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与杨秋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与杨秋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
委托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秋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秋梅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辩称:原告(并案被告)于2010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并案原告)润泰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员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期为三年,自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2010年10月13日清晨4点34分原告(并案被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共计38天住院,花去医疗费77,640元,护理费17,66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应承担原告(并案被告)以上费用及给付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2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40元。其次,因为被告(并案原告)一直未给原告(并案被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工作三年半的经济补偿金共三个半月的工资8732.5元。故原告(并案被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并案原告)给付医疗费77,640元,护理费17,66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并案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8732.5元(2010年4月至2013年11月);3、判令被告(并案原告)给付原告(并案被告)九级工伤待遇补偿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24.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40元。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2010年4月原告(并案被告)到我公司工作,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并案被告)将相关保险手续转至公司,为其缴纳相关保险,但原告(并案被告)一直没有将相关手续转至公司,故造成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13日,原告(并案被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011年3月原告(并案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6月原告(并案被告)被确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工伤认定过程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前只是听原告(并案被告)说过,却从来没有见到过。原告(并案被告)受伤之后,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她住院期间的手续,只有一个请假单是请假到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之后原告(并案被告)应当属于旷工,违反了公司的制度,因此被告申请与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案被告)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的,被告(并案原告)认为,在第三人无法支付或找不到的情形下,才由单位赔偿,同时单位获得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并案被告)已经就医药费部分作出主张,在民事判决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137号中原告(并案被告)表示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应再向我方追诉。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于2010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并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案原告)没有为原告(并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13日,原告(并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并案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4月26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沈人社工认字(2011)第77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0年10月13日原告(并案被告)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第一次住院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2日共计20天,出院小结有医生诊断休息6个月,第二次住院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14天,出院小结有医生诊断休息2个月,第三次住院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4天,出院小结有医生诊断休息2个月。上述共计住院38天,均为治疗原告(并案被告)工伤。原告(并案被告)花费120急救医疗费1,129元。医药费76,370.93元,共计77,499.93元。原告(并案被告)提供了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处出具的《陪护证明》3份,证明原告(并案被告)在住院期间卧床需人员陪护共37天。2013年3月11日,原告(并案被告)诉李晓萌(交通事故肇事车主)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137号判决书,判决上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0元等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并案被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11月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案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并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6.67元。
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并案被告)将被告(并案原告)诉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3)133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费用。本案中,被告(并案原告)在原告(并案被告)入职期间,并未给原告(并案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并案被告)发生工伤,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并案被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并案原告)应予支付,其中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140.40元药房买药的费用非法定工伤医疗报销费用,其余的77,499.93元医院诊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及病历记录、诊断报告,故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77,499.93元。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被告(并案原告)并未对原告(并案被告)进行护理,且在(2013)沈河民一初字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并案被告)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获得赔偿,故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并案被告)提供了相关的陪护证明,原告(并案被告)的丈夫张宝东对原告进行护理,其收入为110元/月,第三次原告(并案被告)住院护理三天,故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330元的护理费。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沈阳市新﹤工伤保险条例﹥政策问答》中规定的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原告(并案被告)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1元/天(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2日)、26元/天(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0日)、30元/天(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904元(21元/天×20天+26元/天×14天+30元/天×4天),相关费用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支付的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案被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区就医,故对原告(并案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问题,被告(并案原告)辩称原告(并案被告)因未向单位请假,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双方合同到期,应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案原告)并未就原告(并案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就解除事项通知原告(并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并案原告)一直向原告(并案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并案被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案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42个月零25天,故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6.68元(1316.67元×4个月)。
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并案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并案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的工资标准低于统筹低于平均工资的60%,在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4059.92元×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3.55元(4059.92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4059.92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00.04元(1316.67元×12个月)。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医疗费人民币77,499.93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护理费人民币33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4元;四、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923.55元;五、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6,539.28元;六、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800.04元;七、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66.68元;八、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杨秋梅、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润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对于医疗费的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对此作出处理,不应该要求被上诉人重复赔偿。2、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仅向直接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2380元,即此次交通事故的护理费用共计2380元,不应该要求上诉人重复赔偿。3、医疗费和护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有明确的责任人,且依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第三人不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原审判决中第四、五、六项适用法律不当,工伤待遇的计发基数不合法。5、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杨秋梅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侵权保险公司时仅就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起诉,而没有就第一次和第三次费用起诉,本案向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与前案不发生重合。当时起诉侵权人,侵权人根本无法找到,仅有保险公司支付,而且保险公司提醒被上诉人交强险只有10,000元能支付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为了保留证据,无奈只起诉1万多元。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在2013年4月到期,但双方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也一直照常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3年11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要求恢复工作,这期间不存在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而被解除的事实。3、关于社会保险是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任何原因免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已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赔偿的主张。经查,在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上诉人未主张全部医疗费用,且被上诉人共住院三次,至该案判决时第三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尚未发生。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供了收据原件,同时仅主张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费,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述重复起诉医疗费和护理费的问题。现侵权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其先行支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计算的基数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上述补助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虽主张因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于2013年11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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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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