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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华与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1


唐建华与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建华。

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秋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安婕妤化妆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婕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建华申请再审称:1、唐建华同事发给唐建华的短信仅能证明唐在2012年5月7日开始未上班,唐建华当时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无故旷工,故应改判安婕妤公司应向唐建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6567.52元;2、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到期职工福利,应改判安婕妤公司向唐建华支付2010年家庭补助金1200元,2010年子女教育金600元及教育补助金3000元;3、改判安婕妤公司向唐建华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克扣的加班费27242.72元、经济补偿金6810.68元,2012年5月1日至7日的工资840元,2012年1月扣留的工资1292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安婕妤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安婕妤公司是否应支付唐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唐建华提供了2010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附件《弹性工时薪资计算规定》,约定将唐建华的工资计算方式协议变更为弹性工时计算,月计薪工时的基数为275小时;而唐建华的工资条中有“弹性工时补贴”项目;且安婕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部分考勤表中明确记载唐建华的用工性质是“安婕妤弹性工时”,故二审法院采纳唐建华的主张,确认其在安婕妤公司工作期间是实行弹性工时。唐建华申请再审称其离开安婕妤公司时,已经提出是因工时的问题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安婕妤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唐建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安婕妤公司则在2012年5月7日、8日多次短信询问唐建华是否来上班,若不回来上班会以旷工论处。唐建华在明确收到上述短信的情况下,却未予以任何回应。鉴于唐建华自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7日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26日才以安婕妤公司工时制度损害其权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婕妤公司应否补发唐建华的工资以及其他福利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唐建华的上诉请求,核算了其2012年1月、5月的工资,事实清楚,唐建华申请再审另要求增加欠付工资,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建华要求支付的2010年的家庭补助金和子女教育金,因2010年唐建华不够申领上述待遇的级别和条件,且其从未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唐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奕冰

代理审判员黄立嵘

代理审判员秦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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