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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湖南××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7


陶某与湖南××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6日,陶某受聘任佳程××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后9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2日,佳程××布草遗失,佳程××成立了专项调查某某,根据调查结果,经酒店各部门负责人共同研究,按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关联责任、领导责任进行了处理,扣发了陶某1241元,陶某亦在客房布草遗失处理报告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3日,佳程××向某某发出了一份湘佳酒(2012)55号《通知》,根据佳程××的近期工作表现,免除陶某人力资源总监职务,从即日起调至员工宿舍担任宿舍管理员,并要求陶某即刻移交工作。陶某于当日将部门资产、文件、债务等工作项目进行了移交。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4日,陶某以请病假为由未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上班,亦未办理休假手续。2012年10月25日,佳程××在《长沙晚报》刊登了一份《通知》,认为陶某擅自离职超过三日,要求陶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佳程××办理相关手续。后某某要求继续上班,但佳程××以陶某擅自离职超过三日为由要求陶某办理离职手续。陶甲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佳程××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某2012年9月份工资5600元、10月份工资36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80元、驳回陶某其他请求。陶某不服,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佳程××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员工请事假、休假、补休假最少提前2天提出,并填写“请(休)假申请单”,经批准后方可休假。从陶某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可知,陶某2012年1月至4月每月工资为7000元,2012年5月至6月每月工资10000元,但佳程××认可陶某的月工资为10000元。佳程××以陶某所在部门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扣发了陶某2012年9月份的工资5600元,2012年10月在佳程××酒店上班6.5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陶某未能提交佳程××安排其加班的有效证据,又不能证明佳程××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佳程××亦不认可陶某加班事实,故对陶某要求佳程××支付加班工资88448.28元及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22112.0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佳程××未与陶某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陶某的工作岗位及职务,陶某没有妥善解决该问题,而是擅自未经批准以休假为由没有到变更后的工作岗位上班,事实上已经解除了与佳程××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佳程××应当依法支付某某补偿,因陶某月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其支付某某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即经济补偿为2960元/月×3倍=8880元,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佳程××布草的遗失系因陶某在人事管理上存在疏漏,对佳程××财产损失应负有相应责任,佳程××对其处罚属于佳程××内部管理行为,且陶某已签字认可,该处罚亦不过重,故对陶某要求退还扣发的布草赔偿金124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佳程××以陶某所在部门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扣发陶某2012年9月份工资5600元,于法无据,应予支付,但陶某要求加付25%的赔偿金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某2012年10月在佳程××处上班6.5天,佳程××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即10000元/月÷21.75天×6.5天=2988元,但佳程××认可10月份工资为3678元,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佳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支付某某补偿8880元;二、由佳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5600元;三、由佳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3678元;四、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佳程××负担。

  宣判后,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陶某每月工作21.75天,每日工作8小时。自2012年1月16日至10月25日,陶乙为佳程××正常工作1266小时,而实际工作时间总计2292小时,加班共计1026小时,折抵额外工作5.9个月。陶某已提交了佳程××的上班签到表和出勤汇总表复印件来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佳程××对其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仅以酒店内部管理需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陶某未加班是本末倒置,陶某已履行了举证义务;2、佳程××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实质是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佳程××并未举证证明布草遗失是因陶某管理上存在疏漏所致,且案发在陶某履职之前,佳程××应退还扣发的布草赔偿金;4、佳程××扣发陶某2012年9、10月份部分工资,应加付25%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佳程××支付陶某:1、加班工资88448.28元(10000元/月×5.9个月×150%)及加付25%的赔偿金22112.0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3、退还扣发的布草赔偿金1241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315元;4、2012年9月份工资5600元、10月份工资6896.55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

  佳程××针对陶某的上诉答辩称:1、陶某没有加班,考勤表和签到表只是酒店的管理需要,陶某的工作时间仍在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内;2、陶某要求佳程××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针对布草大量遗失,高层管理人员包括陶某内部研讨作出处罚决定,陶某受到相应的经济惩罚,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佳程××无需退还布草赔偿金;4、佳程××未扣发陶某2012年9、10月份工资,所扣发的是经营中未完成销售任务的部分,更不存在需加付25%赔偿的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驳回陶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佳程××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一款规定,加班由申请人填写加班申请表,经批准后,可记入加班;加班的审批权限:①员工级、领班级、主管级加班由部门负责人/总监批准生效。②经理级(含A、B级)以上加班由总经理批准生效。二、陶某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职责是全权负责佳程××的人力资源管理,具体是薪酬、人事、劳动管理等;人力资源部员工的加班由其负责签字确认,其他部门员工需经过其审核,总监级(含)以上不用经过其审核;佳程××严格按照加班规定来执行员工加班。三、佳程××以陶某擅自离职超过三日为由要求陶某办理离职手续,但陶丙直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佳程××也未做出解除与陶某劳动合同的通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陶某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佳程××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陶某要求佳程××支付加班费并加付25%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二、陶某要求佳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三、陶某要求佳程××退还扣发的布草赔偿金并加付25%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四、陶某要求佳程××支付2012年9、10月份工资及加付25%的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佳程××《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加班由申请人填写加班申请表,经批准后,可记入加班;加班的审批权限为员工级、领班级、主管级加班由部门负责人/总监批准生效;经理级以上加班由总经理批准生效。陶某作为人力资源部总监,对佳程××的加班管理制度是明知的,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佳程××是严格按照加班规定来执行员工加班的。因此,在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审核批准的加班申请以及加班事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陶某要求佳程××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陶某主张加付加班费的25%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陶某同意根据佳程××的工作需要,在人类资源部门担任总监岗位工作,并服从佳程××对其工作岗位的调遣和变动。因此,佳程××根据陶某的工作表现于2012年10月13日对陶某作出调岗通知并无不当。陶某收到调岗通知并办理工作移交后,未经有效的批准手续而以休假为由未到变更后的工作岗位上班,佳程××以陶某擅自离职超过三日为由要求陶某办理离职手续,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陶某上诉主张佳程××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佳程××就布草遗失问题经各部门负责人共同研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佳程××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陶某作为人力资源部总监,对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布草遗失负有相应责任,且陶某当时对处罚决定签字予以认可。故陶某要求佳程××退还扣发的布草赔偿金并加付25%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佳程××以陶某所在的部门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扣发陶某2012年9月份工资5600元缺乏相关依据,对陶某要求佳程××补发上述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陶某要求佳程××加付25%的赔偿金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陶某2012年10月在佳程××上班6.5天,佳程××应支付其相应工资2988元(10000元/月÷21.75天×6.5天=2988元),陶某要求佳程××支付其10月份工资6896.55元缺乏事实依据,但佳程××认可陶某10月份工资为367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陶某要求加付10月份工资25%的赔偿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世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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