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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邓健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南区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龙峰,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健南。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英,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邓健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23.28元。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邓健南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仲裁请求: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50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1070号仲裁裁决: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支付邓健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23.28元;2、驳回邓健南其他仲裁请求。
  四、邓健南入职时间、岗位:2006年11月1日,结算员、材料员。
  五、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签订于2011年1月21日,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六、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9月27日。
  七、邓健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44.52元。
  八、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2013年8月22日,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下发新的奖金薪酬方案,包括邓健南在内的多名员工不服,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日进行交涉、沟通;由于新方案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撤销,按原方案执行,并在2013年9月6日补足同年7月、8月份少发的提成。
  邓健南2013年9月1日起每日回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上班,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主张虽然邓健南在公司,但并无正常工作,而是在进行维权活动。邓健南主张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停止了其电脑工作权限,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故即使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补足提成,其仍在卖场门口拉横幅维权,并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继续协商。邓健南为此提交了终止员工使用权限的电脑截图,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不确认。劳动仲裁庭审中,邓健南提供了证人刘海波、冉茂盛、张德斌的证言,其中刘海波到庭陈述:…听说工作权限被停掉了…;冉茂盛到庭陈述:…不知道单位修改电脑权限的事情…;张德斌到庭陈述:…听说单位电脑工作权限的事情,但为什么被锁权限不清楚。
  2013年9月26日14时41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所有装潢中心员工返回工作岗位、恢复正常工作,同时对邓健南等员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当日15时25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发出《严重警告确认通知书》,记载原因为邓健南拒绝执行上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当月27日,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发出《店总对所有员工的通告》:…今天,在那些收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员工中,有5人(包括邓健南)仍然拒绝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在店内抗议,我们决定将按照规章制度,解除这些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将此事画上句号…。该日,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邓健南在受到公司严重警告纪律处分后继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绝执行上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邓健南的劳动合同。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6日期间曾安慰邓健南并要求其回岗位工作,对此无举证证实。
  另查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2010年8月1日生效执行的《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9.4.2规定,拒绝执行上司合理工作安排的,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9.4.3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后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被严重警告的,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确认邓健南维权期间该司仍开门营业,但营业额损失严重,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亦无举证证实邓健南的维权行为曾针对顾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是否取消邓健南电脑工作权限的问题,邓健南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提供了电脑截图,虽然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不确认,但无提供证据反驳;考虑到双方就此的举证能力及邓健南在领取提成差额后仍继续主张权利这一事实,原审法院采信邓健南的主张,认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停止了邓健南的工作权限。即,百安居广州分公司、邓健南先后因提成方案及工作权限的问题存在争议,邓健南向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反映和交涉,甚至拉横幅等,均属于劳动用工过程中劳资双方对矛盾自发调处的表现,未超出合理范围,不属于邓健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且,邓健南的行为无针对客户,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亦无举证证实该司受到重大损失;同时,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两次通知邓健南返回工作岗位的时间相距不足1小时,次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欠缺合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此前曾要求邓健南回岗及邓健南存在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与邓健南的劳动合同。邓健南在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处工作6年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应支付邓健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23.28元(4144.52元×7个月×2倍)。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健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23.28元。二、驳回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健南在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已经撤销双方所争议的奖金方案,补发了奖金并强烈要求邓健南停止堵门罢工过激行为、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仍然未正常到岗上班,且继续采取堵门罢工过激行为,邓健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破坏了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解除与邓健南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二、原审判决作出判决将邓健南的行为认定为“劳动争议双方之间的协商行为,属于劳动用工过程中劳资双方对矛盾进行自发调处的表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作出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1、百安居广州分公司通知邓健南返回工作岗位属于行使正常的用工管理自主权,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给邓健南充分的时间返回工作岗位,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是依法与邓健南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判决书所依据的邓健南被取消电脑授权的证据与邓健南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所依据邓健南的所谓证据是错误的。3、邓健南拒绝工作安排的罢工、堵门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制度依据。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邓健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2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健南承担。
  邓健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是否需向邓健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邓健南劳动合同的问题,一方面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有权制定单位的规章制度,依照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和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在立法上也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百安居广州分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第9.4.2条“拒绝执行上司的合理工作安排的”,在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两次严重警告,并依据该手册第9.4.3条的规定“在受到严重警告后的12个月内,再次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在9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百安居分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两次严重警告的处分是否合理、恰当,在9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的行为相匹配。在本案中,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9月26日之前邓健南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百安居广州分公司要求邓健南回岗的情形,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仅为9月26日和27日的照片,在9月26日不到一个小时内,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即针对邓健南不到岗的行为作出了两次严重警告决定,在9月27日即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认为,对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其在作出严重警告决定后并没有给予劳动者充分的时间去改正,而在本案中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达到能够证明邓健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百安居广州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百安居广州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百安居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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