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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侠与银川市中山公园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8


唐海侠与银川市中山公园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侠,曾用名唐海霞。

委托代理人王伟萍,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峰,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郜睿、田英,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海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海侠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萍,被上诉人银川市中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郜睿、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原告唐海侠及其丈夫徐自彬即居住在银川市中山公园动物园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附带管理房,徐自彬在银川市中山公园担任绿化工,唐海侠打扫动物园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期间,被告曾将银川市中山公园内的公共厕所承包给案外人段淑琴进行管理,公园给予段淑琴一定数额的补助。段淑琴承包公共厕所后,原告的工资由段淑琴发放。原告现持有被告于2000年9月21日给案外人马素珍出具的500元公厕押金收据一张。2012年1月至2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唐海侠及其丈夫徐自彬搬离银川市中山公园动物园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附带管理房,原告及徐自彬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2年3月1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200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17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的加班工资4788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2012年8月17日,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2)83号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2013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公共厕所卫生打扫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也持续接受来自被告或其承包人员的报酬,原、被告自2001年起建立了劳动关系,遂判决:一、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为原告唐海侠补缴200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二、驳回原告唐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6日,银川市中山公园诉至法院,要求唐海侠及其丈夫徐自彬搬离银川市中山公园动物园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附带管理房,后撤诉。2012年8月1日,银川市中山公园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唐海侠及其丈夫徐自彬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唐海侠和徐自彬已搬离了涉案房屋,唐海侠也不再打扫公共厕所卫生。2012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海侠、徐自彬将银川市中山公园动物园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附带管理房交还给银川市中山公园。唐海侠、徐自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按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1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47888元(按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20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9887.40元;5.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2014年1月9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虽已认定原、被告在200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由此推定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法院2012年11月进行现场勘查时原告已搬离了被告所属房屋,也不再为被告打扫公共厕所卫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之后其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起已实际解除,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提供的押金条系被告向马素珍出具。遂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海侠要求被告银川市中山公园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为其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不认可2012年4月份以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法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及其之后的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截止2012年12月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持有的500元押金收据是被告向案外人马素珍出具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押金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海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海侠负担。

宣判后,唐海侠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2012年4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的确定,200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截止2012年8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归还公厕附带管理房并支付租金时,上诉人仍在管理公厕这一事实双方是认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于之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工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是否工作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间,上诉人声明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超过仲裁(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保留诉权另行主张。兴庆区法院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1月起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适用仲裁时效中止,上诉人于判决生效的当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川市中山公园辩称,一、超过法定期限的劳动争议请求应当驳回。早在2012年3月份,上诉人就已经自愿和停止了为被上诉人公共厕所的清洁工作,与此同时自行搬离居住在被上诉人动物园垃圾中转站公厕附带管理房屋,以其实际行动,单方面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3729号、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均作出了确认,并判决不予支持其与被上诉人签立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的诉求,上诉人在明知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不复存在的近两年以后,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论其理由是否成立,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早已经在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从2012年3月,就自行离开了被上诉人处,停止了清扫公共厕所的工作至今,期间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却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所谓工资,为其缴纳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实属无理的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收取过上诉人的任何财务,其要求退还其所谓押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自2012年4月之后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与其在2012年3月进行的劳动争议诉讼后就自行离开了被上诉人处,停止了清扫公共厕所的工作至今,期间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上诉人主张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兴庆区人民法院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起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适用仲裁时效中止,虽上诉人于该判决生效的当月提起劳动仲裁,但(2012)兴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其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要求给付2012年4月及其之后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500元押金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具收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亦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海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宁

代理审判员曾琳巧

代理审判员赵来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小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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