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剔除张长发没有正常出勤的月份即2013年2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后经计算得张长发受伤前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413元/月并由此计算溢莱公司应支付张长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数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而张长发主张以4500元/月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张长发主张溢莱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四,张长发未能举证证明系在高温环境下作业,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项津贴进行明确约定,故溢莱公司无需支付张长发支付高温津贴。张长发主张溢莱公司需支付其高温津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五,溢莱公司未依法为张长发缴纳社会保险,张长发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则溢莱公司应支付张长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张长发于2012年8月15日从溢莱公司离职,后张长发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进入溢莱公司工作,张长发与溢莱公司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应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故张长发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01年开始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张长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6元,故溢莱公司应支付张长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806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六,张长发与溢莱公司的上一次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则张长发主张溢莱公司需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在双方建立的上一次劳动关系期间,且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张长发所提的溢莱公司需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张长发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伤的事故已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其主张溢莱公司需支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张长发所诉请的溢莱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长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长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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