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利而进三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阮锐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台山市利而进三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阮锐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79、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利而进三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锐庆,汉族。
上诉人台山市利而进三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而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锐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劳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而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利而进公司无需向阮锐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44元,本案诉讼费由阮锐庆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阮锐庆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利而进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阮锐庆在利而进公司参加社保,社保费由利而进公司全额缴纳,阮锐庆不承担缴纳义务。2013年3月29日,利而进公司解除与阮锐庆的劳动关系,已结算支付其当月工资1900元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200元。阮锐庆2012年3月的工资为1680元,4月的工资为1748元,5月的工资为1785元,6月的工资为1900元,7月的工资为1884元,8月的工资为1900元,9月的工资为1900元,10月的工资为1900元,11月的工资为1900元,12月的工资为1710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1900元,2013年2月的工资为1900元。
另查明,利而进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制定《管理人员福利及义务制度》规定:薪资实行月薪制,不另计加班费;公司全额购买社保;免费提供食宿。在阮锐庆入职时,利而进公司已明确告知其该《管理人员福利及义务制度》的内容,且阮锐庆无异议。
再查明,2013年4月10日,阮锐庆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利而进公司向申请人阮锐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05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4月、5月、11月社保费用23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每周六加班费3000元,以上四项合计32050元。2013年6月7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3)4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9日起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44元;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一、三、四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裁决,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9日,阮锐庆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诉讼。2013年6月21日,利而进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第二项,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阮锐庆和利而进公司的陈述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厂牌、工资发放银行清单、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公司管理人员福利及义务制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阮锐庆和利而进公司均不服台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并案审理,阮锐庆和利而进公司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3)49号《仲裁裁决书》,同时包含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阮锐庆和利而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本案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阮锐庆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利而进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利而进公司没有与阮锐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利而进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阮锐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阮锐庆于2013年4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倒推一年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对于2012年4月10日前的二倍工资不予计算,利而进公司实际应支付阮锐庆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即2012年4月为20天、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全额、2013年2月为27天),工资差额共计为19654元(1748元÷30天×20天+1785元+1900元+1884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710元+1900元+1900元÷30天×27天)。对于利而进公司提出没有与阮锐庆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阮锐庆,主张无需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经查,利而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管理职责程序》,是由利而进公司制定且未依法公示公开,阮锐庆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阮锐庆作为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事工作,因此,利而进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阮锐庆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利而进公司与阮锐庆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利而进公司应当依法向阮锐庆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故利而进公司的该项请求和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费问题。本案中利而进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制定《管理人员福利及义务制度》规定:薪资实行月薪制,不另计加班费;公司全额购买社保;免费提供食宿。在阮锐庆入职时,利而进公司已明确告知其该《管理人员福利及义务制度》的内容,且阮锐庆无异议,该《管理人员福利及义务制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管理人员福利及义务制度》规定的内容,足以证明利而进公司支付给阮锐庆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且阮锐庆的每月工资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阮锐庆请求利而进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该项仲裁是终局裁决,阮锐庆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一、三项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9日起解除和利而进公司依法实际应向阮锐庆支付经济补偿金1547元的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对于阮锐庆提出的支付2012年3、4、5、11月的社保费2300元的请求,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阮锐庆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阮锐庆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阮锐庆与利而进公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9日起解除。二、利而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锐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54元。三、利而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锐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7元。四、驳回阮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利而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利而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阮锐庆承担10元,利而进公司承担10元。
上诉人利而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完全在利而进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2013)江台法劳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判令由阮锐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阮锐庆答辩称:利而进公司一直都没有与阮锐庆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合同纠纷的事实、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利而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阮锐庆于2012年2月28日进入利而进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利而进公司没有与阮锐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利而进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阮锐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阮锐庆于2013年4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倒推一年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对于2012年4月10日前的二倍工资不予计算,利而进公司实际应支付阮锐庆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即2012年4月为20天、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全额、2013年2月为27天),工资差额共计为19654元(1748元÷30天×20天+1785元+1900元+1884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900元+1710元+1900元+1900元÷30天×27天)。对于利而进公司主张没有与阮锐庆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阮锐庆,请求其无需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经查,利而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管理职责程序》,是由利而进公司制定且未依法公示公开,阮锐庆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阮锐庆作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并且负责人事工作及管理劳动合同等,而且阮锐庆同时属于利而进公司的劳动者。因此,利而进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阮锐庆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利而进公司与阮锐庆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仍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于阮锐庆,并是利而进公司并无过错的情形。利而进公司应当依法向阮锐庆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故利而进公司的该项请求和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利而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共20元,均由台山市利而进三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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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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