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冰劳动争议上诉案
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冰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
上诉人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原告李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到被告处上班,同年5月17日转为正式员工,原告上班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给原告每月确定工资为28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2012年12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工资额延续原来标准,并从2012年12月给原告缴纳了保险,2013年12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合同,并欠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未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按照两年标准计算每年一个月);2、被告补缴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五险一金;3、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所应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元(每月2800元共计7个月);4、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13年11月份工资280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属于合同自动到期,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果原告将拖欠公司的钱返还给公司,第四项请求是可以支付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冰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开始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原告工资2,800元/月。2013年12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5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处,直至2012年12月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入职时间,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员工晋升考核表及银行对账单。从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原告于2012年5月就开始接受被告单位相关工作的电子邮件,结合员工晋升考核表,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入职被告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2012年12月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开始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共计七个月的工资差额19,600元(2800×7)。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至2013年12月1日离职,在原告处工作共计18.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2800×2)。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工资的问题,被告对其未给付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称原告尚欠公司的钱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欠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11月的工资情况属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冰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600元;二、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0元;三、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冰2013年11月份的工资2800元;四、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冰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双方各自承担部分,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李冰、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与李冰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同期满后李冰不同意继续续签才离职,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虽然未支付李冰11月工资,但李冰欠我方欠款,工资应折抵欠款。
被上诉人李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从其总部调取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日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晋升考核表、参保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截图、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被上诉人4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显示,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入职次月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只有在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同意按照原待遇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用人单位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原约定条件或更高的条件续订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11月份的工资,因被上诉人还欠其3000元,应予抵消的主张。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对其未支付11月份工资没有异议,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月份的工资,因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冰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600元。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李冰、被告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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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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