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勇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南区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龙峰,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陈勇: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419.5元;2、设计合同提成6504元。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陈勇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仲裁请求: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136.9元;2、结算合同设计费完工提成1500元;3、拖欠已签设计合同设计费提成5004元,并支付25%额外经济补偿金1251元;4、例年保底提奖基数13.8万、15.8万、20万不等总设计佣金提成119011.2元;5、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标准1.5个月的工资18337.5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1067号仲裁裁决: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支付陈勇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419.5元;2、设计合同提成6504元;3、驳回陈勇其他仲裁请求。
四、陈勇入职时间、岗位:2006年7月5日,高级设计师。
五、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签订于2011年10月20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六、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9月27日。
七、陈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761.3元。
八、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2013年8月22日,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下发新的奖金薪酬方案,包括陈勇在内的多名员工不服,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日进行交涉、沟通;由于新方案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撤销,按原方案执行,并在2013年9月6日补足同年7月、8月份少发的提成。
陈勇2013年9月1日起每日回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上班,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主张虽然陈勇在公司,但并无正常工作,而是在进行维权活动。陈勇主张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停止了其电脑工作权限,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故即使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补足提成,其仍在卖场门口拉横幅维权,并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继续协商。陈勇为此提交了终止员工使用权限的电脑截图,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不确认。劳动仲裁庭审中,陈勇提供了证人刘海波、冉茂盛、张德斌的证言,其中刘海波到庭陈述:…听说工作权限被停掉了…;冉茂盛到庭陈述:…不知道单位修改电脑权限的事情…;张德斌到庭陈述:…听说单位电脑工作权限的事情,但为什么被锁权限不清楚。
2013年9月26日14时41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所有装潢中心员工返回工作岗位、恢复正常工作,同时对陈勇等员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当日15时25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发出《严重警告确认通知书》,记载原因为陈勇拒绝执行上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当月27日,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发出《店总对所有员工的通告》:…今天,在那些收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员工中,有5人(包括陈勇)仍然拒绝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在店内抗议,我们决定将按照规章制度,解除这些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将此事画上句号…。该日,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陈勇在受到公司严重警告纪律处分后继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绝执行上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陈勇的劳动合同。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6日期间曾安慰陈勇并要求其回岗位工作,对此无举证证实。
另查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2010年8月1日生效执行的《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9.4.2规定,拒绝执行上司合理工作安排的,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9.4.3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后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被严重警告的,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确认陈勇维权期间该司仍开门营业,但营业额损失严重,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亦无举证证实陈勇的维权行为曾针对顾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是否取消陈勇电脑工作权限的问题,陈勇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提供了电脑截图,虽然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不确认,但无提供证据反驳;考虑到双方就此的举证能力及陈勇在领取提成差额后仍继续主张权利这一事实,原审法院采信陈勇的主张,认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停止了陈勇的工作权限。即,百安居广州分公司、陈勇先后因提成方案及工作权限的问题存在争议,陈勇向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反映和交涉,甚至拉横幅等,均属于劳动用工过程中劳资双方对矛盾自发调处的表现,未超出合理范围,不属于陈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且,陈勇的行为无针对客户,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亦无举证证实该司受到重大损失;同时,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两次通知陈勇返回工作岗位的时间相距不足1小时,次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欠缺合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此前曾要求陈勇回岗及陈勇存在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勇的劳动合同。陈勇在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处工作7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应支付陈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419.5元(8761.3元×7.5个月×2倍)。
九、关于陈勇的提成:双方均确认提成的计算方式是签订合同金额的40%。陈勇提交了《装潢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约定的设计费12510元,据此主张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应支付其提成5004元。经质证,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主张无加盖公章,不确认该合同,但确认此系该司合同版本。陈勇主张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另一份合同的提成1500元,对此无举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提成的举证责任在陈勇。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虽对陈勇提交的《装潢工程设计合同》持异议,但确认系该司合同版本,即陈勇已尽基本举证责任,对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应支付陈勇合同金额的40%作为提成,即5004元。至于陈勇主张1500元提成,其未尽基本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419.5元。二、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勇提成5004元。三、驳回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勇在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已经撤销双方所争议的奖金方案,补发了奖金并强烈要求陈勇停止堵门罢工过激行为、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仍然未正常到岗上班,且继续采取堵门罢工过激行为,陈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破坏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解除与陈勇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二、原审判决作出判决将陈勇的行为认定为“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协商行为,属于劳动用工过程中劳资双方对矛盾进行自发调处的表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作出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1、百安居广州分公司通知陈勇返回工作岗位属于行使正常的用工管理自主权,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给陈勇充分的时间返回工作岗位,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是依法与陈勇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判决书所依据的陈勇被取消电脑授权的证据与陈勇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所依据陈勇的所谓证据是错误的。3、陈勇拒绝工作安排的罢工、堵门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制度依据。三、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已经按照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了陈勇的设计师佣金。陈勇没有提供真实存在、经过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确认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没有支付佣金的设计合同,另陈勇提供的《装潢工程设计合同》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拖欠了设计费。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陈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419.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陈勇设计合同提成50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勇承担。
陈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是否需向陈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设计合同提成的问题。
关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陈勇劳动合同的问题,一方面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有权制定单位的规章制度,依照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和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在立法上也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第9.4.2条“拒绝执行上司的合理工作安排的”,在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两次严重警告,并依据该手册第9.4.3条的规定“在受到严重警告后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在9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百安居分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两次严重警告的处分是否合理、恰当,在9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的行为相匹配。在本案中,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9月26日之前陈勇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要求陈勇回岗的情形,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仅为9月26日和27日的照片,在9月26日不到一个小时内,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即针对陈勇不到岗的行为作出了两次严重警告决定,在9月27日即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认为,对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其在作出严重警告决定后并没有给予劳动者充分的时间去改正,而在本案中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达到能够证明陈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设计合同提成的问题,陈勇已经提供了《客户定单/合同变更单》、《装潢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其应享有设计合同提成,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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