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庞梳凤劳动争议纠纷案
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庞梳凤劳动争议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梳凤。
委托代理人赵雅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庞梳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高君,上诉人庞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庞梳凤于1996年12月23日入职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工作,工作岗位为理货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劳动合同约定庞梳凤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时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每季度工作时间为500小时。被告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1月至8月每月工作240小时。被告入职后每月基本工资470元。自2009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1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1年5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2年7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3年3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1813元,2013年7月起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离职。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核算,庞梳凤2009年4月至8月工作时间为1085.27小时。2012年1月至3月工作时间为720小时,其中2012年1月1日元旦加班12.75小时,2012年1月22日除夕、1月23日春节期间分别加班12.73小时、11.5小时。原告于2012年1月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79.31元。被告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13.3小时,原告于2012年6月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5.17元。被告2013年1月至8月10日工作时间为1760小时,其中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12.5小时,2013年6月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8.22元。
双方在《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庞梳凤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由其原单位负责缴纳,华润不负责缴纳。
双方就福利、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庞梳凤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华润支付:1.2012年元旦、春节、端午节以及2013年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15.3小时加班费474.3元;2.2006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延时7682.4小时加班费91420.56元;3.返还保险金361.5元;4.2011至2012年度取暖费880元、2011至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848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3)507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5316.92元;2.原告给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4.3元;3.原告返还被告养老保险费用361.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华润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15316.92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4.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养老保险费用361.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梳凤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均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华润与被告庞梳凤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时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每季度工作时间为500小时,超过500小时的算作加班。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加班小时数乘以加班小时工资。加班小时工资为月基本工资除以21.75除以8得出小时工资数后,再乘以150%,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乘以300%。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
(一)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核算,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元旦加班12.75小时,2012年1月22日除夕、1月23日春节期间分别加班12.73小时、11.5小时,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083.88元(1700元÷21.75天÷8小时×36.98小时×300%),原告已支付879.31元,还应支付差额204.57元。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13.3小时,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9.83元(1700元÷21.75天÷8小时×13.3小时×300%),原告已支付205.17元,还应支付差额184.66元。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12.5小时,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390.75元(1813元÷21.75天÷8小时×12.5小时×300%),原告已支付328.22元,还应支付差额62.53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1.76元。
(二)关于延时加班费
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列支的加班费均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不包含延时加班费。故延时加班小时数应该由被告总的工作时间减去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再乘以加班小时工资。被告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工作时间为1085.27小时,其应出勤833.3小时,故存在延时加班251.97小时。被告此时间段应得延时加班费2823.80元。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工作时间为720小时,其应出勤500小时,故存在延时加班220小时。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6.98小时。故被告此时间段除去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后应得延时加班费2682.16元。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0日工作时间为1760小时,其应出勤1224.69小时,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小时。故被告此期间除去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后应得延时加班费8367.57元。原告称公司规定,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单,被告并未提交加班申请,故不存在加班。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13873.53元。
(三)关于养老保险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由原告代扣被告5%的养老保险,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扣除该部分费用。且原告亦未认可已扣除相应的保险费用。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庞梳凤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2日、2012年1月23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1.76元;二、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庞梳凤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13873.53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庞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庞梳凤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润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华润不支付庞梳凤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以庞梳凤单方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其加班时间,华润不予认可。2、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即使庞梳凤存在加班事实,但因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应视为加班。
上诉人庞梳凤对华润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华润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庞梳凤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人华润的起诉。主要理由:本案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华润无权起诉。
上诉人华润对庞梳凤的答辩意见:因仲裁裁决第三项返还养老保险费用属于非终局裁决,故华润有权向原审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庞梳凤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华润
人事部于1997年7月17日、1997年12月20日分别给其发送的“转正定级通知书”,内容分别为“庞梳凤同志:根据工作需要和你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经研究并报总经理室批准,自1997年7月1日起转为本公司正式职工,任河北大街分店理货员,级别B级,工资总额470元。代扣5%养老保险实发446.5元。”;“庞梳凤同志:根据工作需要和你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经研究并报总经理室批准,自1997年12月25日起转为本公司正式职工,任河北大街分店理货员,级别A级,工资总额490元。代扣5%养老保险实发465.5元。”。1998年10月9日给其发送的“晋级通知书”,内容为“庞梳凤同志:根据本人的工作表现,经研究并报总经理室批准,自1998年9月25日起由河北大街分店理货员级别A级升为河北大街分店理货副组长,级别C级,工资5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福利、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下发的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内容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表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现上诉人庞梳凤以本案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为由,要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华润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上诉人庞梳凤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工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季度工作时间为500小时。故超过该小时数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加班。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庞梳凤提供的考勤记录核算出的上诉人延时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并按庞梳凤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润公司虽然对庞梳凤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证,故其不同意支付庞梳凤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返还养老保险费361.5元的问题。上诉人庞梳凤为证明华润公司代扣了其1997年7月至199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转正定级通知书”及一份“晋级通知书”。上诉人华润公司认为庞梳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费用单位已经实际扣除。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华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对员工发放工资的原始材料,在华润公司对庞梳凤1997年至1998年工资发放中是否存在代扣养老保险费存有争议以及对庞梳凤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有否定意见的情况下,亦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对庞梳凤1997年至1998年工资发放的证据,但至二审法院庭审结束,上诉人华润始终未提交该证据,故本院在认定上诉人庞梳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同时认定1997年至1998年9月上诉人华润公司从庞梳凤的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费361.5元。因上诉人庞梳凤的保险费用系由其原单位缴纳的,故上诉人华润公司理应将上述费用返还庞梳凤。原审法院对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庞梳凤养老保险费361.5元。
如果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庞梳凤负担2.5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庞梳敏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志宏
审判员韩萍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滕光鑫
速录员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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