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嘉辉与奔辉欧式艺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奔辉欧式艺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艳,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嘉辉因与被上诉人奔辉欧式艺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嘉辉,被上诉人奔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2月31日,杨嘉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奔辉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40元;2、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支付的加班工资147462.85元;3、在指定时间期限内补交杨嘉辉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及未缴纳的社保;4、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无故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31320元;5、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100%的经济赔偿金13920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杨嘉辉于2009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PMC部门主管、整框部生管组长、生管计划员,直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分别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入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月薪工资为3480元(含邮政储蓄银行每月转账工资2400元,每月现金工资800元及每月现金房补280元)不需加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被告以应付劳动部门检查、逃避税收、少交社保等借口为由欺诈原告,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之下与原告签订与实际不符(每月正常工作时间1130元工资)的劳动报酬条款,原告入职后由于被告订单很多要求原告加班,却一直没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一直没支付。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发放时间都为每月2-7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可每月实际都会推迟到每月20日之后才发放,且被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一直没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原告直至2013年5月原告投诉至惠州市惠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及三和劳动站寻求帮助。2013年6月28日、7月1日及8月14日原告两位上司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知情当事人依法出庭为该诉讼作证,且事前说明缘由书面请假,被告搪塞不批假,事后无理以原告旷工记过处罚原告,原告不服再次投诉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及三和劳动站,通过劳动部门调解且补示出庭作证书面证据,被告置之不理依然以原告旷工对原告进行记过处罚。2013年9月26日被告一离职员工以进厂结算工资为由跑到生产车间办公室对原告进行敲诈勒索,被告管理人员置之不理,原告无助报警到三和派出所,通过派出所处理,被告管理不到位导致离职员工到车间办公室对原告进行敲诈勒索,被告不仅不检讨管理过失反而诬陷原告打架斗殴,继而以预谋捏造好的旷工记过处罚和打架斗殴把原告赶出工厂,原告投诉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及三和劳动站,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但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回厂上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不服劳动仲裁,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
奔辉公司一审辩称:1、我方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是原告严重违反厂纪,到处打架;2、厂里一直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原告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厂里如实支付了加班费及工资,原告2009年11月6日入职,到2011年11月份离职,基本工资为1000元,加班费1000元,实际上班时间是每个月上班26天,平时每天加班2小时,星期六上半天班,周日不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了加班。如果厂里因停电等未上到26天,一样足额支付26天。2012年4月26日再入职,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130元,加班费1270元,该时间与前面所述不一样,通过我方工资单可以证明双方的加班费及工资均是足额发放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1月3日,原告因劳动合同到期离职。合同到期后,原告离职。2012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担任PMC部门主管,并签订了一份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1130元;被告于每月2至7日前支付原告上月份劳动报酬。原告对所发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发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的财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双方已全部结清所发月份的全部劳动报酬,被告不再补发该月任何工资款项。”以及“《奔辉欧式艺品(惠州)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一天,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声明书。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因旷工被记过一次;2013年9月26日在公司车间参与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依法于2013年10月1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0日,该局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404号(非终局)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杨嘉辉的所有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杨嘉辉在规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三和派出所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杨嘉辉与吴修胜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无受伤。”
又查明,被告奔辉公司的规章制度是2010年3月20日制定的,2010年4月2日经奔辉公司工会委员会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10年4月3日实施。《规章制度》规定:“第35条所有员工请假必须书面填写本公司请假单,经直属两级上司及行政人事部共同签署方可有效执行。”“第57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均属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经查证属实,予以辞退:……(11)打架斗殴者。”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和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拖欠的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3132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及未缴纳的社保;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100%的经济赔偿金1392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其未与吴修胜打架斗殴,系吴修胜对原告进行敲诈勒索,才无奈报警,被告却依据《规章制度》第57条对原告予以辞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三和派出所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杨嘉辉系与吴修胜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无受伤。事后在派出所达成协议:1、双方互相赔礼道歉;2、双方不得就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得再以此事向对方进行打击报复。上述事实经过原告杨嘉辉本人签名确认。被告奔辉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第57条规定解除与原告杨嘉辉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杨嘉辉于2011年11月3日因合同到期离职,直至2012年4月26日才再次入职被告处工作,故其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30元/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结合原告的出勤时间,被告已经按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足额支付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原告杨嘉辉在庭审时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所发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发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的财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双方已全部结清所发月份的全部劳动报酬。”经查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就工资的数额提出过异议,可以视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于原告杨嘉辉主张其除了银行转账的2400元工资外,被告每月还发放800元现金及280元的房补,但是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韩学党、黄百策出庭作证,因以上二人均非被告奔辉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其与被告奔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杨嘉辉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关于请求被告为其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及未缴纳的社保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延迟给付工资以及没有为员工参加社保等等,经查实,被告没有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而且劳动部门也没有依法向被告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因此,原告杨嘉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100%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嘉辉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杨嘉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一审争论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吴修胜因工作关系发生冲突为打架斗殴行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因:1、因为工作中存在冲突,吴修胜趁上诉人管理疏忽,闯入上诉人办公室。敲诈勒索未遂后对上诉人出手,而上诉人却未对其动手或者辱骂,对于此,仲裁和一审证人李东艳及黄百策可以证实。2、并非被上诉人报警,而是上诉人报警,上诉人提供的三和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能够证实,且该《治安调解协议》双方都签名确认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和派出所《证明》是案发后半个月被上诉人找三和派出所作假编造的,并未经过冲突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明力不及《治安调解协议》。3、上诉人与吴修胜之间不属于打架斗殴,只是小冲突,无不良后果且未危害社会秩序及办公秩序,不符合《刑法》对打架斗殴的定义。4、《规章制度》未经合法形式制定,并且未把《规章制度》告知上诉人并让上诉人签收,不能约束上诉人。(二)对于争论焦点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入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是无需加班,但入职后,被上诉人不仅要求上诉人加班而且未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经离职过,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对于争论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前置原则,不作处理是错误的。1、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缴纳社保并且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一审证据16能证明;2、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院应当为劳动者做主;3、上诉人仲裁的时候,通过社保部门在协调解决,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替上诉人补交社保,所以才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四)对于争论焦点四,一审法院以劳动部门没有下达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从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3年5月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受理后通知被上诉人整改,而被上诉人却迟迟未整改。
奔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杨嘉辉提起本案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奔辉公司违法解除与杨嘉辉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奔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工资10440元。2、奔辉公司支付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52714.2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2480元。3、奔辉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1320元。4、奔辉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100%赔偿金17400元。
再查,杨嘉辉离职前已经领取的工资平均为2321.87元/月。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100%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三)补缴社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2011年11月3日,上诉人因劳动合同到期离职,故其关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再次入职于被上诉人处,故对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上诉人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130元/月,并结合上诉人的出勤时间以及上诉人签名的工资表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按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足额支付其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至于上诉人主张其除了银行转账的2400元工资外,被上诉人每月还发放800元现金及280元的房补,上诉人申请证人韩学党、黄百策出庭作证,由于以上二人均非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且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100%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因本案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本案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该项仲裁请求为:裁决奔辉公司违法解除与杨嘉辉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奔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工资10440元。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的请求是: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因该项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在仲裁前置程序中的请求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对该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首先,关于上诉人与吴修胜是否存在打架斗殴行为的问题。2013年9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三和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系本案的上诉人报的案,以及上诉人与吴修胜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均无受伤,相互赔礼道歉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了事,并经上诉人与吴修胜的签名确认。2013年10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三和派出所的《证明》上载明是被上诉人的保安报的案以及为打架事件,与《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不相符合。因《证明》的形成时间比《治安调解协议书》晚,且无本案上诉人和吴修胜的签名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明》的证明力,对《治安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当时在场证人黄百策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认定上诉人与吴修胜不存在打架斗殴的行为,仅仅系肢体冲突,无人受伤。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将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一并告知上诉人。本案中,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中也载明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规章制度》作为附件,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故,在本案中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用工管理的依据。
综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依据其《规章制度》第57条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缺乏打架斗殴的事实依据以及未依法履行《规章制度》告知义务的程序,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该金额应计算为2321.87元/月×4个月×2倍=18574.96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补缴社保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奔辉欧式艺品(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嘉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8574.96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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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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